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805號
TCDM,106,易,4805,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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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於民國104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陪同前女友薜瑩玲 與黃靜瑩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鄭辰科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欲要回鄭辰科先前自 黃靜瑩處所認養之犬隻,而遭鄭辰科拒絕,雙方並因此發生 口角後,王志偉竟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出言辱罵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涉恐嚇罪嫌部分, 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鄭辰 科,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 打鄭辰科,並與鄭辰科互相拉扯扭打,致鄭辰科受有右腳踝 擦傷、左側腹股溝疼痛、左側包皮擦傷及左側睪丸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鄭辰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志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列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3頁),且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鄭辰 科,鄭辰科所受之傷並非伊造成的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4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確曾陪同前女友薜瑩玲與 黃靜瑩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告訴人鄭辰 科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欲要回鄭辰科先 前自黃靜瑩處所認養之犬隻,遭鄭辰科拒絕,而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並出言辱罵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及證人 即告訴人鄭辰科證述明確在卷(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39號第 25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8頁),而告訴人受 有右腳踝擦傷、左側腹股溝疼痛、左側包皮擦傷及左側睪丸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 ,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 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惟查,證 人即告訴人鄭辰科於本院107年3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 法官問:當時被告他們到臺中市○○區○○○街000號此處 找你時發生何事?)剛開始大家有點口角,我問他們說你們 是誰,我也不認識你們,你們跑來我家做何事,講一講大家 火氣變大,我又有喝一點酒,我很常習慣喝一點酒,我覺得 奇怪,因黃小姐是來看我領養她的狗,跟被告及其女朋友一 點關係都沒有,不知道他們來做何事,便有問他們,大家就 有口角。」、「(法官問:後來發生何事?)被告就衝到我 院子,因為外面有一道牆,被告就到我院子裡面跟我發生扭 打,接著我發現我下面都在痛。」、「(法官問:何處在痛 ?)我叫我兒子幫忙,他們都沒幫忙,鼠膝部、睪丸、陰莖 全部都受傷,我去沙鹿光田醫院時好像有拍照。」、「(法 官問:去醫院診斷所受的傷是由何人造成?)當然是被告, 我自己踢不到我的蛋蛋。」、「(法官問:當時除了被告跟



你發生扭打之外,有無其他人跟你發生扭打?)沒有。」、 「(法官問:為何被告要跟你發生扭打?)剛開始是口角, 到最後是臺灣人都會罵些三字經。」、「(法官問:何人罵 的?)被告罵我,我也回,我罵他,他也回。」、「(法官 問:之後發生何事?)不知為何罵一罵,人一直過來就上來 。」、「(法官問:上來是何意思?)進到院子裡,本來我 都是站在院子裡,他們本來在馬路上,不知被告為何一直過 來,接著就發生扭打,我的家人都在我身旁。」、「(法官 問:你的家人是否都在你身邊?)我的前妻、二個兒子,我 二哥在門後面,他想看熱鬧而已但不想參與。」、「(法官 問:當時跟被告是如何扭打的?有無拿工具或其他器械?) 印象中我們雙方都沒有拿東西,就是手來腳來的,當時還有 叫我兒子幫忙,我兒子都沒有動,他們也搞不清楚為何被告 突然上來。」、「(法官問:跟被告發生扭打後,身體何部 位受傷?)鼠膝部、睪丸有受傷,陰莖上有撕痕。」、「( 法官問:當時跟你發生扭打是否是在庭的被告?)是。」、 「(檢察官問:剛才陳述與被告發生扭打且因被告的行為而 造成你受傷,能否詳細說明被告究竟用何種方式造成你所述 的傷?是用手或是用腳還是用抓或捏的動作?)被告的手跟 腳都來。」、「(檢察官問:是如何來?)手跟腳這樣動。 (證人當庭揮舞手、腳示意)」、「(檢察官問:是揮拳還 是呼巴掌,還是用抓的?)巴掌倒是沒有,都是身體的部位 ,是揮拳用腳踢。」、「(檢察官問:被告是何時打你?) 當時警察在盤問3個從臺北下來之人的身份,他很突然就衝 上來。」、「(檢察官問:被告在警察面前打你,是否如此 ?)是。」、「(檢察官問:此部分先前並未提到,能否確 認?)我有問員警,他們當時還有派一個攝影師。」、「( 檢察官問:何人派的?)警察,有一個跟警察合作但不是警 察,我問對方有無照到,攝影師回答他一定是照警察,警察 怕說在值勤或在跟他們對身份時被人不小心打或捅,他沒照 到,故他當時並未注意另外一邊,被告已經跟我在扭打,且 扭打的時間不長。」、「(檢察官問:時間大約多久?)沒 有超過1分鐘。」、「(檢察官問:為何警察會帶另外一個 不是警察之你所謂的攝影師到場?)不知道,是後來問警員 ,我問他是否是警察,又跟我說不是。」、「(檢察官問: 既然被告在警察還在場時打你,有無當場跟警察反應?)有 。」、「(檢察官問:驗傷是跟被告扭打相隔多久去驗傷的 ?)打完我就喊痛,跟警察講我要驗傷,我去驗傷且做完筆 錄都半夜3時。」、「(檢察官問:你所謂被告打你的時間 與驗傷的時間相隔大概多久?)打完沒有10分鐘就去驗傷。



」、「(檢察官問:依據你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你 家離沙鹿光田醫院大約距離多久?)開車10來分鐘就到。」 等語。證人鄭子俊於106年9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問:有無印象104年7月11日晚上或7月12日下午,鄭辰科 有無在大肚區船頭三街〈營埔三街〉109號住處,與他人發 生衝突?)是晚上,那時的地址是船頭三街109號,我們當 時都住在那裡,戶籍也在那裡,發生事情的原因好像是一隻 狗,是鄭辰科去臺北帶回來的,後來不知為何人家到我們家 想把那隻狗帶回去,當天對方下車時有來一男一女,還有原 本的狗主人一個女生,他們說要要回那隻狗,我和我爸鄭辰 科下去後,那個男生就一直對我爸嗆聲,當時我爸應該是有 喝酒,被罵後脾氣就上來了,後來他們打起來,我不知道是 誰先動手的,這部分我沒有印象,但我確定是對方先嗆聲的 ,我媽媽馬玉玲比較晚才下去。」、「(問:你們看到他們 雙方打起來,有無看到對方男生怎麼打鄭辰科的哪裡?)我 只看到對方用拳頭打,打哪裡我不記得。」、「(問:你們 有無看到對方的男生用腳踢鄭辰科?)我們沒有看到那麼仔 細,當時很亂,不清楚對方男生有無用腳踢鄭辰科,他們兩 人當時扭在一起,手和腳對有作勢要毆打,只是不確定腳有 沒有踢到,但手有打到。」、「(問:你們現在還有跟鄭辰 科同住嗎?)沒有,因為馬玉玲鄭辰科已經離婚,鄭辰科 現在一個人住。」等語。證人馬玉玲於106年9月18日檢察官 偵訊時結證稱:「(問:有無印象104年7月11日晚上或7月 12日下午,鄭辰科有無在大肚區船頭三街〈營埔三街〉109 號住處,與他人發生衝突?)我下樓時鄭辰科和對方男生已 經互嗆起來,後來他們兩人打起來,我把鄭辰科拉開,對方 有一個女生把男生拉開,他們才沒有繼續打,對方還有一個 女生也有在場。」、「(問:你們看到他們雙方打起來,有 無看到對方男生怎麼打鄭辰科的哪裡?)我看到對方把鄭辰 科打到角落,對方衝過來就用手打鄭辰科,我不記得打哪裡 ,只知道對方沒有拿東西打。」、「(問:你們有無看到對 方的男生用腳踢鄭辰科?)我們沒有看到那麼仔細,當時很 亂,不清楚對方男生有無用腳踢鄭辰科,他們兩人當時扭在 一起,手和腳對有作勢要毆打,只是不確定腳有沒有踢到, 但手有打到。」、「(問:你們現在還有跟鄭辰科同住嗎? )沒有,因為馬玉玲鄭辰科已經離婚,鄭辰科現在一個人 住。」等語。觀諸證人鄭子俊馬玉玲等2人上開證述之內 容,就被告與告訴人鄭辰科雙方有發生扭打乙節,核與證人 鄭辰科證述之內容相符。又依證人鄭子俊馬玉玲等2人上 開證述之內容,證人馬玉玲與告訴人業已離婚,證人馬玉玲



鄭子俊等2人均未與告訴人同住,告訴人係一個人居住, 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傳訊證人鄭子俊馬玉玲等2人前,經檢 察官函請其提供本案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可出庭之日期時間 為何時,曾具狀表明「因105年11月7日本人與前妻離婚,長 子與次子跟我吵架多次,希望武書記官能曉以公正公平的陳 述2、3年前的在場證明」,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6月19日中檢宏藏106偵緝339字第068309號函及告訴人10 66月26日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卷第37頁,第38頁)。可見證人鄭子俊馬玉玲等2人與告 訴人之關係並非良好,渠等2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 ,故為迴護告訴人或不利被告之證述。況證人鄭子俊、馬玉 玲等2人倘係有心為迴護告訴人或不利被告之證述,衡情大 可證述僅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非證述係被告與告訴人雙 方發生扭打。是證人鄭子俊馬玉玲等2人上開證述之內容 ,應非虛妄,堪予採信。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追分派出所警員陳佳榮於105年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 稱:「(問:今日有無攜同當天到場處理員警到庭?)當天 我跟一個民防過去的,他叫林孟璋,他平常是做電腦工程的 ,70幾年次,家住大肚。」、「(問:104年7月11日你是在 何時因為何種原因到大肚區營埔三街109號?)當天我是備 勤人員,我接獲110通知有糾紛,就跟林孟璋過去,我到場 之後發現現場有點亂,因為有圍觀民眾所以我無法確定有幾 人,現場雙方在吵架,經我詢問得知報案人是鄭辰科,他說 愛狗人士要強行帶他的狗走,現場也有一位人士傷害他,我 請鄭辰科去驗傷,並排除現場的糾紛。」等語,並有其製作 內容為「一、警員陳佳榮於民國104年7月11日22時30分受理 報案人鄭辰科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與嫌疑人王志 偉(Z000000000.69.06.03)因為認養狗的問題發生口角後 鄭辰科稱遭王志偉恐嚇、傷害導致他下體受傷並對王志偉提 出恐嚇.傷害告訴。……」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 105年度偵字第728號卷第9頁)。觀諸證人陳佳榮上開證述 之內容,就告訴人當時在案發地點,有向員警反應遭被告毆 打受傷乙節,互核相符。又告訴人於104年7月11日晚上10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員警陳佳榮反 應遭告訴人毆打受傷後,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至光 田童綜合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腳踝擦傷、左側腹股溝 疼痛、左側包皮擦傷、左側睪丸挫傷等傷害,有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728號卷第21 頁)。又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兩人間亦無仇恨糾紛,業 經被告供明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728號卷第



11頁、第14頁)。被告既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糾紛,倘 若被告當時僅係陪同前女友薜瑩玲與黃靜瑩及另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而未有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告訴人何須甘冒誣告及偽證等罪處罰之風險,獨 誣陷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一人犯罪。益徵證人鄭辰科 上開證述其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與其發生扭打所致等情, 洵非無據,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怨隙糾紛,而 案外人黃靜瑩欲向告訴人要回犬隻,本與被告無涉,被告縱 欲陪同其前女友薜瑩玲與黃靜瑩等人前往處理,亦應尋求理 性、平和之手段解決,惟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 而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踝擦傷、左側腹股溝疼痛、 左側包皮擦傷及左側睪丸挫傷等傷害,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第30頁),犯後態度不佳,其行為殊不足取,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728號卷第10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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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