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30號
TCDM,106,侵訴,30,201804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民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緝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時,在臉書通訊軟體上使用「曲 終人散」之暱稱,與0000甲000000 (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女)結識,其明知 甲女當時年紀尚未滿14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6月18日下午1 時許,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 犯意,在當時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2 樓之居處,徵得甲女之同意,撫摸及吸吮甲女之胸部、下體 ,並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5年6月26日下午1 時許,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 犯意,在丙○○之上址居處,徵得甲女之同意,撫摸甲女之 胸部、下體,並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與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
㈢於105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 意,在丙○○之上址住處,徵得甲女之同意,撫摸甲女之胸 部、下體,並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親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告 訴人乙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及被害人甲女就讀之學校等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中市警婦偵字第1050014 255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10頁、12頁至第21頁、第24頁 至第26頁,105 年度他字第5300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4 頁 ],並有被害人甲女之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位置圖 、刑案現場(勘查)紀錄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受理 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 一站式作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台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 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鑑定同意書、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被害人 甲女之臉書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 頁至第31頁 、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偵查不公卷第2頁至第28頁), 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採證光碟1片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辯稱:伊與被害人甲女交往 時,認為甲女應該讀國中三年級,應該是15歲,伊收到起訴 書才知道甲女未滿14歲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卷 ( 下稱偵緝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惟查,證人 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6月初在臉書網站上 ,被告先加伊好友,伊們認識沒多久就交往為男女朋友,10 5年6月18日伊們第一次見面,伊與被告交往時伊問被告幾歲 ,被告說他22歲,伊說自己要滿14歲,被告知道伊的年紀等 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在網 路上認識時,有跟被告說今年要滿14歲等語(見警卷第7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在網路臉書上認識,伊的 臉書上有寫伊的生日,有月份與日期,伊也有跟被告說與被 告相差7 歲,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前,伊有跟被告說伊快滿14 歲,伊沒有跟被告說就讀國中三年級,伊有跟被告說伊是天 秤座,伊與被告見面時不會化妝,都穿短褲與T 恤去找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互 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害人甲女一開始有跟伊說她未 滿14 歲,也應該有跟伊說過她是天秤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反面)。可信被告於案發當時即105年6、7月時,已知悉 尚未至被害人甲女之生日,被害人甲女始向其稱「將滿14歲 」等節,是被告於案發時明知被害人甲女僅為13歲而未滿14 歲一事,至為明確,其上開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其經審判長告知,始知不得 與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謂不知法律, 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 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違法性錯誤,行為人 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 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 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



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 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 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智識正常,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而被 告於本案之前即有交往其他女友且發生性行為之經驗,被害 人甲女與其交往時,尚且對被告稱:「那真的很痛」、「沒 想到我做成這樣了,你還是...」;被告回稱:「 我們還是 就當朋友就好」、「是你一直推,我也不想用強迫」、「那 就算了,我說,如果不要那就沒關係,就不要」;被害人甲 女回稱:「我不會在(按指『再』)痛了不會一直推掉」、 「我不要分開我真的真的敢」、「不過你要小力一點好嗎? 一定要帶(按指『戴』)套套」等語,此有被告與被害人甲 女間之臉書通訊紀錄在卷可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 17頁),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年紀尚輕,且從未與其他 人交往、亦未曾於他人發生性行為,就是否與被告為性行為 仍有顧慮,被害人甲女當時之身心均未發展成熟、亦未準備 妥適,而被告為一成年人,且已曾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仍堅 持如被害人甲女不願與其性交即分手,是被告明知被害人甲 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 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實無承諾 性交之能力,仍堅持以交往為由,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 為性交,其就案發當時,被害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尚未 成熟應有認識,自應知悉與未滿14歲之少女性交乃侵害該少 女性自主權之違法行為。況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會危 害被害人身心健康及健全性格之形成,邇來為學校對國小、 中學學生教育之法治課程內容,並於電視、報紙等媒體宣導 ,以教育民眾,並保護未滿14歲男女之身心健康,被告應會 知悉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為犯罪行為,並無依一般觀念 皆不免誤信為正當之可能,與刑法第16條規定不合,被告上 開所辯,當非有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次犯行時,均係先撫摸 、吸吮被害人甲女之胸部、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 女之陰道,其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為與未滿 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依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特別



處罰規定,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 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 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 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 ,而與甲女為3 次之性交行為,影響甲女將來身心正常發展 可謂重大,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暨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甫滿 20歲,血氣方剛,自幼父母離婚而與姊姊同住,未受良好健 全之家庭扶助與保護,對人際交往之態度亦未成熟健全,暨 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2 萬元之智識、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第 8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