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清良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某處之 路邊起步沿三民路3 段慢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車輛於路邊起步進入車道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有無直行車駛近,貿然自該處路側往慢車道 起駛,適有杜嘉偉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 段慢車道自陳清良機車起駛處之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見陳清 良驟然駛出,為避免發生碰撞,因而向左側閃避,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愛麗絲工作花坊前外側車道與內側車 道間人車倒地,致杜嘉偉受有下肢挫傷、膝部挫傷、左上下 肢多處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陳清良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並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嘉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陳清良(下簡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立 法意旨在於該等文書或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 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 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 障極高。」,或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 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 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 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立法理由第3項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 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 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 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 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 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 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 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崇德醫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由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6年度
他字第2254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本院卷第26頁],係分 別由負責診斷告訴人傷勢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醫療業務 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病 關係,客觀上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佐以本件案發距 今相隔已將近1年6月,製作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在該期間 內所親自診療之病患不知凡幾,倘若要求渠等重新陳述告訴 人於診療當時所受傷勢為何,恐有事實上之困難,爰審酌該 等診斷證明書既為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因認該等診斷證明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爭執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訴 訟無效」、「不做訴訟之用」,故不可作為證據云云。惟診 斷證明書上之該部分記載,僅係醫師因受診者是否用於訴訟 之不同,而有不同格式及記載詳簡之區別,不影響其為醫師 製作業務上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徒以此節,即認上開診斷證 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 牽著機車在三民路3 段之慢車道步行,並無自路側起駛,告 訴人係於三民路3 段之路中央分隔島邊自摔,離伊尚有10多 公尺遠,伊與告訴人之機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係製造假車 禍詐財,案發當時伊沒離開是因為路邊掃地的太太跟伊說附 近執勤的警員正過來處理,要伊不要離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沿三民路3段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愛麗絲工作花坊前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白虛線上,摔 滑倒地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杜嘉偉於警詢、偵詢、偵訊 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4頁、第14頁、第39至第40 頁,本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891號(下稱原審卷)卷第18 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紙、 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2
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6頁), 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伊在五權路口停紅 燈,綠燈起步時,伊往三民路的方向走,伊騎在慢車道與外 車道間之分隔線上,經過230 號附近時,看到被告騎乘機車 從路邊停放的汽車旁邊突然衝出,沒有打方向燈,伊距被告 只有一台車的距離,被告擋住伊的行車動線,伊反應不及, 直接左偏閃避,然後就摔出去等語;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當 時伊進入三民路3 段的路口,有看到被告停在前面沒有打方 向燈,距伊約50公尺遠,當時被告雙腳著地,被告突然從路 旁切出,伊為了閃避被告導致摔倒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反面 ,原審卷第18頁)。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事故現場接受警 方詢問時,向警方供稱:「我從旁邊店家買完東西後從路旁 起步騎出來,往錦中街方向,我起步騎出來時,沒有看見對 方機車行駛而來,我騎出來後我聽到一個緊急的煞車聲,我 就回頭看,並且煞車停住,就看到對方的機車自行倒地」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他卷第13頁);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二交通分隊員警陳金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 有到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伊到場時先確認駕駛人騎乘之車輛 ,當時被告的機車已經移到路邊,詢問當事人的行向,大致 瞭解被告的機車應該是有起步的行為,告訴人因看到被告起 步而摔車,被告在告訴人摔車後,就把機車移動到旁邊,因 為被告已經移動現場,所以沒有對被告的機車做標繪定位, 之後現場拍照,確認相關位置並測量告訴人之機車的定位、 刮地痕相關位置,量完後伊請同事把機車移到路旁,伊先繪 製手繪的草圖,繪製完後請當事人個別上警車製作談話紀錄 表,談話紀錄表製作完畢才開立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當日 的談話紀錄表都是根據被告的陳述所記載,並請當事人看過 每一個字確認沒問題後,再請當事人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金山陳述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後,因 聽聞身後告訴人緊急煞車之聲音而煞車,煞車後即看到告訴 人摔車之情形,證人陳金山始將之紀錄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本案事故之當事人即告訴人、被告,於事故當場就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供述內容既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 時確有從路邊騎乘機車起駛進入該路段之慢車道,致在被告 後方騎乘機車於慢車道上之告訴人緊急剎車並向左側閃避, 而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摔車。被告雖辯稱案發 當時其之位置係在慢車道,與告訴人於內側車道與外車道間
自摔倒地之位置相隔10公尺,告訴人自摔與其無關云云;然 被告係騎乘機車起駛進入慢車道時,聽聞身後有緊急剎車聲 而回頭看並且剎車停留,告訴人復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 於案發現場警詢時陳述明確;以及被告於偵訊時尚稱:「杜 嘉偉的機車車頭撞到我的右腳,導致我左腳倒下去拐到」等 語(見他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之 機車雖在被告機車之後方,然兩車之距離甚近,被告始得察 覺告訴人於其身後緊急剎車並摔車之情形,並留在現場等候 員警處理;又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將車頭往左側即 外側車道偏轉,並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摔車倒地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稽之 告訴人摔車倒地前,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距離甚近,且復為 閃避被告之機車始向左側偏轉,自難因告訴人摔車倒地後之 位置距慢車道約10公尺遠,遽認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之駕駛 行為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未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云 云,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已出來一段距離,我是慢慢 騎,我是從花店出來,杜嘉偉從後面撞到我的」、「(花店 在何處?)是在230號前面,是在230號前面隔二、三棟」、 「杜嘉偉的機車車頭撞到我的右腳,導致我左腳倒下去拐到 」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於106年6月20日原 審審理時具狀稱:「當時我在三民路慢車道正常行駛並未竄 出,當時原告杜嘉偉騎8HV-888 號重型機車,從五權路快速 直衝過來失控撞上我正在行駛中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6 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05年10月19日下午7時 我騎機車我是慢慢走的是花市往前一點點,就是起訴書所載 地址往前一點點,隔了10間店面以上」、「我已經有騎一段 距離了,我才停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 頁),而與案發當日向員警陳述之事故發生經過迥然有異, 否認有何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之情形,稱案發當時其係騎乘 機車直行於慢車道上;惟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甚且具狀稱 :「依當時現場照片,原告的摔車處在快車道,共三線道, 我在慢車道手牽機車,二者風馬牛不相干...」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我沒有從路旁切出來,我是牽著機車,一 家家的逛花店」、「我是在旁邊花店門口,慢慢牽著走,一 家看過一家,沒有騎上車,而且當時也有打方向燈」等語( 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第55頁、第5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 後之警詢、偵訊、審理階段,就案發當時其有無駕駛行為及 駕駛行向之供述內容迭有更易,於警詢自陳確有自路邊起駛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係騎乘機車直行於慢車道,告訴
人自後追撞;於本院復供述其根本未騎車,係步行牽引機車 等節,足見其歷次陳述內容顯有差異,甚且前後矛盾。本院 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警詢之供述,尚無暇慮及該陳述之法律 效果及其他陳述內容,所為之陳述內容復與證人陳金山、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其於偵查、原 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與上開警詢所述迥異之供述內容,顯係 為脫免其肇事責任所為,自無足採。
㈣又案發當時告訴人雖有於其配戴之安全帽上裝設行車紀錄器 ,然因告訴人摔車,並無案發當時行車狀態之影像畫面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 ,證人陳金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後, 伊有看過告訴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檔案,但最後的影像畫面 係告訴人案發當日停等紅綠燈之前的畫面,沒有告訴人摔車 的畫面,伊請告訴人將記憶卡攜回確認能否復原車禍當時之 影像,但告訴人未與警方聯繫,依伊之前的經驗,如當事人 係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因事故當下行車紀錄器有所晃動,沒 有錄到檔案,直接跳成下一個,本件亦是停等紅燈之下一個 檔案,就是告訴人已經撞到倒地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至第54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審酌證人即告訴 人係將行車紀錄器裝設於安全帽上,而無其他阻擋外力之防 護,而告訴人摔車倒地之力道不輕,此由告訴人之機車於倒 地前尚有3.2 公尺之刮地痕至明(見他卷第10頁),則告訴人 配戴之行車紀錄器因倒地撞擊力道甚大,致案發時該器材喪 失攝影功能,亦與常理無違,甚難單以告訴人未能提出該行 車器錄器畫面,遽認其指訴不可採信。又案發地點附近之店 家雖設有錄影監視器,然該畫面未拍攝道路範圍,僅拍攝店 家內部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足 認案發當時確無相關錄影畫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 查此部分之證據,然本案既無事故發生當時之攝影影像可供 調查,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而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請 求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㈤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4 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再 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他卷第11 頁
、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竟自台中市○○路0 段000號前某 處自路邊起駛進入三民路3 段慢車道,疏未注意機車自路邊 起駛時,須確實觀察該路段後方有無來車,且禮讓後方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詎其貿然自路側起駛,致使原行駛在三 民路3 段慢車道與被告同向之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因而向左側 閃避,仍在該址前之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摔滑倒地,被告 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 過失。復經檢察官、原審法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均同研 判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時未讓左後方行進中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6年1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759號函暨附該會鑑定意 見書(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 9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61545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2 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 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其左側倒地摔車, 左膝、左手肘、左肩受傷等語(見他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 ),證人陳金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問告 訴人哪些部位受傷,伊有看到告訴人擦傷部位在手部與腳部 ,救護車到場有先做簡單包紮,並將告訴人受傷部位紀錄在 談話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參諸告訴人之機 車倒地後刮地痕長3.2 公尺、機車左倒、左側車身腳踏板、 車頭、檔板均有刮痕掉漆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為據(見他卷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案 發時告訴人於行車中摔倒之摩擦力道應非輕微,而機車駕駛 人因無車殼之保護,身體部位直接倒地摩擦自受有擦挫傷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救護車的人問他,他說擦 藥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亦坦認案發當時告訴人 確有受傷之情形;此外,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 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05 年 10 月22日前往崇德醫院(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在卷足參(見他卷第7 頁,本院卷第26頁),足認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受下肢挫傷、膝部挫傷、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 肩部挫傷等傷害,應屬明確。而告訴人為閃避自路邊起步之 被告機車,而摔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貿然起駛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被告雖抗辯案發當時伊看告訴人只有膝蓋稍微擦傷,自稱 無須就醫,僅需擦藥,晚上卻去掛急診,事後的傷伊不承認 云云,然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進中左側滑倒摔車,故受有左
側上下肢、左肩、膝部挫傷乙情,尚無違常理,被告上開所 辯,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無稽,被告駕駛過失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 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6頁), 且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上 開時、地,自路邊貿然起駛機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摔車倒 地而受有傷害,其行為確有過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之傷害程度 ,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4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爭執其案發當時並無騎乘機 車、告訴人係自摔製造假車禍詐財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