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2號
CTDV,107,司聲,82,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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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張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旗 簡字第100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地政規費4,800 元,合計5,800 元(計算式:1,000+4,800=5,800 ),相對人已繳納雷射沖 印放大航空照片300 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6,100 元 (計算式:5,800+300=6,100 )應由兩造各按上開判決所示 比例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90/100即5,490 元(計算式 :6,100 ×90/100=5,490),餘610 元(計算式:6,100-5, 490=610 )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5,800 元,故其尚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90 元( 計算式:5,800-610=5,1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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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