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392號
TCDV,89,婚,392,200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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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
  被   告 丙○○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二男一女,惟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突 然不告而別,自兩造當時之住處即臺中市○○路七二號離家出走,此後 即毫無音訊,從未告知原告其住處,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 後,打一通電話詢問家人是否一切平安,此後又毫無訊息,迄今仍未現 身,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怡平。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二男一女,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不告而別 ,自兩造當時之住處即臺中市○○路七二號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魏怡平即兩造鄰居到院證述:「 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回來過,不知被告何原因離家,在被告離家前, 確實住在臺中市○○路七二號,我從九二一地震後就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明確, 此外,本院依原告戶籍地及原告現住地送達期日通知書予被告,均經郵政機關以 「遷移不明」、「查無此人」退回一節,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亦可證被告確 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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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