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侯國龍
相 對 人 明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文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㈠、㈡點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含勞方私人借支及手機費用已扣除)。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期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第1期於106年12月1日給付新臺幣10,000元、第2期於107年1月1日給付新臺幣10,000元,並於上開期日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後各期亦均於每月1日撥付新臺幣10,000元,如撥付期日遇有國定例假日,資方得順延至次一次金融機構工作日。上述撥付期日或金額如資方有一期遲延或未按各該分期金額全額給付,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勞方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保部分仍然依法申請(至106年12月31日,依醫生診斷證明)勞資雙方同意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勞資雙方達成和解。㈡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範圍內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㈠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 幣200,000元(含勞方私人借支及手機費用已扣除)。上開款 項勞資雙方同意分期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7月1 日止,第1期於106年12月1日給付新臺幣10,000元、第2期於 107年1月1日給付新臺幣10,000元,並於上開期日匯入勞方 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 後各期亦均於每月1日撥付新臺幣10,000元,如撥付期日遇 有國定例假日,資方得順延至次一次金融機構工作日。上述 撥付期日或金額如資方有一期遲延或未按各該分期金額全額 給付,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勞方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勞保部分仍然依法申請(至106年12月31日,依醫生 診斷證明)勞資雙方同意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勞 資雙方達成和解。㈡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
,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㈢上開協議履行後,勞 資雙方同意有關本次職災(至106年12月31日,依醫生診斷證 明)不再有任何爭議,並同意放棄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責 任。」之調解方案,詎相對人並未依照調解方案所定期日給 付,均需申請人去電告知始於遲延期日後付款,而經聲請人 催告後相對人始分別於106年12月4日給付10,000元、107年1 月5日給付10,000元、107年3月2日給付20,000元,迄今共僅 給付新臺幣40,000元,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法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之上開勞資爭議,業經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 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106年11月 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聲請人 就調解方案第㈠、㈡點聲請強制執行,於相對人未依調解方 案給付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第㈢點 :「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有關本次職災(至106年 12月31日,依醫生診斷證明)不再有任何爭議,並同意放棄 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內容為意思表示及形成權 之性質,並非使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之內容,並非「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依本條 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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