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391號
TCDV,89,婚,391,200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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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但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無故離家,迄今    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探尋均無結果,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春色。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  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劉春色到庭證明  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添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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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