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號
CTDM,107,訴,5,2018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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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好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好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月好明知乙○○、甲○○並未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上午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廈所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分別以教唆(指乙○○)、親自以徒 手之方式(指甲○○),搶陳月好手中之麥克風,並於拉扯 過程中,致使陳月好受有手腕手背挫傷紅腫之傷害等情,竟 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8日)以書狀虛捏事實,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對乙○○、甲○○ 提出強制及傷害告訴,誣指:「乙○○教唆指使甲○○搶奪 陳月好手上之麥克風,企圖禁止陳月好行使發言權,在搶奪 麥克風拉扯過程中,致使陳月好之手腕手背挫傷紅腫」,經 高雄地檢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以106年度偵字第 1021號分案偵查,被告於該案106年2月16日偵查中,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為不實之證言,證稱:「因為甲 ○○要搶我的麥克風,我不讓他搶,在拉扯之間受傷,乙○ ○沒有搶我的麥克風,但我覺得是乙○○教唆翟永豪去搶的 。」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偵查 後,因查無充分證據證明乙○○、甲○○有何強制、傷害罪 嫌罪嫌,而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甲○○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陳月好於105年3 月28日具狀向高雄地檢誣告乙○○、甲○○之部分為起訴, 而未敘及被告於106年2月16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九偵查庭內具結後偽證之部分,然未敘及之部分因與起訴並 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詳後述),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 第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 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月好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乙○○、甲 ○○提出前揭告訴及為前開證述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乙○○有對甲○○說「給他拿起 來」,甲○○確實有搶我的麥克風,我的手確實在搶麥克風 過程中受傷,我是依照我看到、聽到的狀況去提告,並沒有 誣告及偽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乙○○均係○○○○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告 訴人乙○○亦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 ○則為保全公司人員。緣於105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在○ ○○○大廈西側走道舉行之○○○○大廈105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進入臨時動議之際,被告即以麥克風發言,因 告訴人乙○○認發言不當即宣布散會,致被告與告訴人2人 發生衝突。被告即於105年3月25日具狀向高雄地檢對乙○○ 、甲○○提出傷害、強制告訴,並分別於105年5月10日、10 5年12月8日以告訴人身分、於106年2月1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為相同之供述,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乙○○、甲○○所 涉強制及傷害罪嫌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 證人李○○、廖○○、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 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影他一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並有被告所提105年3月28日刑事告訴狀、被告105年5月10日



、105年12月8日偵訊筆錄、106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及結文、 106年度偵字第102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影他一卷第1 頁至第1之1頁、第7頁、影他二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影偵 卷第3頁至第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經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一)10:59:36-10:59:46監視器影像出現被告陳月 好身穿咖啡色上衣白色褲子,手持麥克風發言;其身後為告 訴人甲○○,雙手插腰。另一位告訴人乙○○站在主席台後 。(二)10:59:47承上,告訴人甲○○走向麥克風音響, 被告陳月好仍持續發言。(三)10:59:48-10:59:52承 上,告訴人甲○○伸出左手關麥克風音響。(四)10:59: 53被告陳月好轉身看向告訴人甲○○,另一位告訴人乙○○ 仍站在主席台後方。(五)10:59:56被告陳月好伸出雙手 推告訴人甲○○,另一位告訴人乙○○仍站在主席台後方。 (六)10:59:57-10:59:58承上,告訴人甲○○與被告 陳月好面對面。另一位告訴人乙○○舉起右手指向前方某處 。(七)10:59:59被告陳月好與告訴人甲○○再次發生推 擠。(八)11:00:00被告陳月好第二次伸出雙手推告訴人 甲○○,另一位告訴人乙○○向左方移動離開主席台。(九 )11:00:02告訴人甲○○倒向主席台,另一位告訴人乙○ ○右手撐住主席台並走向主席台前。(十)11:00:03告訴 人乙○○走向主席台前,與被告陳月好面對面,另一位告訴 人甲○○起身站在告訴人乙○○右側。(十一)11:00:05 被告陳月好伸出右手推告訴人乙○○一下。(十二)11:00 :05被告陳月好伸出雙手推告訴人乙○○。(十三)11:00 :06承上,告訴人乙○○被推到主席台左方。(十四)11: 00:07被告陳月好再次伸出雙手推告訴人乙○○。(十五) 11:00:13一位身穿咖啡色上衣男子走近被告陳月好,欲拿 走其手上麥克風。(十六)11:00:23承上,該男子高舉雙 手阻擋在被告陳月好與告訴人乙○○之間。(十七)11:00 :59-11:00:10被告陳月好與告訴人甲○○面對面爭吵。 (十八)11:01:10告訴人甲○○走向監視器畫面右方,另 一位告訴人乙○○伸出右手指向前方。(十九)11:01:55 告訴人甲○○與另一位告訴人乙○○向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離 開。被告陳月好手持麥克風。(二十)11:02:09告訴人甲 ○○蹲下整理音響設備,被告陳月好朝監視器左下方方向看 。(二十一)11:02:23告訴人甲○○收拾整理設備,其他 人皆陸續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 參(訴字卷第31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依上開勘 驗結果,並未見告訴人甲○○有出手搶奪被告麥克風之情事



,並經另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9號案件於審理時勘驗案發 當日會議錄音檔,亦未聽聞有告訴人乙○○教唆甲○○搶奪 被告手中麥克風之言語,亦有本院106年度易字339號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106年度易字339號卷第23頁第27頁),應 堪認定。
㈢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只有說散會 ,並沒有拉扯等語(他字卷第10頁及背面);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會議結束,我是去關閉麥克風音箱, 沒有碰到陳月好的身體,反而是陳月好因為麥克風沒有聲音 所以推我,並抓主委乙○○的衣領等語(他字卷第9頁背面 );證人李○○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臨時動議時,陳月好出 來講話,因為陳月好講的不是很有重點,乙○○請她用書面 ,但陳月好一直講,乙○○說散會,乙○○就請甲○○把麥 克風插座拔除,陳月好就生氣,就推甲○○及乙○○,他們 沒有回手一直往後退等語(影他一卷第20頁背面);證人廖 ○○於偵訊時證稱:因為陳月好拿麥克風講話時,大聲罵乙 ○○,乙○○就宣布散會,甲○○就要關音箱,陳月好的麥 克風就沒有聲音,就生氣推甲○○、乙○○,乙○○當天沒 有叫甲○○把陳月好手上的麥克風搶過來,乙○○、甲○○ 都沒有主動拉扯陳月好等語(影他一卷第21頁);證人葉○ ○於偵訊時證稱:乙○○是說散會,並叫甲○○拔插頭跟關 音箱,沒有叫甲○○把陳月好手上麥克風搶過來等語(影他 一卷第21頁背面);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人 從被告手中搶走麥克風,只是關掉麥克風,阻止被告發言, 另外主委只有說散會而已,沒有說其他的話等語(訴字卷第 91頁至第95頁),衡以上開證人就其等證述當日過程與前開 監視錄影畫面及錄音內容相符,所述應堪採信。至證人李光 德固證稱:甲○○把沒有出席住戶的選票投進去票箱,陳月 好不甘心,就去搶票箱,乙○○、甲○○就去拉票箱,手要 去把陳月好撥開,甲○○有出手抓住麥克風搶過去等語(影 他一卷第26頁背面),然證人李光德前開證述內容不惟與其 餘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亦與前開勘驗結果相違,所述自難 憑採。此外,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廖○○到庭證明其當日 並未罵告訴人乙○○10分鐘云云,惟被告所聲請前揭事項核 與
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上開證據方法無調查必要,併此 敘明。
㈣綜之上情,足認當日告訴人乙○○並未教唆告訴人甲○○搶 奪被告麥克風、告訴人甲○○亦未搶奪被告麥克風致被告受 傷之情形,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指訴告訴人乙○○教唆告訴



人甲○○搶奪被告麥克風,告訴人甲○○因此搶奪被告麥克 風並致被告受傷一事,顯然不實,則其向高雄地檢誣指乙○ ○、甲○○涉犯強制、傷害罪,並供前具結為同一不實之證 言,已構成誣告及偽證犯行甚明。至被告於106年2月16日具 結證稱時雖係稱:「我覺得是乙○○教唆翟永豪去搶的」等 語,然被告於先前告訴時已明確表示乙○○有教唆甲○○搶 麥克風等語(影他一卷第1頁、第7頁、影他二卷第4頁), 復於106年2月16日作證時仍表示之前在事務官之偵訊是實在 的,之後才接續為上開證述,且證述用語亦係「覺得」、而 非「懷疑」,況且被告係明知甲○○並未搶其麥克風,卻仍 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乙○○教唆甲○○搶麥克風,是縱 認被告於前開作證時並非以肯定語氣陳述,然亦與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情形有別,亦即如被告明知無此 事實而仍誣指他人犯罪,自不因其指述或作證時之口吻而有 相異之認定,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誣 告及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 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時誣告乙○○、甲 ○○2人,然依上開說明,僅成立一誣告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又按 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該案 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 ;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 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 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 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 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 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 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 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一狀誣告三人 ,祇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查被告向高雄地檢提出對乙○○、甲○○之強制及傷害罪告 訴後,並於偵查中為誣告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誣告之犯 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自應論以單純一罪,至其於該案偵查 中另以證人身份於供前具結後證稱而為虛偽之陳述,揆諸上 開說明,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 告於偵查中偽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誣告犯行 ,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得併予審理,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新增偽證罪名 ,並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他人涉犯刑事犯 罪,且無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續於檢察官訊問時,於 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影響 偵查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而無端耗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 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所誣告、 偽證強制及傷害罪嫌之法定刑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有因車禍截肢、與先生同住之生活狀況( 訴字卷第159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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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