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軍交訴字,107年度,1號
CTDM,107,審軍交訴,1,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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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軍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念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2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念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江念錫為現役軍人(民國105 年8 月10日入伍),於106 年 8 月28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新庄仔路交岔口時,不慎與丙○○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 擦撞,丙○○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嘴唇撕裂傷及全身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江念錫已知其駕車肇事致丙○○受 有傷害,竟未對丙○○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基 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騎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由路過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 年8 月6 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13日 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 「現役軍人戰時 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 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 不受軍事審判。」;又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 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件被告江念 錫所犯為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 審判之明文,復以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入伍,係現役軍人 ,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7 年2 月22日國海人勤



字第1070 001484 號函、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12頁),故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亦非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之,附 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詳警卷第11頁、21至2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析述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停車察看、加以 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固有可 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詳偵卷第8 頁);兼衡 其為現役軍人、月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肇事逃逸犯 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 公庫支付10萬元。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 緩刑機會,切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過自新,切勿再犯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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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