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育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 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郭○龍、蕭○心所 有之財物得逞(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 ,詳如該附表所載)。徐育祥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 所載之方式,盜領蕭○心所有之財物得逞(犯罪時間、地點 、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詳如該附表所載)。嗣經郭○ 龍、蕭○心報警處理,警方於竊盜現場發現徐育祥遺留之手 套,乃採集手套上檢體送鑑定,經比對結果與徐育祥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育祥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郭○龍、蕭○心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詳基偵卷第6 至 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被告侵入住宅之監視 器畫面照片、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瑞芳 區漁會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詳基偵卷第8 至18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 編號1 所為,係以隨手撿拾之鋁製剪刀剪斷鐵窗,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79頁),該鋁製剪刀雖 未扣案,然被告既可持之剪斷鐵窗,得見該鋁製剪刀之質地 應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 脅,確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無疑。起訴書漏論上 開加重事由,應予補充。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 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 他人建築物之大門而言,窗戶係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剪斷鐵窗後,翻越鐵窗進入室內行竊,揆諸前揭 說明,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加重要件。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 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 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問題;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 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 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 第5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 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 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通念,如附表編號1 之行竊地點,屬被害人2 人 同財共居之家庭成員共同使用,應整體視為同一財產監督權 較為合理,則就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行 竊,縱使竊得之財物分屬被害人2 人所有,但僅侵害一個財 產監督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已足。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101 年11月22日縮刑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 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以竊得之金融卡,明 知其未經被害人蕭○心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所竊得之被害 人蕭○心金融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被害人蕭○心所有 帳戶內之存款,供己花用,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水泥工、收入不固定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 狀,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如附 表編號2 盜領之現金500 元,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 竊得之健保 卡1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信用部金 融卡1 張,均為被告丟棄,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詳基偵卷第 5 頁);且健保卡、金融卡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均可申 請作廢、補發,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等物品應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中失竊之黑色側背包及其內之現金 2,000 元,被告丟棄後,業經被害人蕭○心尋獲,此經被告 及被害人蕭○心供述明確(詳基偵卷第5 頁、42頁),是上 開犯罪所得既均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剪斷鐵窗之鋁製 剪刀1 把,係被告隨手撿拾,難認係其所有之物,亦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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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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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宣告罪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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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7 │新北市瑞│徐育祥於左列時間,至左│徐育祥犯│未扣案之│
│ │月12日凌│芳區○○│列地點外,以隨手撿拾客│攜帶兇器│犯罪所得│
│ │晨1 時4 │路00號(│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毀越安全│新臺幣參│
│ │分許 │被害人郭│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凶│設備侵入│佰元沒收│
│ │ │○龍、蕭│器使用之鋁製剪刀1 把(│住宅竊盜│,於全部│
│ │ │○心住宅│已丟棄),剪斷左列地點│罪,累犯│或一部不│
│ │ │) │1 樓浴室之鐵窗並踰越而│,處有期│能沒收或│
│ │ │ │侵入左列地點(毀損部分│徒刑拾月│不宜執行│
│ │ │ │未據告訴),竊取零錢30│。 │沒收時,│
│ │ │ │0 元、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追徵其價│
│ │ │ │信用部金融卡1 張(含密│ │額。 │
│ │ │ │碼)、黑色側背包1 個(│ │ │
│ │ │ │內有現金2,000 元、健保│ │ │
│ │ │ │卡1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 │ │
│ │ │ │1 張)得手後攜離。其中│ │ │
│ │ │ │零錢300 元取出花用殆盡│ │ │
│ │ │ │,黑色側背包(含現金2,│ │ │
│ │ │ │000 元)則隨手丟棄於左│ │ │
│ │ │ │列地點附近,由蕭○心尋│ │ │
│ │ │ │回,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信│ │ │
│ │ │ │用部金融卡1 張(含密碼│ │ │
│ │ │ │)則由徐育祥攜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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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7 │臺北市松│徐育祥竊得蕭○心之新北│徐育祥犯│未扣案之│
│ │月12日凌│山區○○│市瑞芳區漁會信用部金融│非法由自│犯罪所得│
│ │晨3 時10│路00號 │卡後,見金融卡密碼與金│動付款設│新臺幣伍│
│ │分許 │兆豐銀行│融卡一同放置,乃於左列│備取財罪│佰元沒收│
│ │ │松南分行│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累犯,│,於全部│
│ │ │ │將該金融卡插入該處所設│處有期徒│或一部不│
│ │ │ │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刑肆月,│能沒收或│
│ │ │ │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如易科罰│不宜執行│
│ │ │ │備誤以為使用者係存戶本│金,以新│沒收時,│
│ │ │ │人或經其委託之人,而陷│臺幣壹仟│追徵其價│
│ │ │ │於錯誤,自動給付500 元│元折算壹│額。 │
│ │ │ │現金予徐育祥,徐育祥將│日。 │ │
│ │ │ │盜領所得款項攜離並花用│ │ │
│ │ │ │完畢,上開金融卡則隨手│ │ │
│ │ │ │丟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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