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安馳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琨岳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漏列被告代表人,故應補正被
告代表人為「鄭文燦」。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人為「張文朗
即安馳企業社」、另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 年 2 月 13
日函文記載准許負責人變更為「張琨岳」。請釋明「安馳企業
社」經營型態是否為獨資商號或其他(並請附商號登記資料或
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基本資料書面),若為獨資商號,則應
更正原告名稱為「張琨岳即安馳企業社」;若非獨資商號,則
無庸為此部分補正,以書狀釋明即可。
㈢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後書狀及繕本各1 份(含證物)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