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1號
TYDV,107,訴,161,2018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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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琨翔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被   告 昌諭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昌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珍
      林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113 條、第79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8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昌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諭 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為解散登記,原 登記之股東為蔡文珍林子強,且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情 ,有被告昌諭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及本院清算人查詢列印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1581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 、第19頁】,茲因被告昌諭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蔡文珍、林子 強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107 年1 月26日裁定命其等 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13 萬430 元及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4 月17日減縮



利息起算日自106 年9 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6 月至104 年9 月間委請伊維修 設備,伊均已依約完成,嗣被告竟遲未給付,迄今共積欠維 修費113 萬430 元(包含104 年6 月維修費54萬8,100 元、 104 年7 月維修費13萬2,300 元、104 年8 月維修費26萬2, 500 元、104 年9 月維修費18萬7,530 元)未償,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 年4 月28日、106 年6 月20日內湖大湖存證號碼000049、000064存證信函、原 告公司104 年6 月30日、104 年7 月31日及104 年9 月30日 請款單、原告公司104 年9 月2 、4 、15日統一發票等件為 憑(見司促卷第3 頁至第10頁)。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 106 年8 月17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18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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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