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維福
被 告 陳彭五妹
陳維仁
李陳秋蓮
陳秀蓮
陳雲貞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樹
陳維勝
被 告 陳維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錦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維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錦森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 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彭五 妹、子女即原告陳維福、被告陳維仁、李陳秋蓮、陳秀蓮、 陳雲貞、陳維樹、陳維勝、陳維鑑,是被繼承人陳錦森之繼 承人為兩造共9 人,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而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之事由,故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錦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維樹、陳維勝即被告陳彭五妹、陳維仁、李陳秋蓮、 陳秀蓮、陳雲貞訴訟代理人到庭稱:同意分割遺產,且對於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遺產管理費用由兩造私下處 理,不於訴訟中主張等語。
㈡被告陳維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錦森於106 年6 月5 日死亡,遺留有附
表一所示財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彭五妹、子女即原告陳 維福、被告陳維仁、李陳秋蓮、陳秀蓮、陳雲貞、陳維樹、 陳維勝、陳維鑑。而被繼承人原尚有其他子女即訴外人陳維 雄、陳寶蓮,惟因陳維雄、陳寶蓮分別於51年3 月29日、47 年7 月6 日死亡,均無配偶、子女,是被繼承人陳錦森之繼 承人為兩造共9 人,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依法得繼承被繼 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業 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陳錦森除戶登記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附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陳維雄與陳寶蓮之除戶登記簿 資料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 至36、6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 見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錦森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 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 而陳錦森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陳錦森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經核均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 ,復為到庭之被告陳維樹、陳維勝當庭所同意(參見本院卷 第66頁背面),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反對意見,應屬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末以, 附表一編號7 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里○○路0 段 000 巷00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逕行為分 割登記,然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錦森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 金額│分割方法 │
├──┼──────────┼───────┼──────────┤
│ 1 │桃園市平鎮區東金段 │權利範圍: │一、編號1 號至6 號之│
│ │667地號土地 │12960 分之3240│ 土地及編號8 、9 │
│ │ │ │ 號之存款由兩造依│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2 │桃園市平鎮區東金段 │權利範圍: │ 分割取得分別共有│
│ │747地號土地 │12960分之3240 │ 。 │
├──┼──────────┼───────┤二、編號7 之未辦理保│
│ 3 │桃園市平鎮區東金段 │權利範圍: │ 存登記建物之事實│
│ │763地號土地 │44064分之3240 │ 上處分權應按附表│
├──┼──────────┼───────┤ 二之比例分割由兩│
│ 4 │桃園市平鎮區東金段 │權利範圍: │ 造取得分別共有。│
│ │766地號土地 │12960分之540 │ │
├──┼──────────┼───────┤ │
│ 5 │桃園市平鎮區東金段 │權利範圍: │ │
│ │767地號土地 │12960分之540 │ │
├──┼──────────┼───────┤ │
│ 6 │桃園市平鎮區東金段 │權利範圍: │ │
│ │820地號土地 │162000分之1845│ │
├──┼──────────┼───────┤ │
│ 7 │桃園市平鎮區東勢里金│權利範圍: │ │
│ │陵路七段317 巷35號(│全部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 │
│ │) │ │ │
├──┼──────────┼───────┤ │
│ 8 │平鎮區農會活存帳戶60│新臺幣1,323,39│ │
│ │80099220101790號存款│6 元 │ │
├──┼──────────┼───────┤ │
│ 9 │平鎮區農會活存帳戶60│新臺幣74,944元│ │
│ │80767220389710號存款│ │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陳維福 │9分之1 │
├──┼─────┼─────────┤
│ 2 │陳彭五妹 │9分之1 │
├──┼─────┼─────────┤
│ 3 │陳維仁 │9分之1 │
├──┼─────┼─────────┤
│ 4 │李陳秋蓮 │9分之1 │
├──┼─────┼─────────┤
│ 5 │陳維樹 │9分之1 │
├──┼─────┼─────────┤
│ 6 │陳秀蓮 │9分之1 │
├──┼─────┼─────────┤
│ 7 │陳雲貞 │9分之1 │
├──┼─────┼─────────┤
│ 8 │陳維鑑 │9分之1 │
├──┼─────┼─────────┤
│ 9 │陳維勝 │9分之1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