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伍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三)前項聲明部分,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夫妻。被告赴越南經商多年,並常年居住於該地,至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間因故返國後,旋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邀同其二哥林清民,友人林高志,兩造 所生之長女林欣蓉及次女林欣慧於台中市○○路五六號二樓之家中召開家庭會議 ,於會議中宣讀遺囑,而自行道出其在越南另有二名私生子女,其私生女名為林 欣怡、私生子名尚不詳。原告至此始得知被告在越南與人通姦並已有二名私生子 女之情事。並得知私生女林欣怡係被告與名為黃氏金枝之女人所生,私生子則係 與另名為阿粉(或小芬,全名不詳)之女人所生。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在外與 人通姦,並已有私生子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請求離婚。
(二)左列五紙支票原均由原告保管持有:票據號碼FAY0000000,票面金額 一百萬元、票據號碼VC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VC0 000000,票面金額三百萬元、票據號碼VC0000000,票面金額九 萬元、票據號碼VC0000000,票面金額九萬元。嗣原告將該等支票交由 兩造所生女兒林欣蓉、林欣慧、林佳兒提示,而該等支票由原告保管持有之事實 ,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竟以該等支票均其所遺失而向付款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 付之申請,並向鈞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已嚴重侵害原告之
名譽,且完全不顧夫妻情誼。又被告長期居住在越南,對家庭、對原告均甚少關 心,並無盡到身為人夫之責任,其在越南竟又與人通姦而有二名私生子女,完全 不顧原告之感受。被告上述種種之行徑,業已致使兩造愛情全然喪失,勢不可能 再繼續生活,自屬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本件離婚原因係因被告與他人通姦,原告並無過失,又原告年輕時為被告操持家 務,照顧兩造所生之三名女兒長大成人,使原告無後顧之憂的衝刺事業,而原告 現已五十五歲,並無識業,離婚後勢將陷於生活困難,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與贍養費。按政府公布之民國八十七年女性平均餘命為七七 九四歲,八十七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四四、九四三元。原告為三十四年 生,較之以我國女性平均餘命,原告之剩餘生存年數約為二二.九四年,原告茲 請求二十年,每年十八萬元,共計三百六十萬元之贍養費。(四)本件離婚原因係因被告與他人通姦,被告之行為招致婚姻破裂,對離婚原因有責 ,而原告並無過失,況原告與被告自五十八年間結婚,結褵已逾三十載,原告為 家庭奉獻青春,臨老卻還要面對先生與他人通姦,在外已有私生子女進而導致婚 姻破裂之不堪,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大,實不足為外人道。被告大學乃就讀牙醫 系,畢業後順利考取執照為執業牙醫師,收入頗豐,嗣並長期擔任台灣省牙醫師 公會理事長,依社會一般評價,社會地位崇高。再觀之原告,大學亦就讀牙醫系 ,原亦可有與被告相同之良好職業、似錦前程,然原告卻為成就家庭而不得不犧 牲個人理想。蓋因原告大學未畢業即與被告結婚,婚後應被告要求專心致力於照 顧家庭、撫育兩造所生之三名女兒長大成人,日常但知在家燒飯洗衣,灑掃庭院 ,盡心盡力接送女兒上下學並輔導其課業,而且長期協助牙醫診所內有關掛號、 記帳、護士等工作,使被告無後顧之憂的衝刺事業,原告自己卻因而未考取牙醫 師執照,而未能建立起自己之事業。詎原告奉獻青春、一生幸福所寄之婚姻,卻 因被告與他人通姦而招致破裂。再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有台中市○區○○段地號一 五一─一五九、一五一─五一九、一五八─三八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六分之 一及其上台中市○區○○段建號二八三七號建物,價值約二千萬元、台中市○區 ○○○段地號二0三─三五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台中市○區○○○段 建號一一四一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價值約一百五十萬元、台中市○○區○ ○段地號六一七、六一八等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十二分之一,價值約一、0九 四、九三七元、台中市○○區○○段地號二三八、二七七、二八0、二八一、二 九0、二九六等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四八分之一價值約一、七九三、七五0元 、台中市○○鄉○○段地號一三九八─二、一五一七、一五一八、一五一八─一 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價值約七、三四五、五00元、台中縣烏日鄉 ○○村○○路三五二巷九號二層樓房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爁燈名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價值約一二五萬元。而原告名下之不 動產僅有台中市○區○○段地號一五一─一五九、一五一─五一九、一五八─三 八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六分之二及其上台中市○區○○段建號二八三八、二 八三九等二筆建物,價值約六百萬元。衡以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 再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爰向被告請求一百萬元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點與被告通電話時,才被告知:被告在越 南已有女人及小孩。但當時被告說話癲癲倒倒,說自己發瘋,被公安抓去關,又 說是已過逝的母親顯靈要他如此做。原告懷疑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有異,也擔心 被告是受人脅迫或詐騙。因無法瞭解被告此番宣告之用意,亦無法証實之情況下 ,當時之情況只能稱之為懷疑。因此原告多方查証,找尋證據資料。直到八十八 年十月十七日被告在家庭會議中,向大女兒及二女兒宣讀遺囑,提及越南的兩名 子女。至此原告才得以確認八月二十九日電話中,被告宣告其在越南另組家庭之 事實。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鈞院訴請判決離婚,況本件縱認原告 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即知悉被告有外遇,亦未超出六個月之限期。被告從 未主動向原告告知其外遇對象,即使原告曾因他人耳語而懷疑被告可能外遇,並 主動向被告詢問,都遭被告強烈否認及責備。原告並在六十八年,知悉被告與李 淑珍有姦情時,竟憤而仰藥輕生。被告帶其朋友來家中打牌時,通常會叫女兒們 尊稱大人一聲,葉伯伯、陳阿姨、施媽媽..等,不足為奇。且施佳君是被告開 餐廳的伙伴兼牌友,兩家自然相熟。但原告並不知道施女與被告有奸情,始終以 朋友待之。其後雖有其他風風雨雨的傳說,原告亦曾詢問被告,被告非但嚴詞否 認,還指責原告有心病胡亂猜疑且侮辱被告清白云云。被告是於七十八年,因應 酬過多以致羅患心絞痛,且視力不如前,無力再執業而退休。休息一段時日後, 又與人合伙開餐廳,但因經營不善,且被債務人惡意倒債,最後因餐廳失火而結 束營業。八十四年底被告至越南、高棉旅遊,回國後,於八十五年決定跟朋友到 高棉做土地買賣的生意。因高棉政局不穩,於八十六年初,決定搬到越南,設立 辦公室,改經營建築房子。因建築房子須兩年時間,且工地工人需要有人監督, 才與合伙人林勝光先生輪流駐守,每次停留越南約一個半月至兩個月後,回國停 留半個月至一個月再出國。被告很少提及越南之事,只說當地天氣懊熱,言語不 通,生活環境差,不適合人居住,希望工作順利盡快回台灣。被告從不曾主動告 知原告其在越南有女友之事。且被告是在八十八年初才發現小便不順,請其盡早 就醫,但被告執意不肯,只吃藥抑制。其大女兒林欣蓉曾拿台北書田醫院秘尿科 醫師排班表給被告,勸其就醫,被告卻不領情。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傳 真中,並無提及安排就醫事,而是在九月四日書信中才提及,但因寄送包裹過程 中旅行社人員疏失延誤,以致原告於九月十日才接到書信包裹,而當時被告已經 回國並已北上就醫住診。原告是因八月二十六日傳真中,提及被告生病,要求原 告撥電話到越南,有事相告。原告才在八月二十九日,由女兒林佳兒代勞連絡被 告。被告在電話中告知:其在越南有女友及小孩等語。但因當時被告語無倫次, 且一再表示自己瘋了,思及被告可能受制於人言不及義,原告對於被告在電話中 宣告其外遇之事抱持懷疑,而無法肯定。次日,原告至二樓整理房間時,意外發 現幾張被告與三歲小女孩合拍之相片及被告私藏之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的現金存 簿。八月三十日下午,林高志來訪,原告為試探真情,才出示剛發現之照片,問 林高志是否知情?但對方說他並不知情。因被告出國前曾指示有關洪振輝兄弟支 票處理之原則,並授權原告處理之,原告遂連絡洪振輝,相約九月五日來訪處理
之。九月五日晚間,洪振輝偕同林高志來訪,因林高志之支票欲延期,而被告不 在國內,原告遂依被告出國前之指示處理,請林高志另開支票來展期,以便抽取 已在銀行託收的支票來換票,故告知林高志於開好票後直接找原告處理。而洪振 輝部份,原告則同意利息暫不匯入,等被告甲○○回國再行處理。其弟洪振榕支 票,依照被告出國前指示處理,要按時轉入,請其準備。其後大家聊天,原告乙 ○問洪振輝先生是否知道被告甲○○越南有女人之事,洪振輝亦表示不知情。原 告遂告知洪振輝等謂:甲○○於八月二十九日電話中談及越南女人與小孩之事, 若為事實,原告斷然無法接受,且決不饒恕等語。因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 日出國前行為正常無異狀,且時常在言談間向原告及女兒們一再表示:他決不會 在外面有女友,更不可能在外面偷生小孩,是別人看我們家庭美滿,嫉妒想破壞 ,我們千萬不要中計等語。但被告出國只一個多月,卻突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九日電話中發狂亂語,宣稱自己在越南已生小孩要原告認領,否則要原告好看。 回國後又行徑怪異,原告為求事實原委,遂決定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家庭會議 中秘密錄音,以求事証。被告經常赴越南,且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家庭會議 中自承在越南與女人通姦生子之事,原告自斯時起始確知被告在越南與人通姦之 事實,則原告於知悉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2、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點多,林高志來按電鈴,他說打電話來沒人接,原告乙 ○表示她剛剛在幫小女兒林佳兒洗頭,沒聽到電話鈴聲,於是請林高志五點前來 換票。約下午四點半左右,林高志來換票,卻問原告乙○晚上會不會在家,原告 表示要出門,林高志又問要去那?原告覺得奇怪並未回答。事後証實,被告是在 九月九日下午三點五十分,在機場打電話告知林高志其已回國,要林高志至原告 乙○住處試探,卻不告訴原告其已回國,其心思已有可議。待原告出門後,被告 於晚間回到家,三女兒獨自一人在家,因眼睛手術後怕光怕碰撞,晚上睡覺前, 把門窗鎖好,電話機拿起後,戴上眼罩,戴耳機聽音樂睡覺,並不知道被告突然 回國,回來叫門。翌日,林佳兒下樓拜祖先,才發現二樓有人,而大叫一聲:是 誰?被告回說:是爸爸啦!才知悉被告已回國。此時被告全身赤裸,神情怪異, 嘴巴喃喃自語,在房裡走來走去,並告訴小女兒:他有個秘密放在神桌下,要小 女兒不能告訴媽媽,否則會遭天譴。林佳兒嚇壞了,認為父親發瘋了,趕緊利用 父親要她查看信箱有無掛號包裹招領信函之便,逃出家門,躲到圖書館。下午返 家時,父親已不在家。依正常推理,一個生病的人,在回國前沒有先連絡好家人 為其開門,應該是到朋友家暫住一晚,或是去附近旅社休息,第二天早上才來敲 門,為何要朋友預備梯子,爬二樓陽台進來呢?原告乙○在九月十日至郵局領取 招領之包裹,打開後,才知是被告九月四日寄的書信,內附病理報告及健保卡。 原告趕回家時,才知被告已回國,且已北上就醫,但未告知於何處就醫,只知被 告曾於當日晚間七點來電說:人已在台北醫院就診,明日上午將託人來取健保卡 ,而此時大女兒林欣蓉夫婦也趕回台中家中。九月十一日林高志來取健保卡,林 欣蓉問他父親在那家醫院住診好就近去照顧父親,林高志卻說老大吩咐不能說, 但有人照顧他,要我們放心。一連幾天,乙○打電話找林高志,拜託他告訴我們 被告甲○○之行蹤,林高志都不肯說。九月十五日,被告開刀前打電話給台北大 女兒林欣蓉,女兒一再哭求他,告知醫院之所在好去照顧他,但被告仍執意不讓
我們知道。九月十六日,林欣蓉打電話查詢台北各大醫院,查詢到父親在國泰醫 院住診,於是夫妻倆一同前往探尋,見被告正在病房內坐著輪椅看棒球比賽,為 免被告生氣而不敢入內打擾他。約在病房外守後二十分鐘後,在走廊上看見曹叔 叔拿著食物走回病房,而護士正準備為被告換藥,知道父親在此受到妥善之照顧 而放心離開。九月二十一日,台中發生大地震,沒水沒電沒瓦斯,早上六點多, 地震還未停,就接到被告大嫂自日本來電說:被告將在當日出院,因鐵路中斷, 於是請台北大女兒林欣蓉去幫忙辦理出院,大女兒懇請被告至她台北住處靜養, 等台中一切恢復正常再回去,但被告執意不肯,於是由曹先生陪同回台中家中修 養。因小女兒林佳兒必須至台北長庚醫院作眼睛術後定期診療,且原告亦因嚴重 感冒發高燒需要休養,原告遂邀被告一同北上,被告不肯,只說:有朋友照顧他 ,要原告放心,把女兒照顧好就好了。於是原告偕同女兒在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北 上,因身体不適就近看中醫拿藥,並於次日陪女兒在長庚醫院進行全天的診療。3、被告自己在出國前,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就先將其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 利息收入,以金融卡提出,而九月份之利息收入,洪振輝尚未匯入,所以帳戶內 沒有錢。被告交與原告作家庭生活開支使用之三信及五信帳戶存摺,原告是在八 十八年九月三日領出三信帳戶內十二萬四千元,支付家人全年保險費五0、二一 0元、付二女兒林欣慧生產費用五五、五六四元及外孫女滿月禮金二萬元。九月 三日領出五信帳戶內九萬五千五百元,支付製作新鐵門及木門修理費共近兩萬元 ,另轉帳一萬元至水電劃撥帳戶供支付水電費,其餘為家庭雜項開支。被告指原 告提領其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到期一百萬元支票:查該支票發票人為洪振榕,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透過其兄洪振輝及被告,向小女兒林佳兒借款二百萬元,同 時交付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到期之二百萬元支票一張。但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代 收取回,換票成二張,一張為票號FAY0000000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九 日到期一百萬元,另一張為票FAY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到期一百萬元,皆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由洪振輝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原告 ,由原告分別存入林佳兒慶豐銀行帳戶。其中慶豐銀行託收之一百萬元支票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到期兌付,此乃正當提領。至林佳兒此部分二百萬元資金來源 ,則來自被告與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分別贈與一百萬 元。
4、被告指五張支票是洪振輝與林高志所簽發,是錯誤的。應該是洪振輝、洪振榕兄 弟所簽發,且與林高志無關。洪振榕簽發農民銀行草屯分行FAY000000 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洪振輝簽發合作金庫中興 支庫VC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原 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合作金庫中和支庫匯款一百一十萬元至慶豐銀行台中 分行,再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交付洪振輝,洪振輝則簽發交付合 作金庫中興支庫VC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面額一百萬 元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旋將之存入第七商業銀行代收,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 日自慶豐銀行撤票,改由林欣蓉存入上海匯豐銀行代收。洪振輝簽發合作金庫中 興支庫VC0000000號、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被告 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贈與一百萬元予林欣慧,原告則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贈與一百
萬元予林欣蓉,林欣慧、林欣蓉將各該款項均存入五信定期存款。嗣洪振輝欲借 款三百萬元,林欣慧、林欣蓉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分別就渠等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四張面額 各五十萬元定存單辦理解約,計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原告則就五信000000 00號面額五十萬元定期存單辦理解約,提現五十萬元;被告亦就五信一面額五 十萬元定期存單,亦提款五十萬元。以上合計提款三百萬元,由原告自五信以被 告名義匯款至合作金庫中興支庫洪振輝帳戶。洪振輝就前述三百萬元借款,簽發 同額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期支票乙紙,交由原告存入被告五信帳戶代收,嗣因展期 換票陸續簽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同年七月四日、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期,面額各 三百萬元先後換回原支票。迨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告將洪振輝八十八年 七月四日期、面額三百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自被告五信帳戶取回 ,改存入原告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代收。洪振輝又因展期再簽發VC000000 0號、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面額三百萬元支票換回原支票,該新支票仍存第七商 業銀行帳戶代收,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自第七商業銀行取回支票,改存入 林欣慧交通銀行帳戶代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再改存入林欣慧五信帳戶代收 。洪振輝簽發之VC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及VC0000 000號、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期、面額各九萬元支票︰查洪振輝借款三百萬元因 展期再簽發VC0000000號、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面額三百萬元支票換回 原支票時,同時簽發交付VC五七八八二九號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期、VC五七八 八三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期、VC五七八八三一號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期、面 額各九萬元支票共三張,交付原告供支付借款利息之用。被告將該三張支票於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存入林佳兒華僑銀行帳戶,其中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期之九萬 元已兌領供家用,其餘兩張則遭被告以竊盜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上開三百萬元借 款資金除其中五十萬元係來自被告外,其餘二百五十萬元係原告及三名女兒所有 ,該借款只是透過被告將款項交與借款人洪振輝,而這些支票在被告取得後,直 接交與原告去處理,最後分別存入三名女兒帳戶內託收,被告明知實情,竟完全 不顧念夫妻情誼,故意偽報被盜辦理掛失止付,誣告原告竊盜罪嫌,俾斷絕原告 資金來源,並藉此刑事追訴逼使原告聽其安排乖乖就範。兩造與訴外人洪振輝、 洪振榕、林高志等金錢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向均交由原告處理,系案五紙支票亦同 ,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國之前,尚且親筆留下字條指示被告處理與 洪振輝、洪振榕、林高志間之支票換票事宜,此觀該字條左列第3、4點內容即 明︰洪副理來電,可清楚表達支票不能延期(包括他弟弟) ...。林高志將票 若有開口,請他以支票交換,若來不及抽取(或他沒有表示),即按時扎入。兩 造因與洪振輝、洪振榕、林高志取得之支票,向均由被告交由原告處理,而被告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國前,確有將系案五張支票交付原告處理。被告為達 掛失止付之目的,竟指訴原告竊取該等支票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甚且已該當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其不顧原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竟誣告原告竊盜。況被告亦 自承於感情上對原告不忠,故被告所作所為,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之離婚事由。
5、大女兒林欣蓉八十八年一月結婚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贈與一百萬元
,以備日後購屋使用,非被告贈與二百萬元。被告雖自其父親處受贈金山路六十 六號樓房一棟,其出售所得款項,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被友人借款倒債光了, 至今尚有四百萬元債權未收回。南屯區土地出售款,被告或用以贈與三名女兒, 或用以交際應應酬,或用於家庭生活日常支出。民國七十年間,購地自建金山路 五十六號,因原告娘家過去曾與被告一同金錢投資土地買賣,佔有一半股份,所 以當時才會將金山路五十六號之二樓及三樓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平白將該 房屋登記給原告。被告所購買之黃金條塊七十條︰被告購買黃金當時,即向原告 表示︰要分贈三名女兒當作嫁妝之用,並已贈與交付如左︰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 日,二女兒林欣慧在台中訂婚,中午訂婚宴後,回到金山路五十六號三樓主臥房 ,由兩造親自將二十五條黃金條塊交給林欣慧,並祝福她婚姻幸福。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大女兒林欣蓉之夫家前來台中提親,午後,回到金山路五十六號 二樓甲○○臥房,由兩造親自將二十五條黃金條塊及結婚對戒交給林欣蓉,並祝 福她婚姻幸福。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被告自行結束其在中國商銀之保管箱,偕同 原告將其內二十條黃金條塊連同重要文件及首飾轉存入台中七信商銀保管箱,當 場交待原告將二十條黃金條塊存放在三女兒林佳兒在七信之保管箱,其餘物品存 入原告在七信之保管箱內,午後回到金山路五十六號二樓原告臥房,叫林佳兒下 樓來,被告告知林佳兒︰贈與之二十條黃金,已代存入七信保管箱。被告所提其 為女兒買保險之事,應係原告為女兒買保險,因為是原告親自與保險公司人員接 洽要保,被告並不在場,亦從未處理過,所有保費支出皆由被告及原告辛苦二十 年牙醫收入逐年付出。所謂盡心盡力照顧家庭,並不是只給予金錢上之享受,而 是要真正拿出時間及愛心來關心,在三名女兒的成長過程中,被告未曾接送她們 上下學,學校家長會未曾參加過,補習班之選擇、訂位,課業之輔導未曾費心過 ,連孩子們的畢業典禮都不曾參加。女兒們若有事要與被告商談,要事先預約, 打牌時不行,客人在不行,午休時不敢吵,晚上被告出去交際應酬,更是難得看 到父親在家睡覺,好不容易排上時間,卻要聽教條式的訓話,若表示不同意見, 就會被冠上大逆不道之罪名,如:不孝女,日子久了關係自然因敬畏而疏離。被 告曾說他最疼愛三女兒林佳兒,要將金山路五十六號一樓贈與給她,要帶她去日 本或美國把眼睛醫好,結果不但沒有贈與房子,在女兒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到長 庚醫院作二次手術時,都不曾陪她,甚至手術後三個月的復診期,都吝於付出。 還因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突然回國,女兒因不知情未幫被告開門而責怪她,硬指她 是不孝女,不惜以傷害女兒之方式,扭曲事實來搏取同情。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被告明知前揭客票皆在女兒帳戶內代收,而偽報支票掛失止付,亦併指三名女 兒竊盜,陷她們於不利。三女兒在被告生日時,特別請假返家製作生日賀卡給被 告,孰知被告非但不領情,反而在十二月四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公然說謊, 誣指女兒林佳兒偷他九萬元的支票,林佳兒因此離家出走不跟他連絡。小女兒林 佳兒她生日十二月十日當天返家時,竟因上開掛失止付案件,臨時被通知趕到警 局作筆錄,並於製作筆錄中知悉父親誣告自己竊盜,在警局度過了一個永生難忘 的生日。被告因自己省籍情結作祟,不滿意大女兒林欣蓉及二女兒林欣慧之結婚 對象,卻把怒氣出在原告身上,指原告沒有配合他阻擾婚事,害他沒面子。查兒 女都已成年,對於自己的婚姻自有主張,不是做父母的可以任意支配或阻擾的,
何況女兒們都是等父親點頭同意才出嫁,一切結婚禮儀也盡量配合父親的意思, 但被告仍耿耿於懷,於人前人後抱怨多時。被告於十多年前,即七十七年間,因 羅患心絞痛,身體十分虛弱,而向原告請求搬至二樓靜養,並請原告体諒他的身 体狀況,無法盡夫妻之實行周公之禮,原告為著丈夫身体著想,期望被告身体健 康,老來得以為伴,互相扶持,而自此過著清心寡欲的生活,毫無怨尤。孰料被 告竟瞞騙原告在外風流,甚至在越南另組家庭,不惜傷害台灣的家人,完全不顧 念夫妻三十年之情義,如此惡意相待,叫原告情何以堪?越南外遇事件爆發至今 ,被告均未主動向原告說明原委並請求諒解,甚至任意栽贓誣告原告竊盜,破壞 原告之名譽。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雙方洽談協議離婚時,被告亦未主動提出任 何補償之建議,只一昧要原告交出三名女兒的支票及黃金來平分,對於原告所提 膳養費及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嗤之以鼻,置之不理,造成原告之二度傷害。 蓋依被告之財力,自其父親繼承逾千萬元之遺產及金山路五十六號一樓產權價值 約二千萬,觀之被告之財力驚人,何以對糟糠之妻如此斤斤計較,吝於付出。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甲○○宣讀遺囑錄音帶之譯文一件、遺囑一件、照片 二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四二六六號公示催告影本一件、林佳兒向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報支票權利之申報狀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六件、建物登記簿謄 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共三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傳真函影本一件、包裹信封影本一件、林佳兒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一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一件、被告合作金庫存簿影本一件、保 險費繳款明細表影本四件、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件及該院員工 消費合作社收據影本二件、裝設鐵門及木門收據影本二件、一萬元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影本一件、林佳兒台中市五信存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提款二百萬元記 錄影本一件、林佳兒匯款二百萬元予洪振榕之匯款回條影本一件、林佳兒五信代 收票據送件簿影本一件、林佳兒慶豐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件、甲○○贈與 林佳兒一百萬元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乙○贈與林佳兒一百萬元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一件、乙○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影本一件、乙 ○慶豐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一件、乙○第七商業銀行代收票據送件簿影本一件 、林欣蓉匯豐銀行託收支票存款單影本一件、甲○○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贈與一百 萬元予林欣慧之贈與稅免稅証明書影本一件、乙○八十五年年六月十九日贈與一 百萬元予林欣蓉之贈與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乙○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自五信以 甲○○名義匯款至合作金庫中興支庫洪振輝帳戶之匯款回條影本一件、甲○○五 信代收票據送件簿影本一件、乙○第七商業銀行代收票據送件簿影本一件、林欣 慧交通銀行存摺影本一件、林欣慧五信代收票據送件簿影本一件、林佳兒華僑銀 行存摺影本一件、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甲○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佳兒、 林欣蓉、林欣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就原告聲明第二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婚姻期間,被告外遇不斷,原告對此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僅要求被告對 家庭應盡責照顧,及要求不能在外生小孩。被告外遇之對象均曾向原告告知,且 與兩造之女有往來,如外遇對象李淑珍及施佳君,兩造之女即常與之見面,且叫 李阿姨、施媽。被告於八十六年初因罹心臟病及攝護線肥大症,無力再執業牙醫 而退休。適至越南旅遊,認識越南女子阿粉,並進而交往。被告於越南並無事業 ,卻經常前往越南,被告即曾告知原告於越南有女友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被告於越南時,因攝護腺肥大病症惡化,雖然於越南有入醫院冶療,但病情持 續惡化,被告遂以傳真通知原告,請原告先行安排台灣醫院及醫生事,但原告非 但沒有依被告之託付辦理,反而於八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之債務人洪振輝及林高 志至原告住處,向該二人說:你們向你大哥(即被告)借錢,簽發給你大哥之支 票,現在都在我手上,以後要展期換票要來找我。以及數落說:你們大哥在越南 有女人,過去有女人,現在年紀大了,又有小女孩陪他照像,我怕他在外面有孩 子云云。足證原告並非在八十八年有十七日才知悉被告在越南有女朋友。被告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名開家庭會議並宣讀遺囑之原委係被告於八月二十六日以傳 真請原告代為安排醫院及醫生,但原告置之不理,嗣被告九月九日搭機返國,於 晚上八時許抵達家門,當時原告及三女林佳兒均在家(住三樓),卻任令被告按 門鈴及敲門等均不回應,被告只好連絡友人林高志、蔡玉評,由蔡先生以貨車上 架設梯子的方法從二樓陽台進入屋內,此時被告雙腳浮腫,跨下包尿片,翌日, 林佳兒自三樓到二樓見到被告,被告質問:爸爸病很嚴重,你們昨晚為何不開門 為什麼不幫忙安排醫院,並請三女到三樓拿健保卡,詎三女上樓後約過了十多分 鐘均未再到二樓,被告遂請林高志到三樓看看,竟發現二樓到三樓之樓梯加裝一 扇不鏽鋼門,遂不待拿到健保卡,逕前往經被告二哥安排之國泰醫院就醫開刀。 嗣被告於九月十五日開刀,九月二十一日出院,回到家中,因大地震之故,沒水 、沒電又乏人照料,身上又無現金,持金融卡提領現金,竟發現被告所有帳戶內 之存款業經提領僅餘數佰元,及被告所有洪振輝交付之支票一百萬元,原告於九 月十九日時已經提領等,被告經一連串打擊,不得已以電話通知旅居美國之二哥 趕回台灣照顧被告。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手術前,因恐手術容有危險, 如有不測時,越南女子阿粉所生之子女(可能為被告之血親)乏人照顧,為道義 計先自書遺囑,並請託支人曹榮昆為遺囑執行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告手術 成功,前揭遺囑原無再出示他人之必要,但適逢九二一大地震,及手術後無人照 顧之痛苦,為道義計,被告才借九九重陽節祭祖時,名開家庭會議,並出示遺囑 ,表明照顧阿粉所生子女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開家庭會議時,被告並不知道 原告秘密錄音,由錄音譯文所示「D(林欣蓉)爸,您不是說外面不會有小孩? 」,亦可證原告及兩造之女兒早就知道被告在越南有外遇之事實。被告前一次到 越南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當時被告之身體狀況已經不好,且攝護腺 肥大之宿疾一直惡化,已嚴重影響性機能,故自當時起迄今均未曾與越南女子阿 粉行過周公之禮。原告如果主張被告與之通姦,應負舉證責任。(二)原告指稱票據號碼FAY0000000等五張支票為伊保管,伊將該支票交兩造
之女兒林欣蓉、林欣慧、林佳兒提示,被告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及聲請 公示催告為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上開支票為訴外人洪振輝、林高志向被告借錢 交被告供作償還借款之用,被告回國後找不到該支票,依法辦理掛失止付等保全 手續,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如何構成離婚之理由,反而原告趁被告出國期間, 擅將該支票交給女兒,其行為才有可議之處。被告係開業牙醫師,原告為家庭主 婦,被告自五十七年開業迄七十七年初因心臟病發曾半退休狀態,至八十六年六 月間歇業退休。大女兒林欣蓉畢業於輔大國貿系,八十八年元月結婚時,被告贈 與二百萬元購買房屋。二女兒林欣慧畢業於文化大學,八十七年元月結婚。三女 兒林佳兒於八十七六月自興大外文系畢業,未婚,三人均過富裕生活且受高等教 育。又被告自父親處受贈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六六號房屋(七十七年五月出售 )台中市○○區○○街六八三號土地(八十一年八月出售),又於七十年間購地 自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五六號房屋,該房屋一樓登記為一被告所有,供經營 十全牙醫診所,二樓、三樓則登記為原告所有。另於七十五年間因當時緊張之政 局,為免不測,購買每條五兩之金條共七十條存放於銀行保險箱,以供不時之需 。又被告為不可預測之將來,為原告及三個女兒均購買人壽保險,共支付保費累 計達七百七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八元。另外尚有部分股票亦均交原告保管。由上開 事實可證被告於感情上雖然對原告不忠,但確實盡心盡力照顧家庭,原告指稱被 告對家庭甚少關心等,與事實不符。再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該 條第一項以外之事由言,故原告以被告於越南與人通姦而有二名子女為由,主張 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離婚,容有誤會。而依原告前開行為,反 明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依原告自陳其名下擁有台中市○○段第一五一─一五九、一五一─五一九、一五 八─三八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及其上台中市○區○○段建號二八三八、 二八三九等二筆建物,價值六百萬元,及其於鈞院審理時陳稱:「有的(指有金 條七十條),是給女兒當嫁妝,其中老大二十五條,老二二十五條、老三二十條 ,全部都已給女兒。股票部分,我名下有福懋股票十張,另有先生名下股票由我 保管的有三信股票十張,五信二張,沒有上市的建弘基金二張。因為原來家裡的 大小事由我處理,所以股票由我保管,支票部分被被告掛失的金額(五百一十八 萬)有我的私房錢在內,被告只有五十萬,其他是我的私房錢及我女兒儲蓄的錢 ,我的私房錢有一百萬元,也贈與給女兒,目前我已沒有私房錢。」足證被告所 有資產超過其自陳所需三百六十萬生活費甚多。故原告顯不可能因兩造離婚而限 於生活困難之情形,參照原告投保有儲蓄性質之壽險多年等情,其請求被告支付 贍養費之訴即無理由。
(四)原告年五十五歲,三名女兒均已成年,大女兒、二女兒並已結婚,依其準備書狀 所述,被告年輕時即風流成性,且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常出國,且自七十七年間起 ,兩造即因被告之身體狀況,無法盡夫妻之實行周公之禮。因此,雙方之感情原 即淡如清水,且原告趁被告出國期間,將原告所有動產均擅自處分,致被告如要 支付原告賠償金,勢必處分其繼承自父親之不動產,顯非公允,為此,原告請求 一百萬元慰藉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提出被告代繳交保險費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振輝、林
高志。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 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離婚訴訟提起後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年,每年十八萬元,計三百六十萬 元之贍養費及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氏金枝、阿粉之女子通姦,原告知悉該情事距 起訴時並未逾六個月,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年,每年十 八萬元,計三百六十萬元之贍養費及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等 語。被告則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後,即未與越南女子通姦,原告應 就該日之後被告仍有通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原告知悉被告前開通姦情事距起 訴時已逾六個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又原告所稱之情事,並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 由,然依原告之行為,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被告並無因判決離 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其請求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雖被告抗辯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後,即未與 越南女子通姦等情,而原告就該日之後被告仍有通姦之事實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固應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後未有通姦之事實。然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該日之前與訴外人黃氏金枝、阿粉之女子通姦之事 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宣讀遺囑錄音帶之譯文 、遺囑及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林佳兒、林欣蓉、林欣慧均於本院證述 :爸爸在越南有通姦、有女人等語屬實,而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七月 十六日、十月二十四、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均有出境越南,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八九)境信昌字第09038號函所檢附之出入境資料在 卷可憑,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前有與 越南女子通姦,則該通姦情事發生後距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時,並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仍得請求離婚。又被告抗辯原告知悉 前開情事已逾六個月云云,固據證人即被告友人洪振輝、林高志於本院證述: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有拿照片給我看,說被告在越南有女人也有小孩等語。 然證人洪振輝並又證述:時間應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被告回國前一個星期左右 ,正確時間我記不得。再前揭證人林佳兒、林欣蓉、林欣慧並均證述: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九日,媽媽聽到爸爸在越南通姦之事,但那時不確定是否實在,一直到 爸爸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立遺囑時媽媽才確知此事等語。是縱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八日原告有拿照片予證人洪振輝、林高志觀看,並詢問該二人被告在越南有女 人之事,亦僅為懷疑,並非確知上開情事。原告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才確知 此事。再雖被告抗辯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開家庭會議時,被告並不知道原告秘密 錄音,由錄音譯文所示「D(林欣蓉)爸,您不是說外面不會有小孩?」,亦可 證原告及兩造之女兒早就知道被告在越南有外遇之事實云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錄音譯文所示,固有「D(林欣蓉)爸,您不是說外面不會有小孩?」等內容, 然證人林欣蓉業於本院證述:立遺囑時爸爸唸到每月要匯美金六百至八百元到越 南給兩名子女作生活費,我只是順口順著爸爸的話說出來,當時我們才確定爸爸 在外面有女人等語。是該譯文亦未能認原告早知被告通姦之事。再縱使原告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即知被告與越南女子通姦之事實,亦未能認原告於該日之前 即知被告與越南女子通姦,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距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訴時,亦未逾六個月。另被告抗辯兩造於婚姻期間,被告外遇不斷,原告 對此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僅要求被告對家庭應盡責照顧,及要求不能在外生小 孩。被告外遇之對象均曾向原告告知,且與兩造之女有往來。被告於八十六年適 至越南旅遊,認識越南女子阿粉,並進而交往。被告於越南並無事業,卻經常前 往越南,被告即曾告知原告於越南有女友事云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而因通姦之離婚請求權乃因每次各別之通姦行為而發 生,被告於上開情事之前有無外遇,與上開情事並無關連。而證人林佳兒並於本 院證述:原告聽到被告上開通姦情事後很傷心等語,證人林欣蓉並於本院證述: 六十八年時,媽媽知道爸爸有外遇,服安眠藥自殺,她不會縱容我爸爸有外遇等 語,更難認原告對被告上開通姦情事有何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之情形。是被告既 有上開通姦情事,該情事發生後距原告起訴時未逾二年,原告知悉該情事距原告 起訴時亦未逾六個月,而原告復無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之情形,原告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 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予敘明。
四、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 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 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至其給與額數,則應 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 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如前所述, 本件乃因被告有通姦行為經本院判決離婚,原告自無過失。雖被告抗辯原告名下 擁有台中市○○段第一五一─一五九、一五一─五一九、一五八─三八等三筆土 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及其上台中市○區○○段建號二八三八、二八三九等二筆建 物,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的(指有金條七十條),是給女兒當嫁妝, 其中老大二十五條,老二二十五條、老三二十條,全部都已給女兒。股票部分, 我名下有福懋股票十張,另有先生名下股票由我保管的有三信股票十張,五信二 張,沒有上市的建弘基金二張。因為原來家裡的大小事由我處理,所以股票由我 保管,支票部分被被告掛失的金額(五百一十八萬)有我的私房錢在內,被告只 有五十萬,其他是我的私房錢及我女兒儲蓄的錢,我的私房錢有一百萬元,也贈
與給女兒,目前我已沒有私房錢。」及原告投保有儲蓄性質之壽險多年,原告並 無生活困難之情形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被 告提出之代繳交保險費明細表在卷可憑,並據原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復據前揭證 人林佳兒、林欣蓉、林欣慧均於本院證述金條及支票資金等語。惟原告所有台中 市○○段第一五一─一五九、一五一─五一九、一五八─三八等三筆土地應有部 分六分之二及其上台中市○區○○段建號二八三八、二八三九等二筆建物,其中 二樓乃供被告住居使用,三樓乃供原告及林佳兒使用等情,業據前揭證人林欣蓉 於本院證述屬實,並無營利。再前開七十條金條均由被告贈與三名女兒,亦據前 揭證人林佳兒、林欣蓉、林欣慧均於本院證述屬實,自難認原告與該財產有何關 連。而雖被告所有之股票三信股票十張,五信二張,沒有上市的建弘基金二張, 乃由原告保管,但該股票均為被告所有財產,亦難認為原告所有財產。再原告雖 有投保有儲蓄性質之壽險,然投保險種未盡相同,且期間未至,亦未得領回。是 原告現有財產雖有福懋股票十張,然未賣出,亦無營利,而有該股股票十張,亦 難認即無生活困難之情形。而原告現今並無收入,原是靠定存之利息及在外的借 貸利息過日子。現已無定存,所有的借貸只剩掛失的五百萬元,該五百萬元業經 被告掛失止付,原告現靠娘家及女兒資助,並暫住於中和娘家等情,亦前開證人 林欣蓉於本院證述屬實。再原告主張其所有支票資金之私房錢業已贈與女兒等情 ,亦據其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據,亦堪認為真實。是前開支票所有之權利, 亦難認乃原告所有。自應認原告有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而贍養費 既在於生活保持義務,涉及扶養需要者之全需要,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