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75號
TYDM,107,訴,275,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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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銘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銘慶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明知致康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范金標(已經起訴)為詐得 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而變造該地政事務所登記名 名義人王瑞旺坐落桃園縣楊梅鎮頭湖段三○六之四、三○三 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中抵押權順位之內容以取信借款人即被 害人藍梅燦、許福田邱黃牙而同意借款乙事,詎仍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為協助范金標順利詐取借款,接受范金標於 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上午在該地政事務所前所交付之上開 變造土地謄本影本三份後,即持往該地政事務所,在各該變 造之謄本上加蓋該地政事務所機關印文及騎縫鋼印後持交范 金標,范金標於取得前開變造謄本後,即交付被害人許福田 查閱,致被害人許福田、藍梅燦、邱黃牙均誤認已獲設定土 地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而將款項 如數借予范金標,使范 金標順利詐得借款七百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 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余銘慶已於107 年3 月3 日死亡,有桃園市平鎮 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 日桃市平戶字第1070002179號函 所附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1 份附卷為憑(見107 年度訴 字第275 號卷第1 至2 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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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