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珉(原名黃帟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40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壢簡
字第129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祖 珉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祖珉為要脅告訴人陳銀 鎮早日分產,竟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酒 後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住處內 ,嘶吼喊叫,並基於傷害犯意,毆打陳銀鎮身體,致陳銀鎮 受有額頭血腫、右手肘挫傷並擦傷、右手挫傷、雙膝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與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7 年4 月 2 日訊問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2頁至第3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