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
761 號、第22514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棋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1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7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③恐嚇取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度易 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搶奪 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搶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4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至⑥罪刑,經新北 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後,已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7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各 該財物既遂,及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智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郁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何保豊、告訴 人李欣蓓、證人戴君敬、楊智欽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偵辦1013游郁盈所報住宅竊盜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光碟、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 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 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末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三所為竊盜之螺絲起子,係質 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 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均合先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 罪。
㈣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 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復毀損他人之物品,行為誠屬
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所犯之 毀損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即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除現金新臺幣部分),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其竊取之現金新臺幣部 分,均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 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2.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係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供其犯罪所 用,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26 703 號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3.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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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 │犯罪所得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告訴│ │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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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 年4 │桃園市│何保豊│楊智棋於左揭時間,在│存錢筒內之現金│楊智棋犯毀越安全設備侵│
│ │月7 日上│中壢區│ │左址地點,趁無人在家│新臺幣(下同)│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午9 時40│西園路│ │之際,徒手將該址鋁窗│40,000元;價值│有期徒刑柒月。 │
│ │分許至同│25巷21│ │撐開後,身體穿過鋁窗│5,000 元之金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日晚間8 │號 │ │縫隙,踰越該鋁窗進入│1 個。 │肆萬元沒收;金幣壹枚沒│
│ │時許某時│ │ │屋內,竊取何保豊所有│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起訴書│ │ │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誤載為「│ │ │後離去。 │ │徵其價額。 │
│ │晚間8 時│ │ │ │ │ │
│ │許」,業│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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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 年6 │桃園市│李欣蓓│楊智棋於左揭時間,駕│現金65,000元、│楊智棋犯毀越安全設備侵│
│ │月23日下│中壢區│、張糖│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咖啡色(起訴書│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午1 時26│興平路│ │自用小客車,前往李欣│漏載「咖啡色」│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
│ │分許起至│85號 │ │蓓、張糖(起訴書贅載│,業經檢察官當│罪,累犯,處有拘役參拾│
│ │同日下午│ │ │「戴君敬」)位於左址│庭更正)手提包│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 時14分│ │ │地點之住處,趁無人在│1 只及價值共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止間某│ │ │家之際,以不詳方式破│243,000 元之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陸│
│ │時 │ │ │壞該址裝設之鐵窗後,│手鐲2 只、金項│萬伍千元沒收;咖啡色手│
│ │ │ │ │踰越該鐵窗進入屋內,│鍊2 條、金戒指│提包壹只、金手鐲貳只、│
│ │ │ │ │徒手竊取李欣蓓等所有│6 只。 │金項鍊貳條、金戒指陸只│
│ │ │ │ │,置於該址3 樓房間內│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各追徵其價額。 │
│ │ │ │ │前揭時地,以不詳方式│ │ │
│ │ │ │ │,撬開上址1 樓辦公鐵│ │ │
│ │ │ │ │桌之抽屜,致令不能使│ │ │
│ │ │ │ │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欣│ │ │
│ │ │ │ │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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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4 年10│桃園市│游郁盈│楊智棋於左揭時間,在│歐元27,000元、│楊智棋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 │月13日上│桃園區│ │左址地點,趁無人在家│折合新臺幣15,0│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午9 時33│桃鶯路│ │之際,持客觀上足供為│00元之其他外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起至│192巷8│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含美金、港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
│ │同日上午│號 │ │把,以不詳方式折斷該│及人民幣)、現│萬元沒收;歐元貳萬柒千│
│ │10時7 分│ │ │處2 樓後陽台裝設之鐵│金40,000元、金│元、折合新臺幣壹萬伍千│
│ │許間某時│ │ │窗,踰越該鐵窗進入屋│(起訴書漏載「│元之其他外幣(含美金、│
│ │(起訴書│ │ │內,持螺絲起子撬開該│金」,業經檢察│港幣及人民幣)、金戒指│
│ │誤載為「│ │ │址2 樓房間內之抽屜,│官當庭更正)戒│參枚及白金項鍊參條均沒│
│ │上午10時│ │ │徒手竊取游郁盈所有,│指3 枚及白金項│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55分許」│ │ │置於該處如右列所示之│鍊3 條。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 │,業經檢│ │ │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追徵其價額。 │
│ │察官當庭│ │ │ │ │ │
│ │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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