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7年度,27號
TYDM,107,審原交易,27,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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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燕慈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晚間7 時 40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寶慶路口欲待轉往寶慶路方向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進入 路口,適有告訴人鍾宇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大興西路往中正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鍾宇 鈞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鍾宇鈞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右側手部 、兩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依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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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