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文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文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犯罪事實(106 年8 月28日酒後 駕車之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㈠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案件字號(累犯事由),應更正 為:「審交簡字」。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傷害事實,應補充:「(業 據陳孟迪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錢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卷第41頁)。 ㈢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夾道」,應更正為「夾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暨前開更正所 載構成累犯事由(106 年4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1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且係無照駕駛小 客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40頁),行駛於非 荒僻之道路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足見被告輕忽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先前亦有
其他相同案由之前案紀錄(加計本件為第5 次,細節不予詳 載,累犯事由不再重覆加重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本案並非偶發,無從為有 利認定。
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基於預防之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仍應至矯正 機關執行人身拘束之刑罰,不宜僅宣告得以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自由刑度,俾免被告易刑後,隨即忘卻法秩序要 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綜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期被告將來能徹底節制自身行為。
㈢至於被告另涉傷害部分,雖經其與告訴人和解,但難以認為 屬於有益被告「公共危險」犯罪的量刑事由;縱認屬之,則 被告在本案公共危險的犯罪行為中,所造成的法益危險、主 觀違背法秩序的心態,都還是需要有相當程度的刑罰執行、 對應(理由均如前述),仍難輕縱;因此,同樣不妨礙上述 量刑結論,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