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建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建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吸管參支、削尖吸管壹支與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 行所載「 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應予更正為「吸食器1 組」;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 行「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應 予更正為「吸食器1 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鄒建義前於民國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0 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 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 卷第4 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殘渣袋3 個、吸管3 支、削尖吸管1 支與吸食 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各節, 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33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716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