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72號
TYDM,107,壢簡,172,2018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於同 欄第13行所載「,致令碎裂不堪使用」後應補充「(所涉毀 損犯行,經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 ;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被告劉信明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告訴人 彭永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 反面至第22頁反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零錢及計 程車無線電呼叫手機1 台(價值3,000 元),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縱被 告未依約履行,然告訴人本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本案竊盜所 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



,亦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以不詳工具將停放該處告 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敲 破,致令碎裂不堪使用,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依照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被告所為破壞上開車輛車窗之行為係為竊取車內財物, 則被告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毀損及竊盜行為之 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 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093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