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於同 欄第5 行所載「普通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另 於同欄第5 至6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星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 案部分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由被害人許義雄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另部分 遭竊之安全帽1 頂,因所有人不明,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代為保管,此有代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均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 為被告為本案所竊得之物,且該安全帽之所有人不明,現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為保管等情,有代保管單1 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該安全帽仍屬其原所有人所有 ,不因入被告之手因而混同或其他原因而由被告取得所有, ,故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輛,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566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