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270號
TYDM,106,桃簡,127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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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祥
      周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甲○○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參點壹玖柒貳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壹支及殘渣袋貳個(內含愷他命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就扣案 物重量補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3.2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3.1972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及殘渣袋2 個(均含愷 他命殘渣)」;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被告 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另於同欄第3 行所載「現場 照片1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7張」;又於同欄第10行所載 「2 紙」應更正為「(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 (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及(報告編號:UL/201 7/00000000號)3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 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 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 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 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 定辦理。本案被告乙○○、甲○○等2 人轉讓予劉鍵佑、 江泓勳及少年陳○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愷他命 為結晶、顆粒狀,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可見 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可認被告2 人持有並轉讓 之該愷他命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 條 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 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 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 罪處斷。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 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因之, 所保護者厥為恆具單一性之社會法益,是以若有觸犯,則 罪數即法益受害之數當秉行為之次數而非行為所及對象之 個數決之。據此,被告2 人提供愷他命任由劉鍵佑、江泓 勳及少年陳○晞施用,係接續為一個轉讓行為並一次侵害 此單一社會法益,自構成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偽 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2 人犯後坦均承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 智識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之人 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查
(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3.20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3.1972公克),經送 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1 紙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145 頁),自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



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 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0028 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經送驗後,確 含有愷他命成分(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7/00000000號)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6 頁) ,然因鑑驗所需,雖以甲醇浸泡,仍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 剝離殆盡,同屬違禁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併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殘渣袋2 個(均含愷他命殘渣),經送驗後,確含 有愷他命成分(使用2ml 甲醇洗下袋內殘留鑑驗),此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7/00000000號)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3 頁 ),應認屬係違禁物,亦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 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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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