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芳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865 、119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義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105 年7 月11日過失致死犯行)及證據,除 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4 行所載「為閃避陳義芳而左偏行駛」 ,應更正為「為閃避陳義芳違規併排停放之上揭車輛而左偏 行駛」。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陳義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相驗筆錄1 份(相字597號卷第27頁)。 ㈢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證人即告訴人張壽強「警詢時之證言」 ,應予刪除。
2.證據清單編號5 (起訴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漏載 該編號,應予補充)所載之鑑定意見書及函件,各應更正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600033 5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桃市鑑0000000 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4 月5 日室覆字第1060028563號函」( 偵22344 卷第54至57頁、調偵865 卷第9 頁)。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所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之款次,應更正為:「第5 款」。
三、並說明: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併陳稱:被害人屬肇事主因、被告 屬肇事次因等語(簡式審判筆錄第10頁)。經查,檢察官提 出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600033 5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桃市鑑0000000 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4 月5 日室覆字第1060028563號函(證 據清單編號5 ,相關誤載更正如上),確實先後結論相同。 其中,鑑定覆議會亦僅為意見文字之修改,而函覆:「一、 張壽霖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後,遇前方 狀況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以 及「二、陳義芳駕駛自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併排停車不當 ,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偵22344 卷第54至57頁、 調偵865 卷第9 頁)。惟被害人有無過失,或屬民事責任上 過失相抵問題,但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犯罪, 並無條件式反證的關係。換言之,被告既有起訴書所指過失 情節,縱被害人同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刑事不法及罪責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另被 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後來才知道該名騎士死亡。當時我 . . . 緊靠路邊停放於路邊且開啟雙黃燈警示,約莫3-5 分 鐘後,我就見到一台汽車. . . 保險桿被拉扯掉下來,後來 我就再看我的後照鏡,發現有一機車騎士倒地在路邊,接著 該自小客車就有一男一女下車,後男方上前指揮交通,女生 好像在打電話. . . 警方仍未到場,我才離開現場」等語( 偵22344 卷第9 頁背面);此外,亦無其他被告自首相關紀 錄,無法認定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先行陳述、揭露過程之 情形,則本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刑,併此 敘明。
五、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停置於肇事之路段,有附件起訴書所 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 害人張壽霖因而死亡,足徵被告犯罪所生他人法益實害程度 嚴重,應值非難。另被告與告訴人張丁寶、張壽強2 人(下 稱告訴人等),於偵查程序中調解均未能成立(調偵1190卷 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轉介至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仍未能達成共識,上情並有本院106 年11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6 年12月28日桃市桃民 字第1060082916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告訴人等對 彼此和解過程、意願,有相當不同的認知(為免另啟釁端, 相關陳述細節不予詳載),本件也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聲明求償,可認彼等應已難有一致意見;本院衡酌雙方訴訟 權益,亦不再另外試行調解。就此,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事 由,但亦無法單純據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公訴檢察官 以被告未積極參與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重量刑 之主張,其認定所依據者,除告訴人等審理中陳述外,並未 提出其他佐證釋明無法和解之情狀均可歸責於被告,無法逕 予採認)。
㈡另外,衡酌起訴書所載車禍情節,以及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 之鑑定意見書、覆議函件,也明確記載被告、被害人相關違 規情節均屬肇事原因及其主次情形(均如前述。檢察官起訴 書就該部分證據的待證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過失情節,但 既然已提出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函件,且未敘明關於被害 人部分有何不可採之處,是該證據資料應予一併參酌);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陳述意見、兼衡被 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相597 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