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6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莉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是前一天傍晚跟車主家人借得機車云云。然 再經警詢問係跟何位車主家人所商借,則供稱不清楚,且稱 係以自己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等語,則被告所陳借取機車之 情節,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 予非難,犯後否認,態度非佳,所竊得之機車1 輛,已由被 害人邱奕銘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3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1 輛,於扣案後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