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346號
TYDM,106,壢簡,134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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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德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402號、106年度偵字第1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德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德福於106 年2 月22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桃園魚市場 ,竟利用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依附表編號之順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人放置於附表所示之車輛上之漁貨後,將竊得之漁貨搬 至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逃離現場。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正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德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正忠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人 即證人李麗卿張健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 2 張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13至17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並於104 年9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 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 ,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分別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漁貨,均未 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伊竊得上開漁貨後,就拿去路邊隨便亂叫賣,沒賣完的就自 己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並未供出變賣之對象 ,以及變賣所得之金額多寡,且就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 佐證,是就上開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 所示之漁貨,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原放置漁貨│ 遭竊漁貨 │ 主文 │
│ │告訴人 │之車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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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正忠 │不詳車牌號│鮭魚1 條(價值3,00│范德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碼之自用小│0 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貨車 │鯊魚腹部肉1 塊(價│未扣案之鮭魚壹條及鯊魚腹部肉壹塊均沒收,於│
│ │ │ │值1,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
│ │ │ │ │價額。 │
├──┼────┼─────┼─────────┼─────────────────────┤
│ 二 │張健平 │車牌號碼00│馬頭魚1 箱(價值 │范德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D-1862號自│950 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用小貨車 │ │未扣案之馬頭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三 │李麗卿 │車牌號碼00│櫻花鱸魚1 箱(價值│范德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
│ │ │M-5112號自│780 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用小貨車 │ │未扣案之櫻花鱸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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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