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孫益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3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鄰居,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上午7 時許,甲○ ○原與A女一同飲酒(未致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因A女於同日上午9 時許返回位於桃園市復興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客廳休息, 甲○○見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先 自行褪去全身衣物,再強行脫去A女褲子,將A女壓制在地 ,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期間A女不斷掙扎反抗,並持身旁 櫃子木板敲打甲○○頭部,甲○○方罷手,A女見狀趁機逃 離,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65 號卷 ,下稱偵卷,第4 至7 、41至44、61至62頁;本院106 年度 原侵訴字第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 30頁反面),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案發經過( 見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23至26、54至55頁);證人代號00 00000000A(即A女之男友)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32至 33、55至56頁),以及證人高文生於警詢(見偵卷第35至36 頁)證述其等見聞A女在案發後哭訴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可據(見偵卷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過程中,A女不斷以身體推拒表達反對意思,被告 卻違反A女意願,以一己之力將A女壓制在地,更強行褪下 A女褲子,欲排除之A女抗拒,核屬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 參以被告自承:伊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始會褪去A女褲子, 脫A女褲子時,她開始反抗,後來A女拿板子打伊,伊沒辦 法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 、42至43頁;訴字卷第19頁) ,是被告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惟被告尚未將其性 器官插入致未生性交之結果,犯罪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既能明確供稱其於案發前係走路至A女家,其對A女為 強暴行為時,A女有極力反抗、拿木板敲擊其頭部,後來也 是走路離開A女家等語,可認被告於犯案時顯非對外界事物 毫無感知,實難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狀態 。又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涉案情節仍可記 憶並供述上情,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及行為時,對於 外界事物均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是被告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主張其行為不罰或減 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獲A女諒解 ,其屬未遂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判例要旨參照)。辯 護意旨上開所陳,核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事項, 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且本案 業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無 視A女明確之拒絕,以上開強暴舉措著手於性侵害,對A女
造成心理恐懼與傷害,亦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經 與A女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頁), 兼衡被告行為態樣係未遂,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低收 入戶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訴字卷第5 頁及反面),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獲得A女之原 諒,本院綜觀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3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 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