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50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代號34 69甲000000 號之女子(90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甲 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愛愛大旅社507 號房內,未違反甲 女意 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 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509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第38至39頁 ;本院106 年度侵訴緝字第6 號刑事卷宗(下稱侵訴緝卷) 第99頁反面、第103 頁】,核與證人甲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且有現場圖、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 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保密不公開彌封卷第4 至10頁、第27頁)。綜上,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查甲 女係90年2 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甲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 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將「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 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女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 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 制自身情慾,而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甲 女為性交行為,對於甲 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行為時年僅 20歲,思慮未臻周詳,始為偷嘗禁果而誤觸刑章,兼衡此行 為之發生乃在雙方合意之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均洵非 至惡,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侵訴緝卷第103 頁反面),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 再者,本件被告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 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3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 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