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66號
TYDM,102,易,166,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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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圻 (原名:林月蟬)
選任辯護人 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40
7 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圻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㈠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林玟圻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 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 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 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 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81、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㈡ 按「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玟圻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該罪名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接續犯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則為99年10月6 日,本 案經告訴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於100 年8 月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刑事 告訴狀上收文章可證(他字卷第1 頁),顯未逾上開時效期 間,本院就該部分犯行為實體上審理,自屬有據,核先敘明 。
二、告訴期間部分:
㈠ 按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 4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前開規 定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 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時稱:因為偉群公司內含前負責人林久 雄在內的多位股東與被告均具有親屬關係,故本案為親屬間 犯業務侵占之相對告訴乃論罪,而林久雄知悉犯罪時之99年 10月起至其提出告訴時之100 年8 月4 日,顯逾6 個月的告 訴期間云云(見易字卷㈠第45頁),然查本案提起刑事告訴 主體係偉群公司,並非林久雄,告訴意旨受財產損害之對象 亦為偉群公司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可參(見他字卷第1 至5 頁),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告訴期間之限制 ,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圻(原名:林月蟬)自83年8 月間 起迄99年10月間止,受雇於址設桃園縣○○鄉○○街00號2 樓之告訴人偉群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87年1 月間起 至99年10月間止,接續以漏未記載告訴人偉群公司收入、收 支虧損數重複列支、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支票存 入其個人帳戶及假借周轉金名義領取告訴人偉群公司帳戶現 金(詳如附表三)等方式,先後共計侵占告訴人偉群公司新 臺幣(下同)832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 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侵 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 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按),故侵占罪之成立 ,首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主觀上須有「變易其原 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客觀上有「擅自處 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否則即尚非逕得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偉群公司前負責人林久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告訴人偉群公司100 年10月12日之對帳紀錄、被 告將告訴人偉群公司支票存入其帳戶之明細表、被告領取款 項之明細表、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7 月6 日揚101 字第0706001 號函暨所附專案檢查報告(下稱會計師檢查報 告)、告訴人偉群公司之帳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現金等款項存 入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桃園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辯稱:我與林久雄是兄妹,偉群公司的股東都與我 有親屬關係,當時我剛好沒有工作,林久雄請我到公司幫忙 記帳,但我學歷僅為高中畢業,沒有會計專業,都是林久雄 教我如何記帳,並審核我記帳內容,帳簿都放在我與他共同 的辦公室內,以便他隨時查核,後來即使我於92年9 月後改 在住處辦公,他仍每月到我住處檢查帳簿。而林久雄於89年 12月開始請我幫公司代墊支出,因當時我們關係很好,且公 司確有現金不足的情況,我遂答應為公司代墊支出,但我也 不是很富裕,有時還是要向我先生潘冬生、二姊林怡均借錢 才有辦法代墊,故當公司有收入時,我都會從公司帳戶把錢 領出來或開支票把款項歸墊給自己,有借有還,再借再歸墊 ,否則以我的經濟狀況也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墊支,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支票、現金等款項都是因為這樣才存入我桃 園郵局帳戶內,但往往都會再從該帳戶領款作為公司周轉金 使用。而我就代墊支出部分有另外製作一本現金帳(下稱自



製現金帳),內容區分類型散見於公司各類帳簿中,這些我 都有向林久雄報備,他也同意我將如附表一、二、三的支票 、現金等款項存入我桃園郵局帳戶提領使用,故我並無侵占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後來離職是因為公司欠我的錢 越來越多,且沒有錢可以還我,離職前我與林久雄有就公司 帳做交接,交接時林久雄沒有提出異議,他是到100 年10月 4 日才跟我說帳有問題。另關於會計師檢查報告中指出㈠公 司總帳金額短少230 萬3,528 元部分,只是計算錯誤,如仍 有短差,應該是長年累月記帳的問題。㈡關於公司員工林岳 賢等6 人之還款共116 萬3,511 元未入帳部分,都是林久雄 自己收款的,他沒有要我把這些帳記到公司帳簿裡,我也沒 有拿到這些錢。而員工楊阿旺陳忠義都是跟我借錢,分別 還款25萬671 元、6 萬7,532 元,林久雄沒有特別請我登載 在公司帳簿上。㈢關於會計師檢查報告認為未入帳的收入部 分(附件二),都是林久雄告訴我的,但他沒指示我要入帳 ,他查帳時也沒表示要記。㈣關於會計師檢查報告認為費用 重複列報部分(附件三),我有再檢查一次,有些根本沒有 重複列報,且就算重複列報,只是書面資料錯誤,公司款項 並不會重複提領支付,況如附件三所示87至89年間,我根本 沒有實際經手公司現金,只有純粹文書記帳作業而已。㈤關 於會計師檢查報告認為漏計收入部分(附件五),我只記得 陳正明的應該有入帳,但這些收入都是林久雄經手的。㈥關 於會計師檢查報告認為公積金短少部分(附件六),因為公 積金都只是紙上作業,我只有把要提撥的公基金款項記在公 積金帳簿中,並沒有實際提領公積金,公司其實也沒有公積 金帳戶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6頁、審易字卷第40頁、易字卷 ㈥第105 頁反面至第111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於87至89年間,均未經手偉群公司現金提領部分,也 不會去跑銀行,公司款項都是林久雄在處理的,會計師檢查 報告所查出來87至89年間有問題的帳,皆與被告無關。而會 造成金額差異的原因有許多,未必是侵占,有可能是記法、 數據等問題,不能把差異的金額直接列為被告侵占的金額, 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要對大眾交代,故帳目要很清楚,但 偉群公司是家族企業,被告記帳林久雄看得懂就好,不用非 常精確,且本案的帳目有很多是不全的,員工帳、車帳,林 久雄都沒有交給法院,致無從核對。另因為偉群公司位於山 佳,其往來的彰化銀行在樹林,被告要跑銀行領現金太耗費 時間,且公司戶頭錢常不足,收入遲入帳,恐白跑銀行,被 告因與林久雄是兄妹,故變通以自動櫃員機領自己桃園郵局 帳戶存款代墊公司款項,再以月結方式開支票或領公司現金



還給自己,並自製現金帳記明墊款(如「蟬先付」),此代 歸墊模式行之多年,如由甲存帳之支出,即在帳簿登載「周 轉金入蟬」,表示被告開票還款給自己,是公開的,林久雄 每月對帳、查帳,均知悉且認同等語(見易字卷㈠第43頁反 面至第44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易字卷㈥第111 頁反面 至第114 頁)。
四、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林玟圻侵占告訴人偉群公司的金額自87 年1 月間起至99年10月間止,共計832 萬元,而該數額係因 會計師無法勾稽及交叉索引告訴人偉群公司之銀行收支帳簿 (帳簿編號:「檢9-7 」、「檢9-8 」)與總帳收支簿(帳 簿編號:「檢9-1 」、「檢9-2 」、「檢9-3 」),故以大 水庫理論(於固定期間中,以雙方所認定之期初數+期間內 雙方無爭議之收入-期間內雙方無爭議之支出-雙方無爭議 之期末數所得之金額)所計算累計盈餘數與收支帳簿間的差 異數(簡稱A 部分)、員工借款預扣及還款未入帳金額(簡 稱B 部分)及公基金帳戶應有金額(簡稱C 部分)之加總, 關於A 部分:告訴人偉群公司於87年1 月至99年10月間,累 計盈餘數與收支帳簿之差異數為665 萬6,976 元(見調偵字 卷第23頁)。關於B 部分,告訴人偉群公司員工林岳賢等人 於87年1 月至99年10月間向公司借款嗣已還款而未入帳之情 形,金額合計為148 萬1,724 元(見調偵字卷第27至28、36 頁)。關於C 部分,告訴人公積金帳簿(編號9-9 )扣除員 工借款及紅利提撥數後餘額為18萬1,300 元(見調偵字卷第 28頁),上述A 、B 、C 部分數額相加即為832 萬元,且公 訴人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存入被告桃園郵局帳戶之支票 、現金數額,即包含於A 部分的計算中(見102 年度蒞字第 556 號、第4669號補充理由書,易字卷㈡第125 頁、第132 頁正、反面),然上開832 萬元之數額,僅係會計師依據大 水庫理論而計算加減後所得之「差額」,並非詳細勾稽告訴 人偉群公司各類公司帳簿,並詳細核對會計憑證、原始單據 等資料所得出,故縱依上揭公式所計算出之832 萬元亦難謂 正確數額。況依會計師檢查報告附件二之87年1 月至99年10 月漏列收入明細表(見調偵字卷第31至33頁)、附件三之重 複列報費用明細表(見調偵字卷第34頁)、附件五之告訴人 偉群公司100 年10月12日對帳紀錄漏列收入部分(見調偵字 卷第36頁),金額分別為「311 萬7,786 元」、「353 萬3, 460 元」、「225 萬8,328 元」,三者合計為「890 萬9,57 4 元」,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現金總額為「811 萬5,893 元」(523 萬1,930 元+192 萬1,800 元+96萬2, 163 元),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將其重複列報費用、漏列收



入款項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現金均侵占入己共計 832 萬元,顯與上開「890 萬9,574 元」、「811 萬5,893 元」之加總「1,702 萬5,467 元」不合,則公訴意旨援引會 計檢查報告之計算結果,逕認為係被告有侵占之事實,顯有 疑問。
五、被告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現金存入其桃園郵局 帳戶之事實,雖據被告所坦認無訛(見他字卷第98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偉群公司前負責人林久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支票影本(惟缺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影本)、被告桃園郵 局帳戶自89年11月起至99年10月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存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66至83頁、易字卷㈠第172 頁至第202 頁 反面、易字卷㈣第8 至2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 被告是否係基於侵占之意思挪為私人用途,仍須有積極證據 始能認定。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偉群公司前負責人林久雄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審理時證稱:林玟圻自83年7 月開始在偉群公司擔任會計 ,並於84年10月出資60萬元入股公司,由她掌管公司印章、 支票,公司全部的運費、匯款等收入及公司銀行帳戶,而偉 群公司有6 種帳簿,公司總收支帳共3 本,現金雜支簿、資 金電費總來源、現金簿各1 本(84到99年),支票明細簿2 本(帳簿編號:「檢9-7 」、「檢9-8 」),基金簿是1 本 ,一共是9 本,我的手寫雜支簿裡面使用的錢都是每3 、5 天由林玟圻匯集到公司帳簿,代表是公司的支出,我們每個 月結帳一次,我所看的就是公司的總收支簿跟現金雜支簿, 其他的我都沒有看過,而公司的總收支簿我每月看但也看不 出有問題,但我發現公司一直在存支票錢,但支存帳戶一直 不夠錢,故我於99年10月間查帳,發現部分收入未記入公司 總收支簿中,我與林玟圻於100 年10月12日在會計師事務所 對帳時,她才拿出公司支票明細簿及1 本自製現金帳,內容 係自公司前揭9 本帳冊所抄錄出來所有公司花費,但我都不 知道有這本帳簿,她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現金等款 項記載支票周轉金,再存入自己桃園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 挪用公司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易字卷㈢第49頁正、 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惟核對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支票、現金等款項、被告自製現金帳、告訴人偉群 公司帳簿,並參告訴人偉群公司所提供會計師關於附表一、 二之備註說明,情形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13日,票號 :PA0000000 號,金額5 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易



字卷㈠第245 頁),89年12月13日收入載「入支0000000 ( 應為支票號碼)」5 萬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 (見易字卷㈥第36頁),89年12月13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 之支票,項目並記載「蟬周轉金」支出5 萬元。 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1 月18日,票號 :BE0000000 號,金額7 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易 字卷㈠第246 頁),90年1 月18日收入載「周轉金」、「周 支BE0000000 (應為支票號碼)」7 萬元。對照編號「檢9 -7」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㈥第38頁),90年1 月18日載有 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周轉金蟬」支出7 萬 元。
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2 月27日,票號 :CF0000000 號,金額10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易 字卷㈠第247 頁),90年2 月27日收入載「周轉金」、「入 支」10萬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帳(見易字卷㈥ 第39頁),90年2 月27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 並記載「周轉金〈蟬拿〉」支出10萬元。
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5 月5 日,票號 :PA0000000 號,金額17萬9,076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易字卷㈠第248 頁),90年5 月3 日收入載「入支與4 月薪同張」15萬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帳(見易 字卷㈥第41頁)90年5 月5 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 項目並記載「蟬4 月薪+ 周轉金15萬」支出17萬9,076 元。 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 編號4 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 ),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2 萬9,076 元。 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6 月6 日,票號 :PA0000000 號,金額22萬9,076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易字卷㈠第249 頁),90年6 月6 日收入載「入」20萬 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㈥第42頁) ,90年6 月6 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 蟬5 月薪,周轉金20萬」支出22萬9,076 元。另依告訴人偉 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 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亦備註該 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2 萬9,076 元。
⒍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8 月3 日,票號 :CF0000000 號,金額17萬9,076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易字卷㈠第250 頁),90年8 月5 日收入載「入」15萬 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㈥第43頁) ,90年8 月5 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



蟬90/7+ 周轉金」支出17萬9,076 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 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存入被告 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亦備註該支票金 額含被告薪水2 萬9,076 元。
⒎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9 月15日,票號 :CF0000000 號,金額14萬9,076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易字卷㈠第251 頁),90年9 月11日收入12萬元。對照 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㈤第44頁),90年9 月15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蟬90/8薪 + 周轉金12萬」支出14萬9,076 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 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存入被告帳 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亦備註該支票金額 含被告薪水2 萬9,076 元。
⒏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11月6 日,票號 :CF0000000 號,金額9 萬9,076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易字卷㈠第252 頁),90年11月6 日收入載「周轉金」 、「支」7 萬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 卷㈤第45頁)90年11月6 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 目並記載「蟬90/10+周70000 」支出9 萬9,076 元。另依告 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亦 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2 萬9,076 元。 ⒐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12月5 日,票號 :CF0000000 號,金額15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易 字卷㈠第253 頁),90年12月5 日收入載「周入支」13萬元 。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㈤第46頁), 90年12月5 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蟬90 /11 薪+ 周轉金13」支出15萬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 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存入被告帳戶 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 被告薪水2 萬元。
⒑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1 月5 日,票號 :CF0000000 號,金額7 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易 字卷㈠第253 頁),91年1 月5 日收入載「周入〈支〉」5 萬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㈤第47頁 ),91年1 月5 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 「蟬90/12 薪+ 周轉金5 萬」支出7 萬元。另依告訴人偉群 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存入 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亦備註該支 票金額含被告薪水2 萬元。




⒒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7 月15日,票號 :PA0000000 號,金額15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易 字卷㈠第257 頁),91年7 月15日收入載「支入」15萬元。 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㈤第48頁),91 年7 月15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周轉 金入蟬」支出15萬元。
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9 月5 日,票號 :PA0000000 號,金額18萬3,75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易字卷㈠第258 頁),91年9 月5 日收入載「支」、「 周轉金」15萬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 卷㈤第49頁),91年9 月5 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 項目並記載「蟬91/8薪、胡還12④、周15萬」支出18萬3,75 0 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 第37頁),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3 萬3,750 元。 ⒔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10月5 日,票號 :PA0000000 號,金額15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易 字卷㈠第258 頁),91年10月7 日收入載「周轉金入蟬7235 935 (應為支票號碼)」15萬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 明細簿(見易字卷㈤第50頁),91年10月5 日載有票號0000 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周轉金入蟬」支出15萬元。 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11月22日,票號 :PA0000000 號,金額25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易 字卷㈠第259 頁),91年11月25日收入載「周轉金」、「支 0000000 (應為支票號碼)」25萬元,對照編號「檢9-7 」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㈤第51頁),91年11月25日載有票號 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周轉金入蟬」支出25萬元 。
⒖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12月25日,票號 :PA0000000 號,金額15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易 字卷㈠第260 頁),91年12月25日收入載「周轉金入」、「 支」15萬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㈤ 第52頁),91年12月25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 並記載「周轉金月蟬」支出15萬元。
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2 月5 日,票號 :PA0000000 號,金額12萬8,65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易字卷㈠第261 頁),92年2 月5 日收入載「周轉金入 」、「支0000000 (應為支票號碼)」8 萬元。對照編號「 檢9- 7」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㈤第53頁),92年2 月5 日 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蟬92/1薪胡12⑧



、陳30④、周轉金8 萬」支出12萬8,650 元。 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4 月5 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19萬8,65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易字卷㈠第262 頁),92年4 月5 日收入載「周轉金」 、「入支」15萬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 字卷㈤第54頁),92年4 月5 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 ,項目並記載「蟬92/3薪、胡12⑩、陳30⑥、周轉金」支出 19萬8,650 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 調偵字卷第37頁),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4 萬8,65 0 元。
⒙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5 月5 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14萬8,65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易字卷㈠第263 頁),92年5 月6 日收入載「周轉金」 、「支入」10萬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 字卷㈤第55頁),92年5 月5 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 ,項目並記載「蟬92/4、周10、陳30⑦、胡12⑪」支出14萬 8, 650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關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 字卷第37頁),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4 萬8,650 元 。
⒚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6 月5 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14萬8,65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易字卷㈠第264 頁),92年6 月6 日收入載「支」10萬 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㈤第56頁) ,92年6 月5 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 蟬92/5薪、陳30⑧、胡12⑫、周10萬」支出14萬8,650 元。 ⒛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7 月5 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9 萬4,90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易字卷㈠第264 頁),92年7 月4 日收入載「支」6 萬 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㈤第56頁) ,92年7 月6 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記載「蟬 92/6薪、陳30⑨、周6 萬」支出9 萬4,900 元。另依告訴人 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亦備註 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3 萬4,900 元。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8 月6 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11萬4,90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易字卷㈠第265 頁),92年8 月6 日收入載「入金支」 8 萬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㈤第57



頁),92年8 月6 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 載「蟬92/7、周8 萬、陳30⑩14,900」支出11萬4,900 元。 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 編號21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 ),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3 萬4,900 元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9 月5 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13萬4,90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易字卷㈠第266 頁),92年9 月5 日收入載「支」10萬 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㈤第58頁) ,92年9 月5 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 蟬92 /8 、周轉金10、陳30⑪」支出13萬4,900 元。另依告 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22 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頁),亦 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3 萬4,900 元。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10月5 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13萬4,90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易字卷㈠第267 頁),92年10月5 日收入載「支」、「 周轉金入」10萬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 字卷㈤第58頁),92年10月5 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 ,項目並記載「蟬92 /9 、周10、陳30⑫」支出13萬4,900 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 37頁),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3 萬4,900 元。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12月15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易 字卷㈠第267 頁),92年12月15日收入載「周轉金」50萬元 。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㈤第59頁), 92年12月15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周 轉金入蟬」支出5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2年12月25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25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易 字卷㈠第267 頁),92年12月25日收入載「周轉金」25萬元 。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㈤第59頁), 92年12月25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周 轉金入蟬」支出2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2 月25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18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易 字卷㈠第267 頁),93年2 月25日收入載「周轉金」18萬元 。對照證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㈤第60頁) ,93年2 月25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



蟬周轉金」支出18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4 月5 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3 萬6,00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易字卷㈠第682 頁),93年4 月6 日收入載「周轉金」 、「支」3 萬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 卷㈤第60頁),93年4 月5 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 項目並記載「蟬93/3薪6,000 、周3 萬」支出3 萬6,000 元 。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 一編號27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7 頁),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6,000 元。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5 月5 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7 萬8,00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易字卷㈠第268 頁),93年5 月5 日收入載「周轉金」 、「支」5 萬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 卷㈤第61頁),93年5 月5 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 項目並記載「蟬93/4、周轉5 萬、雄30①②」支出7 萬8,00 0 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 附表一編號28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 第37頁),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2 萬8,000 元。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6 月5 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7 萬1,90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易字卷㈠第268 頁),93年4 月26日收入載「周轉金」 、「支6/5 」4 萬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 易字卷㈤第62頁),93年6 月5 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 票,項目並記載「蟬93 /5 、周4 、陳還30㉑、雄30③」支 出7 萬1,900 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關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 見調偵字卷第37頁),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3 萬1, 900 元。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6 月25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22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易 字卷㈠第268 頁),93年6 月25日收入載「周轉金入」22萬 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㈤第62頁) ,93年6 月25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 入蟬周轉金」支出22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7 月25日,票號 :CI0000000 號,金額17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易 字卷㈠第268 頁),93年7 月25日收入載「周轉金入」17萬 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㈤第62頁) ,93年7 月25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



周轉金入蟬」支出17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9 月5 日,票號 :CI0000000 ,金額43萬90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 易字卷㈠第269 頁),93年9 月5 日收入載「周轉金」40萬 元。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㈤第63頁) ,93年9 月5 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 蟬93/8、久雄30⑧、陳30㉓、周40」支出43萬900 元。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4 月25日,票號 :CK0000000 ,金額16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易字 卷㈠第270 頁),94年4 月27日收入載「周轉金」16萬元( 惟被告首次說明誤標為附表二③+④,見刑事答辯18狀、易 字卷㈥第94至95頁)。對照編號「檢9-7 」支票明細簿(見 易字卷㈤第64頁),94年4 月25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 票,項目並記載「周轉金入玟圻」支出16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2 月5 日,票號 :CK0000000 號,金額21萬90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易字卷第269 頁)收入載17萬元(惟被告首次說明誤標為 附表一編號33,見刑事答辯18狀、易字卷㈥第94至95頁), 對照編號「檢9-8 」支票明細簿(見易字卷㈤第66頁),94 年2 月5 日載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玟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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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