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陳筱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9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係屬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 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6年1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其所 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間稱系爭車 輛),行經新竹縣○○鎮○道路000號前往西100公尺處,該 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原告以時速69公里之速度行駛, 超速19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設置 固定式自動雷達測速照相儀拍照採證,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06年1月20日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製單舉發(舉發通 知單編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為106年 3月20日,原告於於應到案日前106年2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 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調查後,認原告有該坫速行駛之違規 行為,於106年6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 67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長期行駛該路段,106年1月8日行經該段時,該路段並 未立牌警示速限(該立牌應係在106年1月中旬完工),至舉發 機關其後函復表示該立牌係在106年1月5日完工,但所提供 之照片及施工估價單,照片並不能證明係在106年1月5日所 拍攝,至施工估價單亦不能證明係在106年1月5日完工,且
舉發機原提供的照片應不是原告違規地點路段之照片,被告 既不能證明警示立牌係在原告違規之前即已設立,則原處分 自有違誤。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
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表示原告遭舉發違規之路段在 106年1月5日在測速地點前已設置「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 、「請減速慢行、前有測速照相」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第7-2條規定之程序,另該路段於106年6月1日時速限 制提高為60公里並已施=力至原告主張標誌設置時間部分, 經函詢設置標誌之業者,經該業者回復,該標誌設置時間確 係在106年1月5日,並於設置同日通知發包機,經驗收無誤 ,原告主張應無可採,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 開第40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該規定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 點數1點。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復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於到 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
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述時間、地點,於時速限制50公里 處,遭舉發機關所設置雷射自動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為69公 里,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依 兩造前述陳述,本件爭點如下:本件測速設置地點前是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設置明顯標示?(四)就前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1.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所設置固定式雷 射測速儀拍攝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9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4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採證照 片所顯示之器號為「J0GA0000000A」號),亦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於105年11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 日,此有該局105年11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合 格證書上所載器號為「MOGA0000000」號)在卷可憑(附本院 卷第75頁)。本件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機關所設 前開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對該汽車檢測結果,時 速為69公里,前開採證照片僅有系爭車輛1部汽車,左右並 無其他車輛,所測得之數據應屬正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 前開時地,確有以時速69公里行駛之事實,應可確認。 2.系爭車輛遭舉發之地點前道路安全島上,106年1月5日設有 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有「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慢行」 之標誌,有該地點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8-80 頁)。且該標誌距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位置,經舉發機關派員 測量結果為198公尺,有測量過程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附本 院卷第110-111頁),前述標誌設置照片係承包廠商於106年1 月5日設置後,以通訊軟體Line給負責發包之舉發機關,並 由舉發機關下載在電腦中,有估價單及下載時間之照片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6、78-8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 出具公信力之驗收證明,證明確實驗收時間,不能認為上開 照片係真正;但舉發機關前開在電腦內之照片建立、修改及 存取時間均相同,即下載後未經修改,該標誌設置工程是否 確實依時間施作,其後驗收如有不實將涉及刑事責任,而且 該照片檔案建立時,也無法預知爾後將可能發生爭訟,自無 可能偽造,故就被告所提出該標誌設置照片,建立時間應可 認係在106年1月6日,被告主張前開時速限制及「前有測速 照相,請依速限慢行」係在106年1月5日所設置,應可採信 ,原告一再堅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標誌時間時間 ,係在106年1月5日,自無可採。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 5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6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舉發機關
在該雷射測速儀設置地點前方約198公尺處設有明顯標示, 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 明確,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時,係在應到案日前聽候裁決, 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 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前開裁 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