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贊楊律師
乙○○○
被 告 台中縣烏日鄉農會 設台中縣烏日鄉○○街一七九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七三0地號、地目田 、面積0‧五一四四公頃,分別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日由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 所(現改制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霧字第一二九號收件,八十年一月七 日登記,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及於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日由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以霧字第一一三七二八號收件,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登記,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㈠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七三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五一四四公頃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提供該土地供擔保向被告貸款,被 告卻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未字第四二一三號予以 查封,原告至此始知悉系爭土地被盜用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 ㈡經原告追查結果,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黃榮甲利用擔任被告信用部 會計課長、主任及秘書之機會,與被告所屬承辦放款人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以台中縣烏日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楊漢清為權利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 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由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以霧字第一二九號收件,八十年一 月七日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由台 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以霧字第一一三七二八號收件,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登 記,先後二次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 ㈢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黃龍所有,於七十三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 ,係由黃榮甲代為辦理,辦畢之後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均由黃榮甲保管 ,至八十五年間始取回,黃榮甲認有機可乘,乃持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並偽造 擔保放款借據,以黃榮甲之次子黃振賢為借款人,長子黃振裕、妻黃林芳薇、 黃榮甲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經烏日鄉農會放款經辦陳麗華、莊素鑾承辦後, 再送交黃榮甲及總幹事陳火木非法核貸,先後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三日各冒貸六百萬元。
㈣黃榮甲未經原告之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顯係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原告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附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簽名,均係黃榮甲所偽造,印鑑證 明書亦係由黃榮甲所盜領,益證本件抵押權係黃榮甲與被告串通所為。另由黃 榮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在訴外人即被告烏日鄉農會總幹事陳火木見證下簽 立切結書,承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全部償還,亦可證該一千二百萬元係黃榮 甲所借用,與原告無關。另黃榮甲夫妻於八十九年農曆元宵節過後某日上午九 時許,曾親至原告之妻乙○○○所經營之「美寶堡漢堡店」(設台中縣烏日鄉 ○○路○段四七三號)認錯,並稱願負責清償該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之本息,要 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
㈡財政部六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錢第一三九一九號函說明二㈠⒊載明:對保手 續應由銀行派人至保證人處對保,不可要求保人來行辦理。而本件擔保放款借 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章均為黃榮甲所偽造,被告又未派人至原告 住處對保,自不得據此對抗原告。
㈢再由鈞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五0二四號支付命令,被告故意將原告之地址列 為被告之地址(台中縣烏日鄉○○街一九三號),亦可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登 記及辦理貸款,均係被告與黃榮甲通謀虛偽辦理,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其意思表示無效。
㈣八十七年三月十七、十八日黃榮甲二次至原告住處,亦坦承該一千二百萬元係 其所借用,願負清償責任,並坦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告印鑑證明書為其 所盜領,有錄音帶為證。
㈤黃榮甲本身有土地數筆及房屋四棟,非常富裕,如確需用款,當可以其自己之 房地設定抵押,原告並無提供土地交由黃榮甲辦理貸款之理。縱如黃榮甲所言 ,均經原告同意所借者,則黃榮甲第一次借款未還,原告豈可能第二次再同意 借款六百萬元之理。再者,若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均在原告手中,理應由黃榮 甲住處向原告夫妻說明理由,經原告夫妻同意始合情理,焉有原告無因自動提 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供辦理借款之理。
㈥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擔保放款借據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為黃榮甲所代刻,並 代聲請設立辦理餘糧帳戶之用,係黃榮甲利用保管之便所盜蓋。 ㈦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 運公司)係由黃榮甲代辦,該抵押權乃基於員工誓約書為擔保職務上收受貨運 運費之繳付,與本件無關。
㈧證人黃林芳薇為黃榮甲之妻,其證詞自屬串通不足採信。 四、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未 字第四二一三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撤回執行筆錄、黃榮甲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八日所立切結書、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五0二四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四、二七0 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狀、刑事補充 再議理由狀、刑事陳明證據及追加被告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六月三日中分檢廉字第0七四0二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 度抗字第一七三二號民事裁定各一份、錄音帶一捲、印鑑證明書、借款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各二份、錄音帶譯文三份為證,並聲請調 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五0四號、八十七年度執未字第四二一三號案卷, 函詢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及訊問證人黃榮甲、黃林芳薇、陳珠雀、陳火木 、楊漢清、林金田、黃惠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所陳並非事實,此點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 四五、二七○六八號調查甚詳,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不處分 書所載可知:⑴本件抵押權之辦理,訴外人黃榮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係 徵得原告之同意,依正常程序向農會申辦貸款;⑵原告曾兩次至黃榮甲住處, 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供黃榮甲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烏日鄉農會 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之黃榮甲之妻黃林芳薇於檢察官偵查 時證述屬實;⑶又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之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前者係原告自行申請,後者則係原告授權黃榮甲申請一節,為原告 在偵查中所不否認,且有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烏戶字第 三五三九號函復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足憑;⑷原告雖主 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係其與黃榮甲等兄弟間,為辦理分家事宜, 交由黃榮甲處理,於辦畢後迄今尚未取回,黃榮甲乃利用保管上開文件,印章 之機會,擅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以資貸款云云,然原告與黃榮甲兄弟間,早於 七十二年間即已分家,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四哥黃榮聰在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 而七十四年八月間,原告尚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大榮貨運公司,是原告所 稱並非實在,且衡諸前開分家事宜辦畢後,原告竟歷時近十年未曾向黃榮甲取 所分家後應德之土地證明文件等物,實與常情有悖;⑸另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之擔保放款借據,係黃榮甲於八十年一月八日貸款後換單之借據,八十年貸款 時之原始借據,其上蓋用之原告印文,係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戶政事務所 印鑑等情,業據當時承辦該貸款業務莊素鑾在偵查中供述無訛,足證黃榮甲所 稱伊係經由原告之授權,始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供作擔保,並使用原告交付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等物,向被告貸款等語,應堪採信;⑹依財政部六十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台財錢第一三九一九號函示:關於擔保品之部分,如有工商登記 印鑑、銀行開戶印鑑及戶籍機關印鑑證明書可資查核時,即可作為對保之依據 ,不必再辦對保,如有疑問,始由行員親往對保。是本件原告依卷附之七十九 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之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未經對保手續 ,核放貸款與黃榮甲,尚難認有何違誤;⑺系爭土地經估價,總價分別有一千 五百多萬元(七十九年間)、三千一百多萬元(八十二年間)之價值,而被告 僅核准黃榮甲二次各貸款六百萬元之款項,合計為一千二百萬元,實難認有何 超貸之不法情事,倘本件確如原告所稱,黃榮甲未經其同意,即偷偷設定抵押 權辦理貸款,則辦理貸款之金額當無如此低之理。添
㈡原告依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主張該錄音帶 中之對談,係黃榮甲向被告「冒貸」後,為原告發覺,黃榮甲與被告烏日鄉農 會之總幹事陳火木因此與原告之妻乙○○○會商解決之道云云,惟查:⑴該對 談中,黃榮甲及陳火木始終未承認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渠等所擅為,黃榮甲甚 至於根本不願與原告之妻解釋事情之緣由,只是一直希望原告勿以刑事手段處 理,黃榮甲自會處理此項債務,是此對談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黃榮甲冒貸云云 ,純係原告個人強加曲解之詞,並不足採。
㈢黃榮甲所書立之切結書,僅載述黃榮甲願在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前償還該一千二 百萬元債務,並未言及當初設定抵押時丙○○是否知悉,原告強謂由該切結書 可知該抵押權之設定,均係黃榮甲與被告間共同為之云云,洵無足採。添 ㈣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依被告事後所知,應係黃榮甲確有經過原告同意,但 原告不敢讓其妻知悉,及至事後不知情之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致原告之妻 知悉拍賣之事後,原告只好推稱係遭黃榮甲冒貸,而有爾後之民、刑事訴訟。 黃榮甲在與原告之妻交涉過程中,始終不願提及設定之緣由真相為何,以免加 深原告夫妻嫌隙,且在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亦要求承辦人員將原告地址書 寫為被告地址,以免原告之妻發現此事,惟究竟事實如何,被告確不知悉,更 無與黃榮甲勾串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㈤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擔保放款借據上丙○○之印章,丙○○稱非其所蓋,然該 印章與丙○○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在被告烏日鄉農會所開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簡稱四八三三九帳號)存單存款印鑑卡之印章印文相 同,原告雖稱該印章好像是其二哥的兒子黃永華用來向農會繳納稻穀用的,印 章放在黃榮甲那裏云云,惟原告之妻乙○○○則稱四八三三九號帳戶係乙○○ ○指示其女兒所開戶,開戶存入之八十萬元係林清木償還乙○○○八十一萬元 ,乙○○○再轉入新開戶之四八三三九帳戶中。乙○○○既得以上開印章辦理 定存,則原告稱該印章係放在黃榮甲處,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借據上之印章非 其所蓋云云,已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地價證明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房屋暨基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契約、約定書、黃榮甲三八一七-五帳戶八 十七年七月三日取款憑條、往來出入明細表各一份、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印鑑證明書各二份及存款印鑑卡四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四、二七0 六八號偽造文書案卷,函詢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 及訊問證人張宏禮。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七 三0號田面積0‧五一四四公頃,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日由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 所以霧字第一二九號收件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霧字第一一三七二八號收件, 並於八十年一月七日以霧字第二0四號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霧字第六四一
七號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如事實欄之聲明所示,被告雖不予同意,惟因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認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黃龍所有,於七十三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時,係由原告之兄黃榮甲代為辦理,辦畢之後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 均由黃榮甲保管,至八十五年間始取回,黃榮甲認有機可乘,乃利用擔任被告信 用部會計課長、主任及秘書之機會,與被告所屬承辦放款人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漢清為權利人,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先後二次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 押權,並偽造擔保放款借據,以黃榮甲之次子黃振賢為借款人,長子黃振裕、妻 黃林芳薇、黃榮甲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各冒貸六百萬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 執未字第四二一三號予以查封,原告至此始知悉系爭土地被盜用提供擔保設定抵 押權情事,黃榮甲未經原告之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顯係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 ,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被 告則以:本件抵押權之辦理,訴外人黃榮甲係徵得原告之同意,依正常程序向被 告申辦貸款,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此點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 字第一六四五、二七○六八號調查甚詳,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 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依被告事後所知,應係黃榮甲確有經過原告之同意,但原告 不敢讓其妻知悉,及至事後不知情之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致原告之妻知悉拍 賣之事後,原告只好推稱係遭黃榮甲冒貸,而有爾後之民、刑事訴訟,被告所屬 承辦人員並無與黃榮甲勾串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榮甲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分別於八十 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先後二次各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以黃榮甲之次子黃振賢為借款人,黃 榮甲、原告、黃榮甲之長子黃振裕、妻黃林芳薇為連帶保證人,擔保放款借據、 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契約上「丙○○」之簽名、蓋章均為黃榮甲所簽、蓋, 先後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借款各六百萬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印鑑證明書、借款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各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 榮甲到庭證述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證人黃榮甲 先後二次以系爭土地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向被告借款,事前是否曾徵得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經查:
㈠證人黃榮甲證稱:因當時伊經濟情況不好,自己之房地均已設定抵押貸款,經伊 要求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伊辦理貸款,原告偷偷把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拿到 伊住處,不讓原告之妻知悉,第一次使用之印鑑證明書(指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 日所申請者)是原告自行申請,第二次使用之印鑑證明書(指八十二年四月十九 日所申請者)則係原告委託伊去申請,二次各借六百萬元等語。又原告曾二次至 證人黃榮甲住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物予黃榮甲,同意黃榮甲以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以向被告辦理貸款,原告並交代不要讓他太太知道等情,業據 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其情之證人黃榮甲之妻黃林芳薇證述屬實。證人即承辦代書 陳珠雀亦結證:二次都是黃榮甲拿證件委託伊代辦,丙○○自己沒來,當時黃榮 甲說丙○○有同意等語。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印鑑,係其與黃榮甲等兄弟間,於七十二 年間為辦理分家事宜,交由黃榮甲處理,於辦畢後至八十五年間始予取回,其間 均由黃榮甲保管,黃榮甲乃利用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之機會,擅以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串通被告承辦人員違法冒貸云云,然查:⑴原告與黃榮甲、黃榮聰 等兄弟間,早於七十二年間即已分家,且黃榮甲未曾保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而黃榮聰於前開分家事宜辦畢後,隨即自代書處取回其所有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印鑑等情,業據證人黃榮甲、黃榮聰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無訛。 衡情,原告殊無於分家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物,交由黃榮甲 保管長達十三年之久之理。⑵七十四年八月間,原告即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與大榮貨運公司,有土地登記簿一份在卷可稽,原告雖陳稱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係 黃榮甲所代辦云云,然為證人黃榮甲所否認,參以原告自承該抵押權係因其任職 大榮貨運公司,基於員工誓約書為擔保職務上收受貨運運費之繳付而設定,此與 黃榮甲完全無關,應無委託黃榮甲代辦之必要。⑶原告之妻乙○○○於八十二年 八月十三日,曾指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黃麗真以原告之印鑑,向被告辦理五十六 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號碼二六三二四號)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 ,且有定期存款帳卡一份附卷可佐。綜上,原告陳稱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等物,於兄弟分家後,即交由黃榮甲保管,至八十五年間始自黃榮甲處取回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卷附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印鑑證明,係原告自行申請,為原告所是認,且有 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烏鄉戶字第一0八0號函附之申請書 在卷足憑。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六四五四、二七0六八號)陳稱:伊申請前開印鑑證明,係為委託黃榮甲購買台 中縣烏日鄉○○街三七三巷四七號、台中縣烏日鄉○○街八七巷三四號二棟房屋 之用云云,然前者之房屋係黃榮甲與其妻黃林芳薇出錢所購,且名義所有權人係 登記為黃林芳薇,後者之房屋,則僅由黃林芳薇擔任仲介人,原告並未交付何印 章或印鑑證明書與黃林芳薇等情,已據證人黃林芳薇於該案偵查時證述明確。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改稱:前開印鑑證明係伊應黃榮甲之要求所申請,申 請後就交給黃榮甲,黃榮甲並未告知作何用途云云,原告所陳非但前後矛盾,且 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為證人黃榮 甲以受託人之身分所申請,原告雖主張該印鑑證明係黃榮甲偽造原告之印文、簽 名所盜領云云,惟查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明文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 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又台 中縣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變更、註銷及證明核發作業程序」亦明文 規定,需繳附之書件包括: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印鑑,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繳 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據此,黃榮甲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除需 持有原告之印鑑外,尚需繳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此與證人黃榮甲證稱原告有交
付國民身分證之情節相符,原告豈能諉為不知情。原告雖另陳稱:伊之國民身分 證都帶在身上,不可能交給黃榮甲使用,黃榮甲任職農會與戶政事務所人員熟識 ,無須國民身分證即可申請印鑑證明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係八十年一月八日貸款案換單之借據,其 上所蓋用之「丙○○」印文,並非原告之印鑑,此有該擔保放款借據附卷可參, 就此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原指稱該印章係丙○○所偽刻,嗣經被告提出原告 曾以該印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在被告處開設四八三三九號存單存款帳戶之印 鑑卡,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該印章好像是其二哥的兒子黃永華用來向農會 繳納稻穀用的,印章放在黃榮甲那裏云云,惟此為證人黃榮甲所否認。經查七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黃榮甲初次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時,即曾同時使 用該印章蓋用於房屋暨基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此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 是該印章顯非黃榮甲於八十三年間為辦理第二次貸款所偽刻,堪以認定。又上開 四八三三九號存單存款帳戶亦係乙○○○指示其女兒黃麗真所開戶,開戶存入之 八十萬元係訴外人乙○○○之兄林清木償還乙○○○八十一萬元,匯入原告所有 三八一七-五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一帳戶亦以該印章為存款印鑑),再轉入新 開戶之四八三三九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參以原告自八十四年 間起,即按月將定期存款利息轉入三八一七-五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有該帳戶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證。足證該印章亦自始即由原告及其家人持用, 而非由證人黃榮甲所保管。
㈤財政部為改進銀行放款業務及簡化手續,曾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台財錢第 一三九一九號函示:關於擔保條件部分,如有工商登記印鑑、銀行開戶印鑑及戶 籍機關印鑑證明書可資查核時,即可作為對保之依據,不必再辦對保,如有疑問 ,始由行員親往對保,有上開財政部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陳火木、 陳麗華、莊素鑾等人,依卷附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之 原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作為對保之依據,而未親往原告處對保,核放貸款與 黃榮甲,尚難認有何違誤。
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聲請本院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五0二四號支付命令時, 故意將原告之地址列為被告之地址(台中縣烏日鄉○○街一九三號),可證明本 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辦理貸款,均係被告與黃榮甲串通云云,惟查當時證人黃榮 甲仍於被告處任職,且上開抵押貸款為黃榮甲所借,此為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所知 悉,而證人黃榮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四號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時,坦承於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洪文昌詢問支付命令聲請狀地址是否 填寫被告地址時,告以沒意見等情,有上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 處分書一份在卷為證。徵諸證人黃榮甲證稱: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 時,曾交代不要讓原告之妻黃林芳薇知道等語,堪認被告此舉當係配合黃榮甲以 免原告之妻知悉所致,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於證人黃榮甲借款之初,即與黃榮甲有 共謀冒用原告名義設定抵押權及辦理貸款之事實。 ㈦至原告又主張:黃榮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十八日,曾至原告住處坦承該一千 二百萬元係黃榮甲個人所借用,以及原告印鑑證明書為其所盜領,並於同年月十 八日在訴外人陳火木見證下簽立切結書,承諾願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全部償還;
另黃榮甲夫妻於八十九年農曆元宵節過後某日上午九時許,曾親至乙○○○所經 營之「美寶堡漢堡店」認錯,要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云云,並提出錄音帶、切結 書及舉證人乙○○○、黃惠君為證。然查證人黃榮甲、黃林芳薇固承認上開抵押 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借款為黃榮甲所為,惟其二人自始至終均堅稱曾獲得原告之同 意,並非冒用原告名義貸款等情,業據證人黃榮甲、黃林芳薇到庭證述明確,並 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帶無訛。即證人乙○○○、黃惠君之證詞亦僅能證明,黃榮 甲夫妻曾要求原告夫妻撤回刑事告訴,並表示願盡力償還貸款,尚不足以證實黃 榮甲有承認冒用原告名義設定抵押權及辦理貸款之事實。四、綜上以觀,原告主張證人黃榮甲未經其同意,趁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 任職被告會計課長、主任及秘書之便,串通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偽造原告之簽名 、印文,設定抵押權登記,冒貸一千二百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被告辯稱黃榮甲係徵得原告之同意,始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供作擔保,並使用原 告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物,依正常程序向被告辦理貸款等語,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無權處分及物上請求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 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各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 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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