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44號
SCDV,107,監宣,44,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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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美君
相 對 人 林友涵
關 係 人 吳鳳香
      林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友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美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外,其簽發票據、金額在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亦須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姐。相對人自國中二年 級時起即有幻聽幻覺情形,並曾有癲癇發作,無法正確理解 世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為此請求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如其尚未達可宣告監 護之程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 謄本等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 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9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醫院林正修醫師至兩造住處就相對人 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引導鑑定人員進入屋內 ,對於鑑定人所詢問之出生年月日、學歷、精神疾病情形、 100 元用掉25元後尚餘若干等問題,均可正確回應,然對於



75元再用去20元之餘數,則無法回答。聲請人及關係人吳鳳 香在場稱: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發病時會打人,須以11 9 協助送醫。因兩造之父過世,辦理遺產分割須相對人之印 鑑證明,相對人無法請領,因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 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領有精神及智能 障礙手冊,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 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相對人目前因精 神及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 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4月16日東秘總 字第1070000484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故相 對人雖有思覺失調症、智能障礙,但意識清楚,就部分日常 事務仍有判斷能力,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堪以認定。惟其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監 護宣告,與法定要件,並不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 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未婚,與母吳鳳香同 住,姊姊均會返家探視,所有家人均同意本件聲請,並同意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兩造及關係人吳鳳香 於鑑定期日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大姊,其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同意 ,由其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任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



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 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 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 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因受思覺失調症、智能障礙影響,缺乏判斷力, 恐易受騙借款、簽發票據或過度消費,聲請人據以請求依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指定相對人為簽發票據、金額 達新臺幣1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時,亦須經輔助人同意,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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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