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丁鏡瀛
相 對 人 丁昱文
關 係 人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昱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鏡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鄭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 月28日與訴外人吳承軒發生車禍,腦部受有重創,無法自理 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 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口名簿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 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9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至相對人住處,就 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病床上,裝有鼻胃管, 雙眼圓睜,嘴巴無法閉合,經點呼無反應。聲請人及關係人 在場稱:相對人發生車禍,喪失意識,無法吞嚥,須經常抽 痰及口水,腦部曾開過五次刀,須人全天候照顧。為處理職 業災害補償及後續求償問題,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 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 腦病變,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 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 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 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 7年4月16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48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車禍受傷引發器質性腦病變之 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發 生車禍事故後,由父母即聲請人及關係人夫婦照顧,所有家 人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鄭秀英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鄭 秀英於鑑定期日陳述綦詳,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鄭秀 英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