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26號
SCDV,106,訴,102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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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王瑞貞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樹杞林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葛淑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樹杞林不動產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裝設在新竹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與同段五一一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之二樓隔牆柱上之「樹杞林房屋」招牌移置,將上開二樓隔牆柱一半之牆面(越界部分如附圖所示BC線長度15公分)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路00號房屋二樓前陽台左邊隔牆寬約21.6 公分之牆面上所懸掛之「樹杞林房屋」廣告招牌移離,退縮 至其土地界線內,並將上開牆壁壁面返還原告。嗣經囑請地 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請求移除招牌之確切位置後,原告 乃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路00○○○○○○○00號房屋二樓陽台隔 牆之「樹杞林房屋」廣告招牌,依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 107 年1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逾越原告所有坐落竹東鎮 仁愛段1839-5地號土地界址長度15公分之BC部分全部移除, 並將上開隔牆壁面返還原告。核屬經測量而確定應移除之招 牌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房屋 與被告所有同路95號房屋相鄰。被告樹杞林不動產有限公司 因在上述95號房屋經營房屋仲介,遂利用其房屋二樓前陽台



右側與原告房屋相連之共同隔牆,懸掛採用強光LED 燈泡之 廣告招牌,以廣招徠。惟該廣告招牌除逾越兩造土地之界址 外,並因採用強光LED 燈泡,致使原告房屋不但夜晚如晝, ,亦傷害原告全家人之眼睛,並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為此, 原告日前乃委由原告之夫陳蔡義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檢舉, 經該局人員於夜晚前往現場勘察,亦認定系爭廣告招牌使用 LED 燈確實光度太強,但因目前尚無處罰之法令依據,只能 對被告加以勸導,促請被告自行改善。兩造房屋之陽台隔牆 中間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依此,兩造房屋陽台隔牆應為 中分,兩造各具一半之權利。原告之夫陳蔡義從不認識匯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俊夫,更未與該公司負責人彭俊 夫、秘書何國偉、同路97號屋主林礽強,及被告葛淑嫻、張 文獻夫婦等人於106 年3 月中旬在同路95號房屋1 樓前,共 同協商懸掛招牌之事。被告無任何權源,竟將其上開廣告招 牌越界釘掛在屬於原告所有部分之隔牆柱上,顯屬無權占有 ,並妨害原告就上述隔牆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廣告招牌挪移至其自己土地之界 內,而不得侵占原告所有之部分;並依民法第793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廣告招牌,改用其他燈泡,將光度調整減弱。 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門牌新竹縣○○ 鎮○○路00號及被告所有同路95號房屋二樓陽台隔牆之「樹 杞林房屋」廣告招牌,依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逾越原告所有坐落竹東鎮仁愛段18 39-5地號土地界址長度15公分之BC部分全部移除,並將上開 隔牆壁面返還原告。㈡禁止被告所有前開「樹杞林房屋」廣 告招牌採用強光之LED 燈,並防止廣告招牌光源侵入原告上 開房屋內。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0○00號3 棟 房屋分別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林礽強3 人所有。因該3 棟 房屋之電力供應,即臺灣電力公司設置輸送電力之電線都係 設置且釘掛在97號房屋二樓前陽台左邊隔牆柱上,以致97號 房屋所有權人林礽強無法在其所有房屋二樓前陽台左邊懸掛 設置招牌,因此負責建造及出售之匯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彭俊夫及其秘書何國偉於106 年3 月中旬設法聯繫該3 棟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由其配偶陳蔡義代理、被告葛淑嫻 與其配偶張文獻、訴外人林礽強計6 人在新竹縣○○鎮○○ 路00號房屋1 樓前面共同協商,最後原告配偶陳蔡義、被告 、訴外人林礽強達成協議,一致同意該3 棟房屋之招牌,一 律懸掛設置在各自房屋二樓前陽台「右邊」牆壁且與隔壁鄰 居共同牆壁之隔牆柱上,是被告葛淑嫻基於該協議內容將其



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樹杞林不動產有限公司招牌懸掛設置 在兩造房屋之共同牆壁隔牆柱上,並沒有無權占有之情事, 原告事後反悔,請求被告將招牌移離退縮至被告所有土地界 線內,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另外被 告樹杞林不動產有限公司懸掛設置節能減碳之LED 燈光招牌 ,並非整晚燈亮通霄到天明,而係裝設有計時器設定時間, 每日晚間6 時至10時為該LED 燈光燈亮時間,其餘時間尤其 晚上10時之後,即係一般人休息時間,該LED 燈光即會自動 關閉電源熄燈,避免影響左右鄰居之視覺及居住安寧。又95 號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店鋪、住宅,有建物謄本足參,代表該 地段屬於商業區,任何店家都有懸掛設置LED 燈招牌之權利 ,原告引用民法第793 條規定作為請求權依據,顯然有誤, 其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強光之LED 燈,並應防止廣告招牌光源 侵入其屋內,亦屬權利濫用,而不足以保護。綜上,爰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93號房屋)與被告葛淑嫻所有同路95號房屋(下稱 系爭95號房屋)相鄰,被告樹杞林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樹 杞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葛淑嫻,因在系爭95號房屋 經營房屋仲介,遂利用95號房屋二樓前陽台右側與原告所有 93 號 房屋相連之共同隔牆,懸掛採用LED 燈泡之廣告招牌 ,惟該廣告招牌除逾越兩造土地之界址,占用原告所有部分 之隔牆柱外,並因採用LED 燈泡,致使原告房屋不但夜晚如 晝,亦傷害原告全家人之眼睛,並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廣告招牌挪移至 其自己土地之界內,而不得侵占原告所有之部分,並依民法 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廣告招牌,改用其他燈泡,將 光度調整減弱等情。被告則以:系爭93、95、97號3 棟房屋 分別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林礽強3 人所有;因該3 棟房屋 之電力供應,即臺灣電力公司設置輸送電力之電線都係設置 且釘掛在97號房屋二樓前陽台左邊隔牆柱上,以致97號房屋 所有權人林礽強無法在其所有房屋二樓前陽台左邊懸掛設置 招牌,因此負責建造及出售之匯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立公司)負責人彭俊夫、秘書何國偉、原告配偶陳蔡義、 被告配偶張文獻、訴外人林礽強於106 年3 月中旬在系爭95 號房屋1 樓前面共同協商,一致同意該3 棟房屋之招牌,一 律懸掛設置在各自房屋2 樓前陽台「右邊」牆壁且與隔壁鄰 居共同壁之隔牆柱上,被告基於該協議懸掛系爭招牌,並非 無權占有,原告事後反悔,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



利濫用之嫌;另外,被告所有系爭95號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店 鋪、住宅,該地段屬於商業區,有懸掛設置LED 燈招牌之權 利,系爭招牌使用節能減碳之LED 燈光,且裝設有計時器設 定每日晚間6 時至10時為該LED 燈光燈亮時間,避免影響左 右鄰居之視覺及居住安寧,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LED 燈, 並防止廣告招牌光源侵入原告上開房屋內,亦屬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93、95號房屋相鄰,被告樹杞林公司遂利用 其95號房屋二樓前陽台右側與原告93號房屋相連之共同隔牆 ,懸掛採用LED 燈泡之廣告招牌,系爭招牌逾越共同壁之中 心線,無權占用93號房屋原告所有部分之隔牆柱如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107 年1 月5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C 部分長度15公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4、、16-17 、18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 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97-101頁)。又系爭招牌及其三根基座並未逾 越原告及被告葛淑嫻所有房屋基地之地界,僅招牌基座與隔 牆柱相連之一條線逾越共同壁之中心線,而有一半位在原告 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線之上,因而 無法測量面積,僅能標示位置,即附圖所示長度15公分之BC 線,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 7-108 頁),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招牌 逾越兩造隔牆柱之中心線,堪信屬實。
(三)原告請求移置「樹杞林房屋」招牌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 辯其係基於兩造三方之協議懸掛被告樹杞林不動產有限公司 之招牌,並非無權占有,稽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 三方間存在系爭協議,其有占用原告所有部分之隔牆柱之正 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具狀抗辯:「95、93、97號房屋屋主三方兩造一致同 意該3 棟房屋之招牌,一律懸掛設置在各自房屋二樓前陽台 右邊牆壁且與隔壁鄰居共同牆壁之隔牆柱上,被告基於該協 議懸掛系爭招牌」等情。惟經詢被告葛淑嫻,其當庭表示:



「今年(106 年)的3 月17日我們才搬進去,我們鐵捲門有 壞掉,請廠商來修理,彭俊夫何國偉陳蔡義林礽強都 在場,我們當天有講招牌放置的位置,大家達成協議,就是 設置在面對房屋的左邊(即被告所辯各自房屋二樓前陽台「 右邊」牆壁且與隔壁鄰居共同牆壁之隔牆柱);我們只有講 掛在牆壁的左邊的那一個共同柱,沒有講尺寸、面積、以及 詳細的位置,我們有講另外一面是要留給林礽強用的;(問 :當天有無說你們家的招牌可以越界使用原告的牆壁?)當 時沒有講,但是我以為可以用那面牆壁,我不知道有沒有越 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 頁)。證人即被告之夫張文 獻亦證述:「(問:被告所述今年3 月17日當天,情形為何 ?)當天95號的鐵捲門故障,所以請何國偉彭俊夫到場, 陳蔡義剛好也在場,所以我們找來林礽強一起協商,我們準 備要訂製廣告看板,所以問廣告招牌要掛哪一邊,我事先告 知,剩下三面牆就一人掛一面,大家都說沒問題。(問:當 天有無細講到招牌可以越界使用到隔壁的共同壁嗎?)沒有 ,只有講使用那面牆,沒有細講到這些」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62頁)。上情核與證人即匯立公司負責人彭俊夫證述 :「應該有這件事,因為那時候招牌還沒有做,但那時候不 算達成協議,而是設置上本來就在那裡,我們只是告知,並 沒有細講到招牌可以放在哪裡」、證人即匯立公司秘書何國 偉結稱:「是有這件事,照我之前講的,我們只是告知他們 招牌位置在哪裡,也沒有細講招牌可不可以越界到隔壁」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0頁)。準此可知,兩造三方雖曾經 就95、93、97號房屋之招牌,一律懸掛設置在各自房屋二樓 前陽台「右邊」牆壁乙事達成共識,惟對於招牌是否可以逾 越共同牆之中心線,越界至他人土地上空,並未細談,遑論 達成合意。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訴外人林礽強(即97號房屋 所有權人)達成可越界懸掛招牌在共同牆上,故其占用被告 所有部分之隔牆柱係有正當權源云云,難為可採,而原告主 張被告樹杞林公司無權占用其所有部分之隔牆柱,請求被告 樹杞林公司移置系爭招牌,核屬有據。
3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 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83年度 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樹杞 林公司移置系爭招牌,係行使自有權利,非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且移置系爭招牌之花費非鉅,將之挪移亦無損於招 牌之經濟效益,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 範圍,並無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 在,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尚非足取。
(四)原告請求禁止「樹杞林房屋」招牌採用LED 燈,並防止招牌 光源侵入原告所有系爭93號房屋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與此相類者,如雷射、電流或火光等均屬之,土地 所有人於有侵入之情事時,得依本條訴請禁止之。又為平衡 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 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 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 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反 之,若非以正常合理方式使用,甚或係以損害或干擾他人生 活為目的之權利行使,即非法所容許。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樹杞林公司採用強光LED 燈泡,致使其所 有系爭93號房屋夜晚如晝,傷害原告全家人之眼睛,並影響 其等之居住安寧,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95號房屋之 主要用途為店鋪、住宅,該地段屬於商業區,其有懸掛設置 LED 燈招牌之權利等語,是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 任。經查,系爭招牌設置於系爭93、95號房屋之隔牆柱上,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測量屬實,詳如前述,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2頁),系爭招牌開啟時 ,光源固有射入原告家中之情形,惟被告辯稱已於本件審結 前拔除部分招牌之LED 燈燈泡,減弱光線,且系爭招牌LED 燈光燈亮時間為每日晚間6 時至10時,其餘時間尤其晚上10 時即會自動關閉電源熄燈等情,業據提出計時器及系爭招牌 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126 頁),原告對於系爭招 牌燈亮時間為每日晚間6 時至10時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23 頁)。是由系爭招牌燈光開啟時數與時段觀之,及



原告尚得以窗簾阻擋光源判斷,難認有原告所指嚴重影響其 居住安寧之情事。再原告雖主張系爭招牌光源強烈,嚴重傷 害其全家人之眼睛,惟並未就系爭招牌亮度對其精神及健康 造成何種影響、是否逾越合理範圍為舉證,被告基於經營房 屋仲介買賣之需求,設置、使用系爭招牌之行為,以一般社 會通念觀之,系爭招牌之開啟時間既非深夜時段,依常人之 生活形態來說,尚非大部分居民之睡眠時間,原告復無法舉 證系爭招牌亮度有過度強烈超越合理範圍之情形,系爭招牌 發出之光源尚在相鄰關係應容忍之範圍,依據民法第793 條 但書規定,原告非無容忍之義務,是其依本條規定訴請本院 判決禁止被告樹杞林公司所有系爭招牌採用強光之LED 燈, 並防止廣告招牌光源侵入原告所有系爭93號房屋內之主張, 洵非可採,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樹杞林公司所有之系爭招牌基座與隔牆柱相 相連之一條線,逾越系爭93、95號房屋共同壁之中心線,致 招牌基座與隔牆柱相連之一條線有一半位在原告所有新竹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上(如附圖所示長度 15公分之BC線),既堪認定,且原告請求被告樹杞林公司移 置招牌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樹杞林公司移置系爭 招牌,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樹杞林公司就系 爭招牌採用LED 燈,並防止招牌光源侵入原告所有系爭93號 房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系爭招牌上之文字 為「樹林杞房屋」,堪認系爭招牌屬被告樹杞林公司所有, 而與被告葛淑嫻無涉,原告請求移置系爭招牌、禁止招牌光 線侵入,自應向被告樹杞林公司為之,其於起訴狀併列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葛淑嫻為被告,而為本件之請求,此部分於法 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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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杞林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