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001號
SCDV,106,司繼,1001,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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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曾義順
代 理 人 吳發勝
複代理人 李家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清明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清明之養子,被繼承人 曾清明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聲請人不具有原住民身份而無法辦理繼 承登記,亦無法辦理將不動產過戶予具有原住民身份之被繼 承人妹妹名下,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清明之遺產清理人二、本件聲請人原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清明之遺產管理人, 嗣當庭聲明更正聲請為選任被繼承人曾清明之遺產清理人( 見本院107年2月12日訊問筆錄),核先敘明。聲請人主張之 被繼承人曾清明具原住民身份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 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聲請人曾義順96年10月1日被曾清明 收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且不具原住民身份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內政部函文 等件為證。
三、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102年5月8日修正 刪除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已 於102年修正時予以刪除,觀其修法理由「除家事事件法第 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外,該條於61年增定時 ,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 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 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 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後,該條例第68條第1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 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另 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亦無遺產清理人之相關規定,是現 行法規已無遺產清理人之制度。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選任遺產 清理人,因與現行法規未洽,本院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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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