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0號
SCDM,107,訴,6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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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良
      劉德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0245 、12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德松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文良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業務,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 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受僱工人劉德松,載運 不知情之楊新萬因參與房屋新建工程所生木板及裝潢物品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共3 包麵粉袋,至國有之新竹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傾倒。嗣經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接獲陳情至本件土地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朱文良被訴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朱文良就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訴卷 第50、60至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前



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偵10245 卷第3 至7 、28至29、40至41頁、本院訴卷第48至52、60至71頁) ,核與證人楊新萬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被告劉德松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6 年9 月29日函文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2 份暨照 片8 張、證人楊新萬之估價單5 張、現場暨清理完畢後照片 10張、本件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新竹地檢署偵10245 卷第8 至13、28至29、40至41、15至23 、32至34頁、本院訴卷第56至58頁),足認被告朱文良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 46條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 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 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 ,則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一般廢 棄物,則係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被告朱文良於上開 時、地,以貨車載運不知情之楊新萬因參與新建房屋工程裝 修所生之木板及裝潢等廢棄物,至本件土地現場傾倒,依前 揭現場照片所示(見新竹地檢署偵10245 卷第23、32頁), 明確可見木板及裝潢所生等物品,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 ,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準此,被告朱文良仍得為本條款前 段之處罰對象。
㈡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固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規 定參照),然運輸(即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定點後之任 意傾倒行為,已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34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朱文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固未記 載被告朱文良涉犯上開法條,惟已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該所犯 法條(見本院訴卷第49頁),附此敘明。
㈢公訴人另認被告朱文良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 之罪嫌,並於上開同條第4 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惟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係以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有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其實施之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為之,「 致污染環境」為其構成要件。又本法第28條第1 項各款就有 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包含再利用及清除、處理)方式所為 之相關規定,乃係為規範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而設, 與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而設,兩者規範對象不同。倘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負責人 或相關人員未依該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始應依該法第46條第 2 款之罪處斷,與同條第4 款之罪之犯罪主體及犯罪構成要 件,迥不相同。查被告朱文良與證人楊新萬皆為參與房屋新 建工程之承包商;被告朱文良在本件土地上傾倒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係證人楊新萬參與同一房屋新建工程所產出等情,業 據被告朱文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證人楊新萬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偵10245 卷第28至30頁、 本院訴卷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朱文良是否為公訴人所指 本條款之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恐屬有疑。次查,被 告朱文良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在之本件土地範圍上係鋪設 水泥地面一節,有現場照片10張為憑(見新竹地檢署偵1024 5卷第23、32至34 頁),公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認 定被告朱文良所處理之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何已對環境介 質為不利之改變之情事,自難遽認已生「致污染環境」之結 果。綜此,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於法容有未洽,是被告朱文 良應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 為嚴峻,而被告朱文良所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木材及裝 潢等物,業如前述,其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被告朱文良所傾倒者,僅3 包麵粉袋 之廢棄物,罪質尚非重大,且其於偵查中業已支付新竹縣新 埔鎮公所清除該等廢棄物之費用3 萬8,000 元,有清運估價 單、匯款交易明細各1 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10245 卷第31、37頁),是被告朱文良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 ,且犯後歷次供述均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頻率及數量,認其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 ,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 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朱文良所犯上開之罪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文良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貪圖一時 便利,任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而破壞自然環境生態, 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支付清運該等廢棄物之費用,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3 名子女需扶養,從事泥作工程,月入約5 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被告朱文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72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支付清運所需 費用,已如前述,深表悔悟之意,堪認被告朱文良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朱文良緩刑2 年。
乙、劉德松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松係受僱擔任土木工程負責人即被



朱文良之工人,其等從事土木工程為業,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其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於106 年 9 月22日14時許,由被告朱文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被告劉德松,載運工程廢棄物、木板及裝潢廢棄物 等物至本件土地棄置,致污染環境。因認被告劉德松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4 款前段之罪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德松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 4 款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劉德松之供述;㈡被告 朱文良之供述;㈢證人楊新萬之證述;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06 年9 月29日函文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2 份暨照片8 張、證人楊新萬之估價單5 張及現場暨清理完畢後照片共10 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劉德松固不否認其為受僱被告朱文良之工人,並於 上開時、地,搭乘被告朱文良駕駛上開車輛至本件土地現場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朱文良共同為上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朱文良在本件土地丟棄上開一般 事業廢棄物時,當時我人在下面看人家釣魚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德松係受僱被告朱文良之工人,並於上開時、地,搭 乘被告朱文良駕駛上開車輛至本件土地現場。被告朱文良有 將載運證人楊新萬因參與同一房屋新建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傾倒在本件土地上等事實,為被告劉德松所不爭執 ,並有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朱文良成立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為 憑,首堪認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劉德松與被告朱 文良間,就上開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被告朱文良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車上有劉德松,他是我 請的工人,跟我工作,領我的薪水,當天我叫他做,他就做 ,我們一起去丟的云云(見同卷第28至29、40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改陳稱:我跟劉德松一起去看人家釣魚,我先回 來,我就把上開廢棄物丟在現場,我丟完的時候,劉德松才 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7頁)。被告朱文良於警詢時則未 曾陳稱被告劉德松與其一同至本件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見 新竹地檢署偵10245 卷第3 至7 頁),足見被告朱文良對於 被告劉德松究竟有無與其一同丟棄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分擔, 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上開所言不利於被告劉德松部分,難認 全無瑕疵可指,在在足認被告朱文良此部分陳述,已非可盡 信。況且其於偵查中不利被告劉德松部分之陳述,並未經檢 察官命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要難徒以被告朱文良 上開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遽認其等有共同丟棄本案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固於106 年9 月26日稽查時記載據被 告朱文良陳稱略以:本件新建工程產生之廢棄物均委託永春 企業社清除,但這次只有一點點,所以駕駛上開車輛至本件 土地棄置,我因為常去那邊釣魚,知道可以倒,本來是要載 回去,但是路過該處地上有燒過痕跡,所以就非法棄置,車 上助手劉德松和我一起徒手丟棄,劉德松薪資是我付的,非 法棄置跟他沒有關係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10245 卷第17至 18頁)。惟查,被告朱文良於本案偵審過程前後陳述已非一 致,業如前述,又被告朱文良尚強調本案棄置廢棄物跟被告 劉德松沒有關係,足徵被告朱文良係否認被告劉德松與其有 主觀之犯意聯絡。況被告朱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劉德 松跟我工作的這5 、6 年來沒有處理過任何廢棄物,因為我 都是請永春企業社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6頁),益證被 告朱文良之歷次供述仍無從佐證被告劉德松涉及本案被訴犯 行。




㈣證人楊新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朱文良是我同工地 的建商,他主動幫我清運本案廢棄物,我沒有委託他處理, 我也不知道他載去本件土地棄置,當時我只有拿到1 樓放置 ,下班後就不見了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10245 卷第8 至13 、28至30頁)。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則於106 年9 月26日 稽查時記載據證人楊新萬陳稱略以:我在本件房屋新建工程 的4 、5 樓做裝潢,我產生的3 包廢棄物及其他小包直接放 在1 樓,沒有另外支付廢棄物清除費用,均由被告朱文良負 責等語(見同卷第15至16頁)。是證人楊新萬並未親自見聞 被告劉德松與被告朱文良共同搬運本案廢棄物,以及其等共 同至本件土地棄置等事實,自無法以證人楊新萬之上開證詞 及稽查紀錄認定被告劉德松有與被告朱文良共同棄置本案廢 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分擔。
㈤再者,被告朱文良自承被告劉德松為其受僱人,案發當日上 午係由其駕駛車輛搭載前往工地現場鋪地磚,結束後一同離 開工地去用餐,嗣經過本件土地附近,去看人家釣魚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67頁),足認被告劉德松案發當日之所以會與 被告朱文良同行,係因工作關係,自難徒以被告朱文良為上 開犯行時,被告劉德松有搭乘其車輛同行一情,推論其等間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於公訴人所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29日函文 檢附之現場照片8 張、證人楊新萬之估價單5 張及現場暨清 理完畢後照片共10張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朱文良將證 人楊新萬在房屋新建工程裝潢所生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件土 地上丟棄,嗣已經他人清除完畢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劉德 松參與被告朱文良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劉德松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朱文良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 4 款前段之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劉德松是否成 立本案被訴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德松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 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劉德松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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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