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緝字第64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詹德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中原國民小學音樂教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被害人朱陳翰思放置在教室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 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國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 、郵局提款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信用卡、臺灣美國運通國際銀行【下稱運通銀行】信 用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二)復基於詐欺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竊得被害人朱陳翰思所有之 富邦銀行、國泰銀行、台新銀行、運通銀行信用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偽以被害人朱陳翰思之名義,分別刷 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朱陳翰思」之署名,用以表示係持卡人 刷卡消費之意,而偽造上開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 完成之簽帳單交予附表二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等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而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商品,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朱陳翰思、附 表二所示之商店及富邦銀行、國泰銀行、台新銀行、運通銀 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54 號判決確定在案, 有該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54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
實,業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