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燕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燕玲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103 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5罪)、 有期徒刑3 月、拘役58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拘役100 日,同時宣告緩刑4 年,並應依105 年度附民字 第12號、第186 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即如刑事決書附件一、 二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額,於106 年8 月14日確定。本件業經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106 年9 月8 日具狀陳明:「受刑人蕭燕玲未依105 年 度附民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5萬2,584 元,即未依105 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主文 履行緩刑給付條件」,可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迄今仍 未依判決書附表一、二所定之期限內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 ,顯然未知悔悟,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燕玲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鎮○○路 000 號(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此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 其現居地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街00號」,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茲受刑 人戶籍地及現在所在地均非在新竹縣市,揆諸上揭規定,本 院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 應認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