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博仁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
39號、第10064 號、第11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博仁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博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南街1 巷內,明知綽號「副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車 (為陳泰山所使用、登記車主為莊雅媖,於105 年3 月5 日 始發現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供己代 步之用。嗣於105 年3 月14日下午6 時11分許,魏博仁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東香路2 段路口時自 撞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陳泰山) 。
㈡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 45分許,應予更正),徒步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康 是美藥妝店前時,見彭芷榆所有之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放置於機車鑰匙孔下方凹 槽置物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嗣彭芷榆發現上開行 動電話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 情。
㈢於105 年9 月21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 0 號前,見徐紫婕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將該車 棄置於新竹市○○路000 號前。嗣徐紫婕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魏博仁(機車已發還徐紫婕)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魏博仁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博仁除對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只是從旁邊經過,我忘記我當時手伸出來是 要做什麼云云外,對於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部分,則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泰山、證人即告訴人徐紫婕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 偵字第7039號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偵字第11652 號卷第 6 頁至第7 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4 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7039號 卷第8 頁至第10頁)、被害人陳泰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見偵字第7039號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見偵字第7039號卷第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 紙(見偵字第7039號卷第20頁)、警員王聖文製作之 偵查報告1 紙(見偵字第11652 號卷第3 頁)、告訴人徐紫 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字第11652 號卷第8 頁)、 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字第11652 號 卷第14頁)、105 年9 月2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 偵字第11652 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部分確均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辯部分,經 查:
⒈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彭
芷榆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5 年6 月15日早上11時許發 現手機遺失,廠牌為iPhone6S,背面顏色為粉紅色,前面 為白色,價格大約為22,000元,我於105 年6 月15日10時 許將機車停置於康是美前面,我下車時有將手機放置於機 車前凹槽等語(見偵字第10064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05 年6 月15日當天,我有一 支iPhone6S手機不見,我當天有前往新竹市○○區○○路 00號康是美藥妝店,我是大概中午時間騎我的機車去康是 美藥妝店買東西,從進去到出來大概花了15分鐘,我的機 車是停在康是美藥妝店前面,我當天有帶我的iPhone6S手 機,我把機車停好,手機放在機車龍頭置物箱裡,我的手 機是習慣性放那邊,在康是美藥妝店裡面當時我要找手機 的時候,發現身上沒有,我就趕快出來摩托車這邊看,跑 出來看就發現已經不見了,我的手機是放在機車鑰匙孔下 方的置物箱,是可以直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5頁)。
⒉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5 年6 月1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擷圖2 張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 103 頁),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確實有在上 開時、地出現,並有向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機車伸出手之動 作等情節已不爭執,證人彭芷榆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 勘驗筆錄所載之A 機車即為其當時停放之機車(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 畫面已清楚拍攝到被告徒步行經該處,因而注意到證人彭 芷榆停放路旁之機車,並進而伸手往上開機車龍頭下方之 置物處拿取物品之全部經過,經與證人彭芷榆上開陳述之 內容相互勾稽,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 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39號康是美藥妝店前,竊取證人彭 芷榆所有、放置於機車鑰匙孔下方凹槽置物處內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已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仍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忘記當時手伸出來是要做什麼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逕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魏博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 竹簡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於102 年10月 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 治安,法治觀念偏差;又收受贓物,不僅增加偵查機關追查 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添被害人追索贓 物之難度,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 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7039號卷第12 頁、偵字第11652 號卷第8 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 減低;衡以其收受之贓物及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月薪約40,000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 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事實攔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勘驗標的:未命名之KRONE 光碟乙片(置於偵10064 號卷封底牛 皮紙袋內之「此片影像不完全」的信封袋內)
檔案名稱:IMG_3460.MOV
勘驗結果:畫面日期:2016/06/15
時間總長:2 分35秒。
畫面有影像、聲音,惟聲音內容為馬路吵雜聲與本案 無關不予記載。以下時間之記載依畫面所示,勘驗內 容如下。
10:30:51~10:32:14
畫面為雙向道路,兩側道路旁均有停放車輛且道路兩側有數間店家,在畫面右上方可見「康是美」橘色旗幟招牌,該招牌的前方停放一輛機車(下稱A 機車)。
有一名頭戴黑色帽子、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短褲之男子(即魏博仁)背對著鏡頭由畫面下方沿著右側道路旁走往畫面右上方,當魏博仁行經A 機車旁時側頭往A 機車看(10:31:55~10:31:58),然後越過A 機車往前走幾步後右轉走往畫面右方,此時
可見魏博仁有回頭看A 機車之舉動(10:32:07),隨即消失於畫面中。
10:32:15~10:33:07
畫面中看不見魏博仁。
10:33:08~10:33:26
魏博仁從畫面右側靠近「康是美」橘色旗幟招牌處路旁停放之汽車與A 車中間走出、背對著鏡頭走往畫面右上方,當魏博仁走至A 機車旁時,身體略往右彎並伸出右手往A 機車龍頭下方的置物處有拿取物品之動作(10:33:15~10:33:16)後,隨即沿著畫面右側道路旁往畫面右上方走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