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興
馮昶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何俊明
廖育華
江春來
江光輝
江光榮
江光杰
江光平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30號、第8631號、第9444號、第11184 號),被告等均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乙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庚○○、辛○○、己○○、壬○○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萬元。
辛○○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乙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庚○○、辛○○、己○○、壬○○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萬元。
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乙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庚○○、辛○○、己○○、壬○○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壬○○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乙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庚○○、辛○○、己○○、壬○○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戊○○犯如【附表三】編號2、3、7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3 、7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給付方式如【附表四】編號1 「緩刑所附分期給付條件」欄所示。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3 、
4 、5 、6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新臺幣拾萬零柒佰貳拾伍元,給付方式如【附表四】編號2 「緩刑所附分期給付條件」欄所示。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7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7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新臺幣拾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給付方式如【附表四】編號3 「緩刑所附分期給付條件」欄所示。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新臺幣拾萬零柒佰貳拾伍元,給付方式如【附表四】編號4 「緩刑所附分期給付條件」欄所示。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新臺幣拾萬零柒佰貳拾伍元,給付方式如【附表四】編號5 「緩刑所附分期給付條件」欄所示。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101 年間,①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又②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5 年9 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辛○○前於101 年間 ,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苗簡字 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2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庚○○、辛○○、己○○、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經警員於106 年1 月20日下午9時 許於新竹縣○○鄉○○村○號農路一帶進行埋伏蒐證,見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載運盜伐而來之牛樟 木下山時當場查獲,並於車內扣得牛樟樹材28塊(總重1,08 9 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戊○○、丁○○、丙○○、乙○○、甲○○分別基於如【附 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 (各次共犯關係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參與被告」欄 所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為 【附表二】編號1 至7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駕駛戊○○ 所有無懸掛車牌號碼之三菱得利卡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所竊樹 材,嗣出售與庚○○牟利(庚○○所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 犯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4291號、第5758號、第5826號起訴及107 年度偵字第48號 、第49號、第50號移送併辦),獲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 7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編號3 先由戊○○分得3, 000 元及編號7 由戊○○獨得5,000 元外,其餘犯罪所得由 參與被告按人數平均分配。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等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辛○○、己○○、壬○○(下合稱被告庚
○○等4 人)對於【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相互指認(庚○○ 部分:偵8631卷第184-187 頁,偵1330卷第227-232 頁,本 院卷第145 、156 頁;辛○○部分:偵1330卷第13-17 、64 -66 、94-96 、114-115 、154-158 、172-174 頁,本院卷 第83、123-126 頁;己○○部分:偵1330卷第218-219 頁, 本院卷第84、123-126 頁;壬○○部分:偵1330卷第223 頁 ,本院卷第84、123-126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許家銘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RAS-7390租賃小貨車所有人旺來汽車 商行負責人蔡文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竹東工作站技士蔡 博雅於警詢之證述(偵1330卷第18-19 、23-25 、148 頁) 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 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2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租賃合 約書、承租人(己○○)證件各1 份、己○○駕駛RAS-7390 租賃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員警職務 報告1 份(偵1330卷第10、21-22 、26-27 、30-56 、200- 262 頁)、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 份、新竹林管處10 6 年3 月7 日竹政字第1062210513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價 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竹東事業區第131 林班地內牛 樟木遭竊取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 圖查詢資料、查獲照片等(106 他805 卷第1-18頁)在卷可 稽。復有牛樟樹材28塊總重1,089 公斤(已發還)、車牌號 碼00 0-0000 租賃小貨車1 輛扣案可佐。基上足認被告庚○ ○等4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等4 人所為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丁○○、丙○○、乙○○、甲○○(下合 稱被告戊○○等5 人)對於【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分別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相互 指證(戊○○部分:偵8631卷第19-27 頁;丁○○部分:偵 8631卷第59-70 頁;丙○○部分:偵8631卷第159-162 頁; 乙○○部分:偵8631卷第119-124 、161-162 頁;甲○○部 分:偵8631卷第161-162 頁。本院卷第84、123-125 頁)。 並有:
⒈新竹林管處106 年11月15日竹政字第1062213708號函暨所附 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 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大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內臺灣扁柏 遭竊取位置圖、106 年10月19日現場指認照片4 張(座標X
:000000 Y:0000000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 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他3664卷第1-7 頁)。 ⒉新竹林管處106 年12月6 日竹政字第1062213829號函檢送之 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偵11184 卷第299-313 頁)。 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新竹林管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6 年10月19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所附 現勘相片(偵11184 卷第112-124 頁)。 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11184 卷第13 9-150、162-164、218-220、232-243頁): ①門號0000000000(戊○○):106 聲監137 號、106 聲監 續249 、302 、357 號。
②門號0000000000(戊○○):106聲監323號。 ③門號0000000000(乙○○):106聲監322號。 ④門號0000000000(甲○○):106 聲監138 號、106 聲監 續250 、303 、358 號。
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11184 卷第17 0-180 、201-211 頁)
①門號0000000000(丁○○):106 聲監98號、106 聲監續 165 、198 、239 號。
②門號0000000000(丙○○):106 聲監99號、106 聲監續 166 、199 、240 號。
⒍被告戊○○等5 人通訊監察譯文(偵11184 卷第151-159 、 165-167、181-197、212-215、221-229、244-246頁)。 ⒎新竹林管處106 年3 月10日竹授東政字第1062580580號函暨 所附大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涉嫌違反森林法情事之影像說明 、相片、位置圖等資料(他980 卷第6-18頁)。 ⒏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小隊長甘志明106 年3 月22日偵 查報告及新竹林管處情資移送單各1 份(他980 卷第2-5 頁 )。基上足認被告戊○○等5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5 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犯行;被告戊○○、丙○○2 人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均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 條第1 款明定 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 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 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 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 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 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 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而「牛樟」、「臺灣扁柏」均屬 貴重木樹種之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 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已如前述。應依森林法第 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 十倍以下罰金,此法定加重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 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至森林法第52條之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 52條之規定處斷。是以:
㈠、核被告庚○○、辛○○、己○○、壬○○就【附表一】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 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 告庚○○等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核被告戊○○等5 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各參與被 告所為,均係各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 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各參與被告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編號2 、3 、被告丁○○、江光華、乙○○、甲○○所為編號1 、 2 、3 、4 、5 、6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核被告戊○○、丙○○2 人,就【附表二】編號7 ,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戊○○、丙○○ 亦屬結夥2 人,然被告戊○○、丙○○2 人雖有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僅被告戊○○1 人在現場實施,而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2 人以上,其實施犯行 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 犯2 人以上者而言。被告丙○○非在場實施或分擔竊取行為 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被告庚○○、辛○○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6 5-166 、36-38 頁),渠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辛○○於遭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並供述共犯「阿明 」,經檢察官批示「派員借提被告(辛○○),指出阿明等 集團成員住處、倉庫以及於南寮地區之接應、交易處所,告 以森林法第52條第7 項(註:修正後為第6 項)減刑之意旨 」(偵1330卷第76頁),警員借提被告辛○○調查時,亦告 以森林法第52條第7 項減刑之意旨,被告辛○○復明確供述 一同租賃小貨車之人共3 人,尚有被告己○○、壬○○(偵 1330卷第155-156 頁),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本院 審酌被告辛○○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 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適用前引森林法第52條第 6 項規定,本院爰審酌立法意旨在於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 因,俾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更多事證,以利森林保護, 對被告辛○○量刑時酌情減輕其刑。
三、量刑
⒈被告9 人均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營生,竟罔顧自然生態 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 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 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⒉【附表一】部分
⑴被告庚○○前於101 年間因犯寄藏贓物罪(寄藏牛樟樹材16 塊共重565.7 公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165 頁 ),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森林法案件,據共犯即被告己 ○○、壬○○供述,被告庚○○叫渠等上山搬木頭、出錢租 車、待渠等搬木頭下山後在山下接應、負責銷贓之情(偵13 30卷第218-219 、223 頁反面),可見被告庚○○乃此次犯 罪之主要謀劃者,實屬不該。兼衡其係累犯、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普通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有期徒刑。 ⑵被告辛○○前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99,960 元確定(本院卷第50 頁),上開案件係被告辛○○於105 年11月24日結夥2 人以 上使用車輛竊取牛樟殘材6 塊,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森 林法案件,且分擔徒手搬運及駕駛車輛運送贓物之工作。惟 考量被告辛○○經查獲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且供述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係累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勉持 之經濟狀況、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有期徒刑。
⑶被告己○○前有2 次違反森林法案件,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分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及併科罰金確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3 月及併科罰金確定(本院卷第21、23頁),詎猶 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森林法案件,分擔出名租賃小貨車、駕 駛租賃小貨車搭載共犯上山、徒手搬運木頭等工作。並考量 被告己○○於遭查獲之初飾詞否認,迨至偵查後階段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 作、貧寒之經濟狀況、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照 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有期徒刑。 ⑷被告壬○○前有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併科罰金確定(本院卷第55頁 ),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森林法案件,分擔徒手搬運木 頭工作。並考量被告壬○○於遭查獲之初飾詞否認,迨至偵 查後階段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農業及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由祖父母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 之有期徒刑。
⒊【附表二】部分
被告戊○○等5 人,均係原住民,為父子兄弟,年紀為約30 歲至60歲之間,然除被告丙○○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30日 外,其餘4 人前均無何犯罪紀錄,可見數十年來素行良好, 並非習於作奸犯科之人,僅因一時家境因難,各又育有多名 未成年子女,彼此間無法接濟金錢,適遇被告庚○○主動以 金錢誘惑,銷贓管道暢通,致一時失慮而萌生犯意,共謀上 山竊盜木頭賺錢,行為確屬不該,但動機不忍苛責。考量被 告戊○○等5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5 人(戊○ ○國小畢業、務農、經濟狀況不佳、毋庸需要扶養他人;丁
○○國中肄業、臨時工、需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丙○○國 中肄業、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5 名未成年子女; 乙○○國中畢業、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2 名未成 年子女;甲○○國中肄業、在人力公司上班、經濟狀況不佳 ,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⒋併科罰金: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而贓 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經查,本件被害樹木之贓額即 如【附表一、二】「山價即贓額」欄所示,有前引新竹林管 處出具之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9 人犯案情節及量刑事由,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 ⑴【附表一】部分,就被告庚○○併科贓額14倍之罰金即2,71 1,884 元;就被告辛○○併科贓額12 倍之罰金即2,324,472 元;就被告己○○、壬○○各併科贓額13 倍之罰金即2,518, 178 元,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附表二】部分,就被告戊○○、丁○○、丙○○、乙○○ 、甲○○,均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戊○○等5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6-20 頁),此次因經濟拮据,父子兄弟5 人共同犯案 ,致罹刑典,已坦承犯行,且將犯罪所得總計98,200元全數 返還新竹林管處,經告訴代理人在庭確認收訖無訛(本院卷 第158 頁);另就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之損害賠 償請求(按贓額計算總計450,500 元),願每人每月給付1 萬元予新竹林管處,承諾依緩刑所附分期給付條件,按月履 行,若未依期履行,願無條件同意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經 被告戊○○等5 人簽名確認之審理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24- 125 頁)。綜上各情,被告戊○○等5 人經此偵、審及科刑 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渠等亦須工作以賠償告訴人,因認渠 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附分期給付 條件,如主文及【附表四】所示,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肆、沒收與不予沒收
一、【附表一】
被告庚○○等4 人所為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 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業 據本院審認如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屬前引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特別規定,意即供犯罪所用之RAS-73 90租賃小貨車,縱使非被告庚○○等4 人所有(乃案外人旺 來汽車商行所有)、且非旺來汽車商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 告庚○○等4 人(該商行乃基於正當營業行為--租賃而提供 ),仍應依前引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 審酌下列理由,認不宜沒收RAS-7390租賃小貨車,而應對被 告庚○○等4 人宣告連帶追徵其價額40萬元,蓋以:被告辛 ○○於警詢時供述:我、己○○、壬○○3 人一同租賃該部 小貨車RAS-7390,由己○○出示駕照承租。我們是從己○○ 家裡傍晚出發,己○○開車、壬○○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後 面,己○○、壬○○上去滾牛樟樹材,我在車上等,我們3 人就徒手搬到貨車上,然後再由我1 人下山,己○○因為害 怕被抓就在山上等我安全下山後,他們2 人再自己想辦法下 山等語(偵1330卷第156-157 頁)。被告己○○於偵訊時供 述:庚○○出錢帶我們去承租車輛,庚○○帶我們去租車完 後就先離開,庚○○當初出錢讓我們租車就是要讓我們把木 頭運下來給他,所以才約在二號農路那邊(接應)。庚○○ 曾說他有買一台廂型車給辛○○開,但已經賣掉,因為辛○ ○幫庚○○載運木頭常拖延到時間,庚○○叫我幫忙跟辛○ ○講,要載木頭就要好好工作。辛○○叫我不要怕,由他開 車,我就去幫忙辛○○把木頭搬上車,庚○○會在山下接應 等語(偵1330卷第218 反面-219頁);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是庚○○叫我去的,他說他沒有駕照。只有我有 駕照,叫我出名去租車,但是事後我是搭庚○○的車下山等 語(本院卷第122 頁)。可見被告庚○○之前即曾自行購買 車輛以載運贓物,本件則改為使用他人出租車輛犯森林法之 罪,自己明明會開車、有車接應,卻利用租車犯案,苟若因
此沒收出租人車輛,被告庚○○等4 人反可利用此種規定, 僅支付一點點租金費用(本案為日租金2,000 元),卻可藉 此規避自己之車輛遭到沒收,實非事理之平。再者,旺來汽 車商行蔡文棟提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上載車號000-00 00小貨車價值約40萬元(106 年度聲他字第540 號卷第1 頁 ),經提示辯論,被告辛○○、己○○、壬○○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被告庚○○則稱:該車應該 沒有40萬元價值,是中古車,新車就要40幾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56-157 頁),然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偵94 44卷第35頁),RAS-7390小貨車係105 年2 月出廠,出租予 被告己○○時(犯罪日期106 年1 月20日),出廠未滿1 年 ,幾乎全新,故本院認該車價值40萬元,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認車號000-0000租賃小貨車雖依法必須宣告沒收但不宜 執行,宜對被告庚○○等4 人連帶追徵其價額40萬元。二、【附表二】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 文。被告戊○○等5 人因【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 犯罪所得總計98,200元,被告戊○○等5 人已給付予新竹林 管處收訖,已如前述,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 第5 項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被告戊○○等5 人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無懸掛車牌號碼之三菱得利卡自用小客 貨車乙輛(如附件照片所示),為被告戊○○等5 人用以載 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台灣扁柏使用之車輛,經被 告戊○○等5 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是以,雖未據 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對各次犯罪之各參與被告,宣告連帶追徵其價額。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4 項、第42 條第3 項、第5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