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55號
SCDM,106,交易,255,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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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字第8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傑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10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中附近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被告曾志傑駕車行經新竹縣○○市 ○○○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前 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余愛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告訴人余愛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撞擊前方由曾駿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駿 樺未受傷),告訴人余愛莉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11分許測得被告曾志傑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曾志傑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余愛莉告訴被告曾志傑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曾志傑已與告訴人余 愛莉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余愛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吳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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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