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16號
SCDM,105,易,816,2018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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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6號
                   106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208號、第6051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637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能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邱靖能受僱於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 ,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擔任該公司新竹營業所 (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0 號)主任一職,負責新竹 地區租賃小客車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為下列行 為:
㈠於其任職期間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小馬公司 新竹營業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輛予以侵占入 己。
㈡另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開小馬公司 新竹營業所,因小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9818-VV 號小客車)之承租人林昭丞,更換租賃車 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邱靖能明知其業務上 所持有9818-VV 號小客車應於完成還車程序後歸還小馬公司 ,且未經填寫汽車出租單,無權私自使用小馬公司之出租車 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9818-V V 號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邱靖能於104 年8 月2 日自小馬公司離職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4日委由不知情 之邱煥欽向小馬公司新竹營業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RAT-8108號租賃小客車,租期至同年9 月13日止,逾還車日 後仍不歸還,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小馬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邱靖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靖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50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第241 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第270 頁、第291 頁 至第293 頁、第294 頁至第294 頁反面、第323 頁至第332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下稱偵字第1208號卷, 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同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61 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816 號卷,下稱易字第816 號卷,第131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志忠(見他字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 、第326 頁、第328 頁、第330 頁至第331 頁、偵緝卷第82 頁至第83頁、第91頁)、證人林昭丞(見他字卷第157 頁至 第158 頁)、證人羅仁原(見他字卷第228 頁、偵緝卷第88 頁至第89頁)、證人曾一峰(見他字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 )、證人劉育安(見他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劉人瑋 (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李元凱(見偵緝卷第63 頁至第65頁)於偵查中、證人彭彥璋(見偵字第1208號卷第 4 頁至第6 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 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小馬公司104 年9 月13日、同年月17日 、同年月11月1 日刑事告訴狀各1 份(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 5 頁、第100 頁至第106 頁、第119 頁至第125 頁)、收件 人邱靖能之存證信函暨點交現金收據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 54頁至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 租單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3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RAT-8108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



第108 頁、第110 頁)、新竹批量損失報告1 份(見他字卷 第232 頁)、小馬租車短租流程表1 份(見他字卷第233 頁 )、本案各車輛起損與尋回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249 頁至 第250 頁、第251 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被告自白書 1 份(見他字卷第295 頁至第300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5 張(見偵字第120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邱靖能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均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靖能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共7 罪)。
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煥欽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2 車輛,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 侵占罪處斷。
㈡至被告先後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事 實欄一、所示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輛,又於離職後侵占事實欄 二、所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且業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易字第81 6 號卷第123 頁反面);又參酌本案被侵占之上開各車輛, 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本案各車輛起損與尋回資料1 份在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第251 頁、第255 頁 至第257 頁),告訴代理人王志忠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 案所有車輛都有找回來等語(見易字第816 號卷第85頁), 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第816 號卷 第131 頁至第13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衡酌告訴代理人王志忠當庭表示「對檢察官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均不追究被告的刑 事責任,也拋棄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的權利,讓被告有改過 自新的機會,公司的意思就是要寬恕被告,讓被告好好重新 做人,這就是報答公司最好的美意。公司的內規是離職後, 就不能再回公司工作,希望被告另外找工作,好好做人,因 為之前被告在公司的時候,也是表現良好的幹部,所以公司 才會這樣寬恕被告。對於法院對被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的 條件均無意見」等語(見易字第816 號卷123 頁反面),被 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有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所有 之被侵占之上開各車輛,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編號│ 時間 │ 遭侵占之車輛 │
├──┼───────┼─────────┤
│ 1 │104 年8 月1 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
│ │前某不詳時間 │租賃小客車 │
├──┼───────┼─────────┤
│ 2 │104 年7 月18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
│ │前某時 │租賃小貨車 │
├──┼───────┼─────────┤
│ 3 │104 年8 月某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租賃小客車 │
├──┼───────┼─────────┤
│ 4 │104 年7 月13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
│ │某時許 │租賃小客車 │
├──┼───────┼─────────┤
│ 5 │104 年6 月初某│車牌號碼0000-00 號│
│ │日 │租賃小貨車 │
├──┼───────┼─────────┤
│ 6 │104 年8 月1 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
│ │前某不詳時間 │租賃小客車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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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