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蕭碧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蕭仁維
林寶鳳
蕭仁豪
楊耀麒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欣龍
被 告 楊曜宇
何金村
何英豐
柯惠卿
何美雲
王公鐸
何俊賢
王鳳琪
許培瑜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恒彥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之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為6 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285,483 元(計算式:8,921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
分1/6 ×公告土地現值4,900 元=7,285,483.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1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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