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陳長安
被 告 傅文濱
吳孝宏
林正達
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傅文濱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孝
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
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3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三、按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
併算其價額,至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違章建築物拆除並返還系爭
地號土地於共有人全體,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原告因
排除侵害所得之利益,經本院於107年4月2日電話查詢,原
告表示就上開違章建物之占用面積約為40坪即132.2平方公
尺,則系爭土地107年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0
元,此有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之價額應為1,692,160元【計算式:132.2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12,800元=1,692,16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暫核定為1,692,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