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呂佳芫
陳美智
王麗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葉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
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契據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參照
)。查依據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載,本件原告呂佳芫、陳美智
、王麗姿係分別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核其請求之內容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各為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 萬
元(計算式:1,650,000 元×3 =4,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 萬0,0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