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曹賜義
相 對 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四0四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六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舉輕明重法理,抵押 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 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起訴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9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240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上列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69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 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 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且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業經本院 調取上列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6號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如需待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69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 之可能期間,為上列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依司法院所公 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 月,計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85萬元(計算式
為:850萬×5%×〈4+4/12〉=1,841,653,萬位數以下四 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185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 止執行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