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83號
PCDV,107,司繼,83,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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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金生
關 係 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對被繼承人黃石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克明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為被繼承人黃石華(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2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址︰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石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石華於民國105年2月5日死 亡,其配偶黃王隱雁則於89年5月4日死亡,在台無設籍之親 屬,無從組成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聲請人為其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 行人,且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但因在台未曾設籍,致欲 領取被繼承人於台灣銀行之存款遭拒,故聲請人為執行遺囑 ,乃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5日死亡,在台無第一 、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以及該被繼承人無從組成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之遺 囑執行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台北經濟文化香 港辦事處認證經香港公證人公證之遺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函新北 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黃石華有無子女,據該所 107年1月31日新北中戶字第1073831006號函稱被繼承人黃石 華於43年2月26日在台初設戶籍,戶內查無相關親屬資料, 是被繼承人黃石華在台應無可為繼承之人。另關於遺產管理 人之人選,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廖克明律師(下稱關係人)為 遺產管理人,並經廖克明律師出具同意書附卷在案。本院考



量關係人既職司律師,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並可認 有相當之能力可妥適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又身為律師 ,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全體債權 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在台既無繼承 人,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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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