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聰賢
王昶榮
王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4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 3 萬5,440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裁判費25萬8,768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元:新臺幣)
一、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登記資料: ①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巷00○00號,屋齡40年之4 層 公寓第4 層,於106 年4 月交易平均每平方公尺單價11萬70
00元。
②本件系爭建物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緊鄰新板特區,為屋齡29 年之5 層公寓第1 層,價值應約有上開建物3 倍,故以每平 方公尺單價30萬元計算登記總面積115.54平方公尺,訴訟標 的價額為1673萬1000元(300000×115.54÷2 )。二、另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段望古坑小段116地號部分: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0 元,登記面積5373平方公尺,訴訟 標的價額為150 萬4440元(560 ×5373÷2 )。三、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823萬5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