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號
PCDV,106,重訴,11,2018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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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許玉芬
      盧師臻
      盧師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高正杰律師
被   告 黃麗娟
      王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原判決」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
│出 處│ 原 判 決 │ 更 正 │
├──────┼─────────────┼─────────────┤
│主文第一項 │被告王若琳應給付原告許玉芬│被告王若琳應給付原告許玉芬
│ │、盧師臻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盧師臻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
│ │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
│ │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算之利息。 │算之利息。 │
├──────┼─────────────┼─────────────┤
│主文第四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玉芬、│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玉芬、│




│ │盧師臻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萬玖│盧師臻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捌│
│ │仟玖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仟伍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
│ │假執行,但被告王若琳如以新│假執行,但被告王若琳如以新│
│ │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貳萬玖仟捌│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伍仟陸│
│ │佰肆拾壹元為原告許玉芬、盧│佰柒拾壹元為原告許玉芬、盧│
│ │師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師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 │行。 │行。 │
├──────┼─────────────┼─────────────┤
│事實及理由欄│本件原告許玉芬盧師臻實際│本件原告許玉芬盧師臻實際│
│三㈢4 │所受損害為26,729,841元(計│所受損害為11,725,671元(計│
│ │算式:30,300,000元〈即附表│算式:30,300,000元〈即附表│
│ │一原告許玉芬等人實際匯款至│一原告許玉芬等人實際匯款至│
│ │被告王若琳帳戶之總金額〉-1│被告王若琳帳戶之總金額〉-1│
│ │,667,130元〈即附表三被告匯│6,671,300 元〈即附表三被告│
│ │款予原告許玉芬等人之總金額│匯款予原告許玉芬等人之總金│
│ │〉-1,903,029元〈即附表五被│額〉-1,903,029元〈即附表五│
│ │告清償之總金額〉=26,729,84│被告清償之總金額〉=11,725,│
│ │1 元) │671 元) │
├──────┼─────────────┼─────────────┤
│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渠等遭被告王若琳詐│原告主張渠等遭被告王若琳詐│
│五 │騙而受有損害,渠等得依侵權│騙而受有損害,渠等得依侵權│
│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 │若琳給付原告許玉芬盧師臻若琳給付原告許玉芬盧師臻
│ │26,729,841元 │11,725,6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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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