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9號
原 告 陳品如
被 告 黃明宗
黃秋明
黃啟瑞
黃平發
陳平進
陳國泰
黃文華
黃明宏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富隆
游明道
黃信豪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世源
被 告 黃睿明
潘建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鎮琦
被 告 黃文一
黃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黃明宗、黃秋明、陳國泰、黃文華、黃富隆、黃明宏、 游明道、黃文一、黃文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黃啟 瑞、黃平發、陳平進、黃睿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上原有同段第332、333建號土造建物均已倒塌, 嗣遭共有人用鐵皮搭建建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大,
共有人太多,倘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太小, 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而無法充分利用,自應以變價分 割為宜。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三、被告黃平發則以:
價金事實上沒這個價值,公告地價有這麼高,系爭土地有一 米寬可以進去,但沒有馬路可以進去開發,建築線無法申請 ,不能申請建築執照,需購買別人的地系爭土地才有路進去 ,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黃啟瑞則以:
系爭土地確有那條巷子,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沒有路,若 要變價分割,伊認為應留現有道路才會有人願意購買,伊同 意變價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陳平進則以:
巷道僅有一米寬,伊要求建商現場看,無法申請建築線,伊 同意變價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被告黃睿明、黃世源、黃信豪則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七、被告潘建成則以:
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新 益源玩陶),為百年建築,該屋有占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為祖先留下,希望以原物分割,伊再以價金補償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 地須經由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55巷(約1米多寬)至新北 市鶯歌區尖山埔路,僅能供機車及行人通行,無法開車通行 ;另一端則經由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55巷盡頭右轉接新北 市鶯歌區尖山埔路165巷(約1米寬)通往鐵路。自尖山埔路 55巷左側進入系爭土地內之無名巷道,右側依序為門牌號碼 尖山埔路55巷11、9、7、5、3號之建物。此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調 字第492號卷第19-39頁、本院卷第189-217頁)。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以106年度板司調字第492號調解,因僅部分當事人到場,且
到場當事人不願改期續調,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板橋簡易 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492號卷第55-58頁)。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 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 與變價分割在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 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5頁之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06年10月31日函、第69-70頁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 1月8日函)。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見本院 卷第155頁),且兩造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年度板司調 字第492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核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 地須經由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55巷(約1米多寬)至新北 市鶯歌區尖山埔路,僅能供機車及行人通行,無法開車通行 ;另一端則經由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55巷盡頭右轉接新北 市鶯歌區尖山埔路165巷(約1米寬)通往鐵路。自尖山埔路 55巷左側進入系爭土地內之無名巷道,右側依序為門牌號碼
尖山埔路55巷11、9、7、5、3號之建物,已如前述。又被告 潘建成雖希望以原物分割,但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之分割方 案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58頁),且被告黃明宗、黃啟 瑞、黃平發、陳平進、黃睿明、黃世源、黃信豪對於系爭土 地之分割以變價方式為之,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土地須經由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55巷(約1米多 寬)至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僅能供機車及行人通行,無 法開車通行;另一端則經由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55巷盡頭 右轉接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165巷(約1米寬)通往鐵路, 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黃文華所有面積僅5.76平方公尺,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得土地面積過小 ,無法建屋使用,基至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成為袋地 ,無道路可通行,彼此之經濟價值差異亦很大,難稱公允。 ㈣本院審酌上列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土地欠缺適當道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 告黃文華所有面積僅5.76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建屋使用,基 至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成為袋地,無道路可通行,彼 此之經濟價值差異亦很大,難稱公允,及保持系爭土地之完 整性,應最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則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既可保系爭土地之完整,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故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 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 、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 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 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 理之金錢,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 方法。
㈤基上,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且以變 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之 方式為裁判分割,較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十、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認應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兩造 之應有部分分配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 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 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分擔,始為公平,附此 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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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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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鶯歌區 │陶瓷段│ │ 422 │ │ 491.80 │ 全部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
附表二:
┌────────────────────────┐ │ 新北市鶯歌區陶瓷段第422號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1 │ 黃明宗 │ 3/64 │
├──┼──────┼──────────────┤
│2 │ 黃秋明 │ 15/64 │
├──┼──────┼──────────────┤
│3 │ 黃啟瑞 │ 168/768 │
├──┼──────┼──────────────┤
│4 │ 黃平發 │ 1/16 │
├──┼──────┼──────────────┤
│5 │ 陳平進 │ 1/16 │
├──┼──────┼──────────────┤ │6 │ 陳國泰 │ 36/768 │
├──┼──────┼──────────────┤
│7 │ 黃文華 │ 9/768 │
├──┼──────┼──────────────┤
│8 │ 黃富隆 │ 27/1536 │
├──┼──────┼──────────────┤
│9 │ 黃明宏 │ 27/1536 │
├──┼──────┼──────────────┤
│10 │ 游明道 │ 36/768 │
├──┼──────┼──────────────┤
│11 │ 黃世源 │ 1/32 │
├──┼──────┼──────────────┤
│12 │ 黃信豪 │ 1/32 │
├──┼──────┼──────────────┤
│13 │ 黃睿明 │ 3/64 │
├──┼──────┼──────────────┤
│14 │ 潘建成 │ 12/768 │
├──┼──────┼──────────────┤
│15 │ 陳品如 │ 1/16 │
├──┼──────┼──────────────┤
│16 │ 黃文一 │ 3/128 │
├──┼──────┼──────────────┤
│17 │ 黃文憲 │ 3/128 │
├──┴──────┼──────────────┤
│ │合計:1/1 │
└─────────┴──────────────┘